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佑彥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佑彥前為臺北市○○○○○○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高中)之○○老師,因○○高中107年度班級數及組織精簡人事異動,計算全專任教師所需節數必須資遣一位專任導師,其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親自簽收開會通知而知悉該校教評會將於同年月13日針對其資遣案進行討論,惟其於該次會議並未到場,因林佑彥為最近三年分數最低者,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度已無導師、行政職務可供其擔任而辦理資遣,其於107年度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其雖已達退休年資依法得辦理自願退休,惟其於107年9月13日前,仍未辦理自願退休申請退休金,經與會者討論決議審查通過予以資遣,生效日為107年9月20日,並通知林佑彥如於107年9月14日願改以自願方式退休,本案撤銷,因林佑彥屆期未為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嗣後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資遣生效,○○高中已無其任教之課程,惟其仍持續進入○○高中校園內表示其仍具○○高中教師資格,○○高中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高中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其經依法通知仍未到庭,經臺北地院一造辯論後,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未上訴而於同年11月5日確定。

二、林佑彥明知○○高中已將其資遣,且經○○高中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其與○○高中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其於109年1月起改變心意欲申請退休,竟又多次侵入○○高中,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不得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高中建築物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始退去至校門口外。

三、案經○○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高中校園之犯行,辯稱:我還是○○高中的老師,我當然可以進入○○高中校園;是學校犯法,我當時年紀已經快63歲,怎麼可以資遣,我都沒有簽名,學校怎麼可以辦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7年9月20日起已無在○○高中任教之資格之事實:

1.按被告於107年9月6日親自簽收○○高中之開會通知而知悉該校教評會將於同年月13日針對其資遣案進行討論,有其簽收之簽收單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卷第24頁),其於該次會議其並未到場,因該校107年度班級數及組織精簡人事異動,計算全專任教師所需節數必須資遣一位專任導師,因林佑彥為最近三年分數最低者,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度已無導師、行政職務可供其擔任而辦理資遣,其於107年度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其雖已達退休年資依法得辦理自願退休,惟其於107年9月13日前仍未辦理自願退休申請退休金,經與會者討論決議審查通過予以資遣,生效日為107年9月20日,並通知林佑彥如於107年9月14日願改以自願方式退休,本案撤銷,因林佑彥屆期未為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嗣後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資遣生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上開民事判決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因被告未上訴而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14年12月18日函、○○高中函文、資遣給與選擇書、○○高中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查證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17頁)。

2.雖被告辯稱其尚未親自簽名辦理資遣,學校片面辦理資遣手續違法,其並已符合退休條件,不得辦理資遣等語,惟查:

⑴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固然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然觀以上開規定於98年7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略以: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按期任職年資,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之教職員離職時,核給若干酬勞,以慰勉其在職辛勞之制度等語,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導出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即不得予以資遣之結論,且參酌教師法第27條第2項已規定:「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更可見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仍得予以資遣,僅係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至被告所指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縱有明定不適任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然其既稱「不宜」而非「不得」,顯見其不具強制規定之效力,服務學校自得視個案特殊情形,作妥當性裁量。經查,本件資遣被告時已有先請被告申請自願退休,惟被告不願意,學校迫於無奈始決定資遣被告,此觀本件○○高中於107年9月6日通知被告將於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20分召開○○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資遣案,並同時檢附空白資遣通知書、不克出席切結書、資遣退休試算表、退休檢查表、退休事實表、退休撫恤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退休給與選擇書、粘貼照片表供被告填載或參考等情,有簽收單及通知各1紙,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查證明確,有該委員會114年12月18日儲金業字第11400025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25頁),是○○高中確有先行徵詢被告是否自願申請退休無疑,可知被告是在無意自願退休的情況下被資遣,即在本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資遣案時,被告仍處於不願意自願退休之狀態,亦難謂被告已符合「自願」退休之條件,則本件○○高中資遣被告自難認有違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可言。

⑵按資遣本來就是學校在符合法定事由及程序時得單方辦理

的身分終止措施,並非以教師同意為成立要件。真正要審查的是「是否有法定資遣事由」及「是否完成法定程序」。依修正前107年之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高中於107年度班級數及組織精簡人事異動,計算全專任教師所需節數必須資遣一位專任導師,已無導師、行政職務或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其雖已達退休年資依法得辦理自願退休,學校曾通知其辦理,復於107年9月6日通知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資遣案,被告未到,經教評會審查通過資遣被告,107年9月18日報請教育局核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9月20日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學校再通知教師自107年9月20日起資遣生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業已指明學校依據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性質僅係單純基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國家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就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事項,均有明文規範,並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予以監督等旨。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係依法對於學校所為之事前監督,即未以之為契約上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且未區分公私立學校均一體適用。因此教師認為公立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為對聘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關於教師之資遣,與教師之解聘、停聘(以下均指終局停聘)或不續聘,同規定於教師法第四章,均立基於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目的即為解除或終止該契約關係,性質尚無不同。學校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均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可知其核准亦非該意思表示必要之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與○○高中間因契約關係終止所生之爭執,自應以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⑶至於被告確未親自簽名辦理資遣,由學校片面辦理資遣手

續,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14年12月18日儲金業字第1140002530號函及所附資遣給與選擇書等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2、313頁),惟其上已註記:「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由學校代填代送」等語,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教職員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資遣者,於接到資遣核定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人員年資表一份及資遣給與選擇書,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前項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第一項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給與選擇書中選擇於資遣時領取資遣給與,或於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孳息或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定期給付。」,並有教育部108年12月9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168583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9-481頁),則○○高中於107年9月13日經決議資遣被告繼續擔任該校教師,於107年9月20日生效,則後續之資遣程序因被告遲未辦理,依上開規定由○○高中代填報送,尚難認後續由○○高中為被告辦理資遣手續有何違背程序,亦可認定,此亦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該判決亦因被告未上訴業已確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尚難因其未參與○○高中辦理對其資遣案之

審議,未親自選擇辦理自願退休或資遣及未辦理後續之資遣程序,遽認其與○○高中之僱傭契約仍存續有效。

(二)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高中之校園內,並經

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高中之代理人陳建佑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 所拍攝之影像擷圖、被告於112年5月5日在○○高中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陳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5、43至44、119、91至95、241至2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另雖辯稱其尚未辦理退休,係○○高中違法,其無犯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

2.被告雖前為○○高中專任○○教師,惟業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因被告對○○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節,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至243頁),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確已非○○高中所屬教職員工,業如上述。至於被告所提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網站頁面、被告教師識別證、110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書函(見原審審易卷第43至55頁),僅得認定被告尚未繳還教師識別證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且被告仍以○○高中教師名義報名研習及被告遭警員謝子琦另案提告誣告、加重誹謗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均無解於被告與○○高中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且系爭民事判決既已確定,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原判決,被告為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依法即受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執此反覆爭執,顯無足採。

3.被告前曾多次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縱主觀上對○○高中所為資遣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然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法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後,對於其進入○○高中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為法令所不許乙節,顯已知悉。惟被告仍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明知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權利,未依學校規定換證而執意強行進入校園內,其再執與另案相同之理由即主張○○高中資遣違法云云為辯,而以此作為其可正當化進入校園之理由,顯屬無據。

4.準此,被告明知其已遭○○高中資遣而解職,僅因主觀上對資遣結果不滿,而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執意進入校園內,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高中之校園內,核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

1.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明確記載,不適任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等語,固其不具強制性規定之效力,學校自得視個案特殊情形,作妥當性裁量,惟主管機關訂定此運作手冊,係為貫徹「退撫優先於資遣」之政策保護目的,是學校固然享有裁量權,然裁量仍不得恣意違背主管機關之指導原則,若學校將「不宜」視為毫無約束力之宣示,在缺乏極端特殊合理事由下,強行對接近屆齡退休之教師施以資遣,則容有裁量濫用或忽視裁量基準之瑕疵。而學校面臨減班超額,固然有調整人力之需求,惟資遣本質上具有「因淘汰或不適任而解職」之負面標籤,對任教多年之資深教師而言,對其社會評價與精神榮譽損害極大,學校欲達成人力精簡之手段有多種(如安排轉任、專案輔導或溝通辦理退休),倘發動資遣乃對教師權益侵害最劇烈之手段,容或未能符合侵害最小原則及手段與目的間之衡平;又「自願」退休係屬教師個人權利之自主行使,當教師對學校人力調整之合理性或給付條件存有疑義時,學校以「若不自願退休就予以資遣」作為最後通牒,實質上恐係利用資遣手段作為壓迫工具,逼迫教師接受離職條件,容有悖於雇主對資深員工之照顧與忠誠義務,在裁量之目的性與適當性上確實尚有衡酌的餘地。

2.本案被告曾於○○高中擔任○○教師多年,且斯時屆齡63歲,其屢次侵入校園之動機,純係因不滿○○高中片面資遣決議,使被告產生強烈之社會標籤剝奪感與失落感,且被告因未辦理離職手續,陷入「自己仍具教師身分、應當返校授課」之認知偏執,主觀上認為自身權益受損、勞動尊嚴遭踐踏,進而以陳情、舉牌抗議之方式表達訴求,然並未深入校園內部教室或破壞任何校產設備,亦未對師生施加暴力,犯罪情節遠非糾眾滋擾或強行侵擾者可比,主觀上欠缺對社會治安之惡意挑釁或實質危害意圖,犯罪之情狀顯具特別值得同情與憐憫之處,又被告在缺乏實質溝通管道與相關輔導機制之情況下,其轉而採取體制外抗爭,顯然係受精神壓力與認知侷限所生影響,是被告犯罪動機非出於私利惡意,乃源於捍衛尊嚴與工作權、勞動權,且手段尚稱溫和與侵害程度低,顯見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賦歸可能性,交互審視,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另參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23日撥款給予被告之款項,迄今仍未經被告提領使用(見本院卷第505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顯見其侵入校園抗爭之目的,亦非意圖取財,僅係為取得擔任教師於離職時應有之尊嚴,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乃源於捍衛尊嚴與工作權、勞動權,且被告侵入○○高中校園後,僅係欲表達訴求,然並未深入校園內部教室或破壞任何校產設備,亦未對師生施加暴力等其他刑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未考量其犯罪之情狀,顯具特別值得同情與憐憫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容有失衡之處,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人師表,理應知悉一切紛爭應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應由民事訴訟提起救濟,惟其因未到庭經臺北地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未上訴而確定,其前多次未經○○高中之同意,不顧該校警衛阻攔,逕自侵入○○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僱傭關係爭議,明知所為已違反法律規定,竟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高中同意,再次侵入○○高中之校園,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內,所為已侵害○○高中就其校園之管領權限及不受滋擾之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乃源於捍衛尊嚴與工作權、勞動權,其於體制內救濟失靈與認知偏執之侷限下,始屢次進入○○高中表達訴求,而對於屆齡符合退休條件之被告,○○高中予以資遣之決議縱屬合法有效,惟在裁量之目的性與適當性上確實存在顯著之爭議空間,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23日撥款給予被告之款項,迄今仍未經被告提領使用,顯見其侵入校園抗爭之目的,尚非意圖取財,僅係為取得擔任教師於離職時應有之尊嚴,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教職、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