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書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

851、10695、19347、19413、244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胡書瑜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培恩關於「由被告胡書瑜教唆」之重要事實供述並無矛盾,其與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並無仇恨,且坦承犯行,無誣陷被告胡書瑜的動機;被告胡書瑜若未明確指示向告訴人潑酸,被告李俊廷也不敢妄自下手,潑酸犯罪計畫之教唆者是被告胡書瑜無誤;被告胡書瑜收受被告孫培恩傳送的潑水影片,若被告胡書瑜並非教唆潑酸之指使者,被告孫培恩無必要回報犯罪結果;告訴人張峻嘉提供的電話錄音譯文可以補強被告孫培恩之證詞。原審判決就上述證據之評價及取捨,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請撤銷無罪判決。

三、被告否認犯罪;告訴人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所述均僅屬指訴被告胡書瑜具有犯罪嫌疑;然經原審調查審理,已經詳細論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確信被告有罪的程度;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而全部證據均與原審相同,於本院,檢察官另無新的證據提出,只是就原審之論斷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被 告 孫培恩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孫培恩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 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李政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書瑜無罪。

事 實

一、孫培恩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李俊廷(由本院另行審結)以類似潑灑硫酸之方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李俊廷另與李政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由李政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廷,至張峻嘉、王韻筑住所外,見張峻嘉、王韻筑出現,即向其等潑灑不明液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峻嘉、王韻筑,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張峻嘉、王韻筑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故本院分案時,將本案分為合議案件,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審理。

惟就本案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涉犯罪法條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法第305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得獨任審理之案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政勲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9頁),進行獨任審理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培恩、李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第5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267號卷,下稱第10267號偵查卷,第189至19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卷,下稱第44724號偵查卷,第354至355頁;本院訴字卷第521至532頁),並有本院勘驗112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告訴人張峻嘉提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Instagram 「XUN」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9號卷(二),下稱第24429號偵查卷(二),第453至484頁;本院訴字卷第581至586頁),足認被告孫培恩、李政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培恩、李政勲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

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李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政勲與李俊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培恩、李政勲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同案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間有糾紛,被告孫培恩即率爾教唆被告李政勲與李俊廷以類似潑撒硫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孫培恩、李政勲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堪認犯後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孫培恩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裝潢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政勲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51至5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藍色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孫培恩為本案

犯行使用,此經被告孫培恩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孫培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黃色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

白色iPhone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OPPO R1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孫培恩私人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瑜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被告孫培恩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並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報酬,被告孫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被告李俊廷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被告李俊廷另與被告李政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向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潑灑不明液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胡書瑜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胡書瑜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書瑜之供述、同案被告孫培恩、李俊廷、李政勲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錄音譯文、與Instagram暱稱「XUN」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訊據被告胡書瑜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孫培恩做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孫培恩和李俊廷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孫培恩先前教唆他人毆打張峻嘉,向胡書瑜要求50萬元,如果這次是胡書瑜要求他去潑酸,孫培恩怎麼可能沒有和胡書瑜要求相對應之酬勞,甚且只給李俊廷2、3萬元,孫培恩突然傳送影片給胡書瑜,胡書瑜也是感到十分疑惑,足見這件事情不是胡書瑜教唆的,再者,縱然認為胡書瑜有教唆潑酸,本件孫培恩是指示李俊廷潑水,此顯然溢脫胡書瑜的教唆範圍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李俊廷與李政勲,於112年9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

由同案被告李政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俊廷,至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前開住所外,見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出現,即向其等潑灑不明液體,同案被告孫培恩教唆同案被告李俊廷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等情,為檢察官、被告胡書瑜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74至375頁),並有如前開甲、貳、一、㈠項之相關事證在卷足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培恩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李俊廷

在案發前幾天主動詢問我,能不能替他詢問委託人可否再幫忙教訓張峻嘉,以此換取報酬,所以我就詢問胡書瑜,胡書瑜提出潑酸的想法,並承諾事成後有幾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跟李俊廷說要朝被害人潑酸,幾天後李俊廷去潑水,但胡書瑜對結果不滿意,只願意支付1、2萬元,他是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酬金匯到我老婆劉晏如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到ATM領出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李俊廷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下稱第1941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復於113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

我是同時與胡書瑜、李俊廷講電話開擴音聯繫,當時胡書瑜說希望潑張峻嘉鹽酸,我後來和李俊廷私下討論潑水就好,後來我傳潑水的影片給胡書瑜,就不了了之,事後胡書瑜有無摺存款幾萬元到我老婆的帳戶,讓我給李俊廷,我還有自己再貼一些錢等語(見第19413號偵查卷第10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書瑜要我找人去找張峻嘉潑酸,但她沒有說是什麼酸,我是同時和胡書瑜還有李俊廷講電話,並且開擴音,李俊廷應該知道胡書瑜也在線上,胡書瑜有答應會付大概2、3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和李俊廷說好一個具體的金額,因為我跟李俊廷都知道潑酸刑期很重,所以有私下討論是否潑水就好,事後我把李俊廷傳給我的影片轉傳給胡書瑜,我沒有和胡書瑜說這是潑水,所以胡書瑜以為我們是潑酸,胡書瑜看完影片好像蠻疑惑的,我也沒有向胡書瑜請求報酬,最後我給了李俊廷3萬元,金錢來源是從胡書瑜先前給我的20萬元中拿部分錢,再加上我自己還貼了幾千元,總共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3至520頁)。㈢互核上揭同案被告孫培恩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之開端究

竟係由被告胡書瑜抑或同案被告李俊廷提議要再報復告訴人張峻嘉、被告胡書瑜有無指定潑撒鹽酸、其有無向同案被告李俊廷提及要潑酸之事、被告胡書瑜是否有將報酬匯至被告孫培恩配偶之帳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孫培恩之證述,已難採信。再者,細譯同案被告孫培恩前開所述內容,果若被告胡書瑜確有教唆同案被告孫培恩找人對告訴人張峻嘉潑酸,則同案被告孫培恩何以有權得與同案被告李俊廷自行決定改為潑水?同案被告孫培恩焉有可能未於事後向被告胡書瑜請求報酬,反而自行貼錢給同案被告李俊廷?同案被告孫培恩之行為舉止均與受他人教唆而須遵從他人教唆之內容、向該他人回報執行情況並索取報酬之常情迥不相符,其之證述實難採信。

㈣又查,被告胡書瑜於112年5月間給付50萬元予同案被告孫培

恩,教唆其找人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嗣同案被告孫培恩以42至44萬元之代價,再教唆他人為上開犯行;被告胡書瑜又於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給付20萬元予同案被告孫培恩,教唆其找人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嗣同案被告孫培恩以17萬元之代價,再教唆他人為上開犯行,此據同案被告孫培恩陳述在卷(見第19413號偵查卷第101至102頁),由是可知,被告胡書瑜與同案被告孫培恩之合作模式,被告胡書瑜皆係先交付報酬,再由同案被告孫培恩自行找其他人實施犯行並給付報酬,同案被告孫培恩藉此從中獲得利益。觀諸本案情節,同案被告孫培恩不僅沒有先向被告胡書瑜要求酬勞,甚且自行貼錢給同案被告李俊廷,此顯與前開合作模式迥異,要難認定被告胡書瑜確有教唆同案被告孫培恩為本案犯行。此外,被告胡書瑜於收到同案被告孫培恩傳送之影片後,感到十分疑惑,業據同案被告孫培恩證述如前,倘若被告胡書瑜確有教唆同案被告孫培恩為本案犯行,其自會追問告訴人張峻嘉之受傷程度抑或其他相關細節,而非感到疑惑,由此益證被告胡書瑜並未為本案之教唆行為。

㈤綜上,同案被告孫培恩所為不利於被告胡書瑜之證詞,本質

上仍屬共同被告之供述,尚須有補強證據,然遍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孫培恩此部分之證述,是同案被告孫培恩之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胡書瑜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胡書瑜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胡書瑜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書瑜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胡書瑜犯罪,自應為被告胡書瑜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