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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王○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即被告王○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的精神狀態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會做出很奇怪的事情。我跟告訴人在一起的時候,我就生病了,告訴人也知道,我現在是失業狀態,有身心障礙也不好找工作,如果有刑罰,連保全我都不能做,我要工作才能養活自己,雖然目前領補助金新臺幣4千多元,但還是要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經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先前罹病時最嚴重之精神狀況一致,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妄想症,疑似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101頁),核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我在案發期間發病很嚴重,在臺北做了很多脫序的行為,我都還記得,但我沒有辦法控制,比如我現在還是會聽到有聲音跟我講話,現在比較安靜,但案發期間很大聲,會一直指揮我叫我去做事情,我都知道這些是犯罪,但我當時是生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11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能認知其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意義,惟僅因嚴重受到幻聽、妄想之精神病理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而有顯著減低之情,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於

分手後仍不斷尋找、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致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再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特定處所,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規制效力,於案發期間屢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直接前往其居所,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機電人員,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1932卷第4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以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欲提起告訴、只希望被告接受治療、不要再為騷擾行為之意見(見偵10874卷第18-19頁,偵12838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段、情節亦相類似,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等情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五、緩刑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㈡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因前述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