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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與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於民國112年6月7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內,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吵,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杯丟擲陳○○,並徒手毆打陳○○身體多處,致陳○○受有下巴紅腫、雙前臂內側瘀青、左手腕及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戴○○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傳喚,應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至56、203至20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前為男女朋友,且於112年6月7日1時許,同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用茶杯丟被告,被告才流血,且告訴人的傷勢,是前幾日與被告去進香時,被告被別人毆打、告訴人保護被告才被打到的,告訴人、A01、戴○○證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結證

稱:當時我跟被告交往幾個月,住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的家,當天是我看被告小弟的手機,被告要我跟小弟道歉,我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拿茶杯丟我,還掐我脖子,我們扭打在一起,造成我擦挫傷,我馬上就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7、69至70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2時31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巴紅腫輕微、雙前臂內側瘀青、左手腕擦傷輕微、右手食指擦挫傷、左臀疼痛、尾椎疼痛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7之1至28頁),其經診斷傷勢與所指遭被告以茶杯丟擲、徒手掐、打、扭打等情節吻合,已俱徵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詞為真。

㈡又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復有下列證人見聞:⒈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7日那天我們有去

出陣,出陣後回到社團,有些小孩都已散掉,我載A01去外面吸毒,後來接到李○○電話說被告跟告訴人打架,所以我們趕回去,回去後只知道是因為手機翻拍的事情,告訴人跟李○○道歉,我回去的時候告訴人在樓上、被告在一樓,後來告訴人有下來跟李○○道歉,我沒有看到打架的過程,爭執現場只有被告、告訴人、李○○在,我警詢時說的話因為那時候吸毒、意識有點模糊,今天神智清楚,以今日所言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3頁)。

⒉證人A0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6月7日那天我記得是

只有被告、告訴人二個人在二樓,剩下的人就是我、戴○○、李○○全部在一樓,是因為聽到樓上有爭吵聲,我們才跑到二樓,到二樓後看到地上有破掉的茶杯,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丟茶杯,是看到告訴人徒手要抓被告、被告就徒手把告訴人抓住,被告也有抓住告訴人的頭髮,雙方都有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後來告訴人自己離開,我有去關心被告,我看被告手上有傷,被告說玻璃破掉刮到手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9至133頁)。

⒊證人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7日凌晨剛出完陣頭,

我們在八德路陸光街4號社館休息準備回家,我、李○○、A01當時在一樓,被告和告訴人在二樓,在樓下聽到他們大吼大叫,我們就跑上樓看,看到他們發生口角,被告好像有喝酒,我看到被告從椅子上站起來,徒手往告訴人的頭打,並抓住告訴人的頭髮扯來扯去,把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之後被告就往三樓走,爭吵就結束了,告訴人看起來很生氣,把她的東西帶走後就從一樓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告訴人拿茶杯丟對方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

⒋以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如在場旁觀之人有誰、被告及告訴人

打鬥方式等,多少因不同之時間經過、彼此注意焦點、理解能力等略有細節差異,且渠等於當日因社團活動、社館多人來來去去,更牽涉自身是否涉及吸食毒品犯罪、有無在場見聞、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等隱情,上開各證人陳述縱有未詳盡之處,然對於事發之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同在二樓,二人係因告訴人看被告小弟李○○手機一事而產生口角,被告遂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旋即離開現場、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等事實,證述仍均大致相符,均無瑕疵可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高○○、A01、戴○○前開證詞為真。

⒌由上開事證互相勾稽,被告於112年6月7日1時許,與告訴人

細故爭吵,對告訴人丟擲茶杯及徒手掐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堪認定。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告訴人、A01、戴○○有於汽車旅館吸毒且串證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距離太久,重點

是我們那天吵架、被告拿茶杯打我,其他詳細的我不記得,我跟被告在一起短短幾個月,有焦慮症,我現在有好一點,但那陣子的事情真的有點記不得,但我完全沒有聯繫其他證人,請他們作證時要怎麼講,我也不認識戴○○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A0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參加廟會活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告訴人當時是被告的女朋友,我跟他們兩個人交情差不多,現在很少在聯絡、沒有恩怨糾紛,我偵查、審理都是如實說,是審理中事隔二年,有些事情有點忘記了,被告跟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有找我、李○○去汽車旅館,但是沒有教我們怎麼做證詞等語(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120至122、126頁);證人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參加陣頭,被告是陣頭的哥哥,告訴人是他女朋友,我跟他們交情差不多熟,沒有恩怨糾紛,我跟被告沒有聯繫,我跟被告吵架、退出陣頭,但是我沒有因此誣陷他,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偵卷第75、77頁)。可認告訴人、A01、戴○○均係就親自見聞事項為陳述,就不記得、沒印象之事,亦誠實以告,並未有故意偏袒、誇大渲染、附和虛構故事之情,且A01、戴○○均係因參加陣頭認識被告、因告訴人為被告女友而認識告訴人,渠等間無特殊情誼,與被告亦無仇怨,難認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又以告訴人主張112年6月7日發生傷害,卻於被告生日11

2年9月14日當日對被告提告,可證是因二人爭吵,告訴人故意報復被告云云。惟行為已達犯罪之程度後,感情交往中之一方亦未必立時決定申告或原諒他方,本可於告訴期間六個月內決定是否申告,是自無從以告訴人申告時間,遽認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實。⒊被告另以證人李○○為證,然證人李○○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

12年6月7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有看到告訴人拿茶杯丟被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沒有還手,導致被告雙手遭割傷,後來我跟其他人就將告訴人帶去樓下以免他們繼續發生衝突,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攻擊告訴人,我不知道他們爭執的原因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告訴人在二樓,我也一直在二樓的廁所,一開始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事情吵架,二個情侶吵架我也不會去問,我聽到聲音就出去,看到告訴人一直拿茶杯丟被告而已,被告坐在椅子上滑手機、不理告訴人,其他人聽到聲音後從一樓上到二樓,我們沒有制止他們,就在旁邊看,被告也沒有起身做其他事或制止告訴人,告訴人茶杯丟完了,我就拿衛生紙給被告擦血,接下來我就忘記了等語,並又再證稱:在一樓的時候,告訴人有用敲鑼的鑼棒毆打被告,被告就把鑼棒搶回來,二個人就拉扯,我忘記這是先吵還是後吵,也忘記有什麼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43頁)。然證人李○○所證之衝突情節、方式、時序、位置等,不僅前後矛盾,更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扞格,且對於衝突原因係與其最有關係之事(即告訴人看李○○手機、被告要求告訴人對李○○道歉)竟證稱不知情,是證人李○○所為證述,已難信屬實,自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等於112年6月4日前往苗栗出陣頭,因與他人紛

爭打架,告訴人為了保護被告而受毆打,即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驗傷之傷勢云云。然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1時許與被告起衝突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醫師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目視傷勢,當無將數日前之舊傷當作新傷而開立診斷證明之理。況除告訴人指證外,另有證人A01、戴○○見聞112年6月7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及告訴人受傷情狀,是縱有被告所稱之112年6月4日與他人產生毆打紛爭、告訴人曾在該事件中受傷之情,亦無礙於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以丟擲茶杯及徒手掐打、拉扯告訴人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逕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伴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竟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反訴諸暴力,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及拉扯等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痛苦,更嚴重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