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閔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閔與代號AE000-H11018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邱○閔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返家而將車輛停放在A女位在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住處前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車內抱住A女,並親吻A女,再瞬間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邱○閔(下稱被告)所涉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且本案判決為應公示之文書,是以下就被害人A女、案發地點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97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抱住並親吻A女,再瞬間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上我有抱她、親她,但我不是抱著性騷擾的意思去做,我認為她是默認,因為當下氣氛很好;當時依車子隔熱紙黑的程度,外面沒辦法看到,李家豐所述不實;又我和A女前幾次約會也都是這樣肢體接觸,我認為她是打著性騷擾的名義想向我求償,我沒有給她錢,她就刻意報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97至98、101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供稱:如果對方覺得是騷擾那就是騷擾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核與A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停在我住家前面,他在我下車前突然抱我及親我,並以手碰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反抗將他推開,並表示不要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簡上卷一第166至172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李家豐(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看到被告在車內抱、親及摸A女胸部跟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189至190頁,簡上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余魚僮(以下僅稱姓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10年2月19日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車上對她做很不禮貌的事,說被告親她、摸她胸部及其他部位,她感覺非常不舒服,她電話中也有哽咽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均屬相符。復有卷附A女與余魚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1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男朋友,與被告則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交往,案發當時因已經拒絕被告邀約蠻多次,找不到理由,所以就跟被告一起去吃飯,後來他載我回家後,我要下車前幾分鐘,他突然側身用手壓住我要強吻我,然後再突然摸我的肩膀,再摸到胸部、腰,然後被告有用左手摸我下體一下,不過很快抽手,因為我有抗拒,且當時沒想到被告會突然壓住我然後摸我,所以我嚇到叫一聲「你幹嘛摸我」,然後用手去推被告的手,當時我們對話的氣氛並沒有默許被告可以抱、親或摸我的氛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核與李家豐於原審時證稱:A女的臉我看到是很驚恐,她身體就往後縮,後來A女大叫一聲,被告就趕快及時收手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16頁)相符。是案發當晚是否有被告所述「氣氛很好」之情節,已非無疑。又依案發當日(110年2月19日)晚間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顯示:10時33分 被告:到家了,妳不要追劇追太晚ㄛ! 10時34分 被告:Love U(貼圖) 10時35分 A 女:辛苦了(娃娃貼圖) A 女:愛心(娃娃貼圖) A 女:要去洗澡啦 被告:妳貼圖挺多元的 被告:好 A 女:我妹才多咧 10時39分 被告:是喔,看到喜歡的貼圖跟我說,送妳

等情,有卷附對話擷圖(見簡上卷一第21至25頁)可稽。於翌日(即20日)上午被告與A女間傳送之訊息內容顯示:8時8分 A 女:早安(娃娃貼圖) A 女:上班了 9時38分 被告:早安ㄚ~(娃娃貼圖) 被告:親愛的有沒有睡飽ㄚ 9時49分 被告:巧克力記得吃ㄡ 9時57分 被告:記得留2顆給我,我餵妳ㄔ(愛心) 10時 A 女:沒有,睡不夠 A 女:OK(娃娃貼圖)等情,亦有卷附對話擷圖(見簡上卷一第25至27頁)足參。

A女在案發後雖有回應被告之訊息,於翌日也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且均未質問被告關於前晚之事。惟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當晚或翌日針對被告所傳「Love U」、「親愛的有沒有睡飽」、「記得留2顆給我,我餵妳ㄔ(愛心)」等親密言語,僅係回覆「辛苦了(娃娃貼圖)」、「沒有,睡不夠」、「OK(娃娃貼圖)」等內容,並無積極與被告對談或顯現任何男女交往、親暱之回應,核與A女於原審所證:發生這事當下我不知如何應付,所以我當天回家還是有應付性地傳簡訊回覆被告,當日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被告後來約我出去時,我就不想出去,我之所以沒有質問他,是因後來被告有傳具有威脅性的簡訊給我,所以我不想挑釁他,畢竟我是女性,我走出去有發生什麼事的話,會對我不利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69頁)相符。衡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參)。A女之指述既有如二、(一)所述之補強證據得以相佐,縱其未直接向被告反映案發當晚驚嚇、不滿之真實情緒,或未於簡訊內容中主動質疑被告之行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遽此而認A女之指述有何瑕疵。

2.余魚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事發後有跟我提及本案,當天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車上對她做很不禮貌的事情,說被告有親她、摸她胸部及其他部位,她感覺非常不舒服,電話中A女也有哽咽;我文字訊息中提到被胖子騷擾指的就是A女被被告騷擾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90頁)。經核與余魚僮和A女LINE對話紀錄顯示:

等情(見偵續卷第181頁),亦屬相符。是可認A女於當日事發後不久,確有向友人反映遭被告性騷擾之驚嚇、不滿情緒,而非毫無情緒反應。益徵A女於原審所述:當天是應付性地傳簡訊回覆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則A女於案發後一方面為應付被告而只傳送如1.所示之訊息,另一方面則將自己驚嚇、不滿之情緒告知余魚僮,其事後之自我保護舉措及情緖反應實未逸脫常情,更不能據此即認A女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3.證人即被告之弟邱翊勝(以下僅稱姓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是被告介紹才認識,大概在110年間有看到A女在家中一樓坐在被告腿上抱抱、親親,但不知道具體時間,且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貼隔熱紙,很黑從外面看不進去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21至222頁)。然邱翊勝所述看到A女坐在被告腿上抱抱、親親等節,不僅時間不明亦無佐證,且其未曾於案發當晚實際在場,無從得知當晚車內外之光線及視角,卻能篤定證稱從外面看不進去等語,其證詞亦甚可疑;復參以邱翊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難以排除有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說詞之可能。又李家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坐在中庭門口的樓梯,我的位置比較高,從上往下看車子很清楚,且因他那台車的車燈有開,外面沒有路燈很黑,所以從高往下看,看車子裡面的情況會看得很清楚等情(見偵續卷第190頁,簡上卷一第215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記得當時有開車內燈,因為我那邊的巷口很暗,那時候路燈沒修好,路口很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相符。且李家豐與被告及A女並無任何恩怨故舊關係,並無特意支持附和A女之動機,對照前揭邱翊勝證述之內容,李家豐前揭目擊當時情況之證詞,自較邱翊勝可資採信。是被告辯稱:當時依車子隔熱紙黑的程度,外面沒辦法看到,我覺得A女所述不實,我和她前幾次約會也都是這樣肢體接觸等節,亦乏實據。

4.再A女於警詢時固自承其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簡訊是希望他把應該還的錢還完,當初是不想提告,後來會提告是跟被告的犯後態度有關,因為他後來在簡訊中不承認有摸我,都是顧左右而言他,再加上後來因為我不出去給他抱、給他摸,他就不還我錢,他覺得追不到我,然後還跟我說他交了新的女友,我覺得是被告把兩件事搞在一起,不是因為被告不還我錢而報復,是因為被告真的有做這件事情傷害到我的心理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就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投資的部分,我當初承諾的已經還給她,我在LINE上面有跟她說如果我們是朋友我願意給30萬元的15%,如果妳是我女朋友,那妳的損失全部都我扛,所以就會有現在這個問題,她既然把我當朋友,那我該還給她的已經還給她了,就是30萬元的15%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A女與被告間對於雙方投資款項保本比例如何,確有糾紛。惟本案被告始終坦承有抱住、親吻A女與瞬間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且依前述A女、李家豐及余魚僮之證述及簡訊內容,查無有被告所稱兩人交往、有經A女默認之情,自不能因兩人間另有金錢糾紛,即認定A女係誣陷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我認為她是默認,她是打著性騷擾的名義,想向我求償,我沒有給她錢,她就刻意報復我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車內抱住A女,並親吻A女,再觸瞬間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雖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惟顯已破壞A女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以抱住A女、親吻A女、瞬間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處,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1罪。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罪之事實,業據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原審未察,僅據被告與A女間之訊息內容,即推翻卷內A女指述及其他補強證據之憑信性,並遽予諭知被告無罪,其證據評價即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與A女間具有金錢往來之投資關係,率爾對A女實施性騷擾之行為,顯見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之行為對A女身心造成不良之影響,犯罪之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非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從事外送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一第232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