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塗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塗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酉林公司)負責人,負責酉林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塗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經手處理酉林公司帳戶款項及保管酉林公司存摺、印鑑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提示兌現酉林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之支票而取款現金45萬元。
㈡於108年11月27日,提示兌現酉林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
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之支票,並將款項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塗盛一銀帳戶)。
㈢於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1月1日,將酉林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林公司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148,502元(計算式:376,078元+340,000元+330,000元+30,000元+495,000元+255,000元+27,718元+2,079元+2,627元+495,000元+490,000元+395,000元+490,000元+480,000元+490,000元+450,000元=5,148,502元)轉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塗盛中信帳戶)。
㈣於110年2月5日,提示兌現酉林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萬
元、支票號碼KA0000000之支票,並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前配偶李素貞之女兒張羽彤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羽彤郵局帳戶)。
㈤潘塗盛提示兌現酉林公司支票、轉匯酉林公司存款,並以現
金取款、轉匯等方式挪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酉林公司款項共計6,498,502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酉林公司監察人即潘塗盛胞弟潘信達察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舉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酉林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至67頁),被告潘塗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0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2至245頁、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第38、45頁),核與證人即酉林公司股東陳榮發、證人即酉林公司監察人潘信達、證人李素貞、證人李素貞之子張嘉存、張羽彤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1至145、150至156、70至
79、112至118、122至132頁),且有支票號碼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潘塗盛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酉林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潘塗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羽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至42、41、220、224至231、60至63、233至237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擔任告訴人酉林公司負責人而保管該公司支票、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多次為侵占行為,應認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金額龐大,縱係生活、經濟壓力所迫,其侵占數額亦遠逾一般國民生活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擅自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仰賴國民年金及社會住宅補貼維生、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攝護腺腫大之健康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說明理由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侵占款項積極協
助告訴人向李素貞、張嘉存、張羽彤索討,被告現已退休,仰賴國民年金及社會住宅補貼維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攝護腺腫大等疾病,原判決量刑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㈢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數額、智識程度、健康情形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迄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彌補作為,是其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