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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治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治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鑰匙1串。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蓄意刮損告訴人莊育偉之車輛,且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本案純屬誣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警詢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鑰匙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明白指駁被告在案發時間右手持尖銳物貼近告訴人車輛車身行走,並在經過後舉手查看,與一般走路方式顯有不同,另於告訴人與其聯繫時亦先詢問估價並承諾賠償,事後方翻異前詞,可見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持鑰匙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以取得諒解,態度非佳;參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素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可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1號、113年度偵字第4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鑰匙1串刮損莊育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烤漆,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莊育偉。嗣莊育偉於同日14時37分許發覺A車表面烤漆遭刮損,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莊育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羅文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手持鑰匙1串經過A車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云云。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手持鑰匙1串經過A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頁),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發覺A車表面烤漆遭刮損,旋即報案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4204卷第19-22頁),且上開事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44204卷第9-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4204卷第15-16、29-31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44204卷第17、31-32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偵44204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204卷第27頁)、車損照片(偵44204卷第33-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截圖(偵44204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44204卷第53-6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43-48頁)、鑰匙1串照片(本院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持鑰匙1串刮傷A車烤漆⒈經本院勘驗被告經過A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⑴檔案名稱:1.mp4部分(本院卷第34、43-45頁):「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024/06/24 01:10:18-01:10:42;內容:有一男子行走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道路邊,往道路前方走,雙手放於身體兩側自然前後擺動。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1:10:46-01:10:53;內容:該男子走至路旁第三輛車時慢下腳步,右手不再搖晃,身體略往前傾緩步往前走,速度明顯放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1:10:56-01:11:02;內容:該男子右手搖晃擺動繼續往前走後。」⑵檔案名稱:3.mp4部分(本院卷第34、46-47頁):「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024/06/24 01:25:01-01:25:09;內容:有一男子行走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道路邊,右手持一尖銳物靠近路邊車輛,右手自然垂下未擺動,緩步往前走,走過路旁紅色車輛後舉起右手查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1:25:10-01:

25:20;內容:該男子走過紅色車輛後右手自然擺動往前走。」⑶綜合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經過A車時,右手持尖銳物體

且明顯貼近車身行走,並在經過該車後舉手查看,其行為模式與一般徒步行走之自然擺臂行為顯著不同,且被告以上開行為經過A車後,A車相對應於被告行經之之車身左側烤漆確實遭刮損,足認確係被告以所持鑰匙刮損A車烤漆,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經過云云,自難採信。

⒉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44204卷第31-32頁)

,亦可認定A車確係被告所刮損⑴告訴人於A車遭刮損後,曾與被告聯繫求償事宜,並告知要先

去向警察局備案,被告於LINE中答覆:「您好抱歉請問妳是莊先生嗎 我是關於車刮傷要處理羅先生 請問你能拍車刮傷範圍跟估價單價格給我嗎 我會處理 也要看實際處理麻煩妳傳剛說的事項給我好處理謝謝 然後我會儘快處裡但是這兩天工作跟家裡有事要忙 要27號星期四下午才能跟你聯絡當面處理麻煩妳等等喲 星期四6/27我會與你聯络處理請盡快傳刮傷範圍與估價單給我 謝謝你」、 「如果我去看 確定不是我,你要負擔一些後果」、「莊先生我負擔也很重,如果是我一定處理也賠償謝謝喔」、「那個圖是我啊,可是我經過而已呀」、「請你小心萬一不是我做的話,我會直接告你汙衊罪跟妨害名譽罪」、「莊先生你不是要给我錄影帶嗎?正面的嗎?在哪裡了?還是你沒有?你誣賴?我那我就要告你囉也沒有道歉什麼都沒有我就決定你了」等語。

⑵衡諸常情,一般理性人如確與損害無涉,於接獲對方究責並

要求賠償時,多會立即予以否認並拒絕賠償,甚或要求對方立即提供明確證據以澄清自身清白。然被告於LINE對話中,除承認「那個圖是我啊」等語,並先行要求告訴人提供刮傷範圍與估價單,表示「我會處理」、「一定處理也賠償」等語,顯與其單純經過、並無毀損行為之辯解互相矛盾,且其雖間或聲稱「經過而已」、「萬一不是我做的話」等語,惟此等說詞前後反覆,足見其並非全然否認涉案,而係試圖於確認監視器畫面後保留迴避責任之空間。是綜合監視器影像、車損情況及其事後對話內容觀之,已足認被告確係持鑰匙刮損A車烤漆,其辯詞不足採信。

㈣再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行經A車時,右手持鑰匙

1串並貼近車身行走,於經過該車後舉手查看,其行為並非出於偶然或不慎接觸,顯係刻意以所持鑰匙刮觸車身烤漆,足認其主觀上即具有減損他人車輛烤漆美觀效用之認識與意欲,顯然具備毀損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除告訴人車輛車身之部分烤漆,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鑰匙1串刮損A車之烤漆,所為顯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惟參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毀損A車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