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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審易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的狀況就是會慢半拍、思緒不清楚,才會造成碰撞,真的不是如監視器所見,我不是故意的。原審將偶發性交通事件認為違反保護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何況同一事件卻遭2次起訴,侵害程序正義。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被告有嚴重的憂鬱症,案發當時注意力不佳,才會與被害人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本案僅為單純過失傷害的交通事故。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並未離開現場,反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依照常理,被告為規避刑責,當會立即離開現場,被告卻仍留在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縱使認為被告成立犯罪,被告行為時控制力低下,請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的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㈡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的113年12月19日16時30分左右,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

㈢以上事情,已經蘇○○證述屬實,並有原審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原審114年7月8 日審判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製作的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所騎駛的機車,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所騎駛的機車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去原審開完通常保護令後,在我回家的時候,被告騎駛機車衝撞我的機車左後車身和我的左腳,他是故意衝撞的,我目前並不想對他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偵卷第23-26頁)。由此可知,前述被害人證述的情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對她所為傷害犯行提起刑事告訴,即無虛偽證述的必要,應認前述被害人證述的情節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被害人證述內容及客觀事實,顯見被告是故意騎駛機車衝撞被害人,而非思緒不清楚、注意力不集中所致。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害人騎

機車在前,自車道雙黃線處超越一輛在車道停等紅燈之藍色小客車,並將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紅線處,被告自被害人後方沿相同路徑,自車道雙黃線超越停等紅燈之藍色小客車,也到達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停車位置的左邊並停車,被告頭又轉向被害人,被害人將機車駛至紅線外之水溝蓋上,被告見被害人挪動機車立即自其停車處騎駛機車並突然衝撞被害人機車左側,同時面向被害人,被告衝撞被害人之地點就在行人穿越道的行駛處的紅線旁邊,並不是在前方的路口」等情,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8-39頁)。而針對被告辯稱:我是不小心,而且我沒有穿雨衣,當時是紅燈等語;原審再次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見被害人將機車自上開藍色小客車左側挪動到行人穿越道的路邊跟著挪動機車時,此時車道上的車輛均已開始啟動,明顯已從紅燈轉為綠燈,並不是被告所說的,其啟動機車時還是紅燈的狀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頁)。綜上,由前述被害人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是刻意騎駛機車衝撞被害人騎駛的機車,而非注意力不佳所致。是以,被告既然明知保護令內容,竟仍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所騎駛的機車,則被告是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㈠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檢察官就同一事件起訴,侵害程序正義

等語。惟查,檢察官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騎駛機車衝撞被害人所騎駛機車的左後車身,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踝疼痛、左下背疼痛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遂另案提起公訴部分,已經原審另以:檢察官起訴的這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2975號向本院起訴的事實同一,依法不得再行起訴而起訴之,自應逕為不受理判決的諭知(以下簡稱後案)等情,這有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1頁)。

是以,檢察官雖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但原審已就重行起訴的後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則原審就起訴並繫屬在先的本案依法判決,即無違誤。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離開現場,反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縱使認為被告成立犯罪,被告行為時控制力低下,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由被害人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是刻意騎駛機車衝撞被害人騎駛的機車,而非注意力不佳所致等情,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供稱案發後有留在現場之情,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25頁),大致相符,仍無從解免被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又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