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家亨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家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層玻璃杯壹個、筆袋壹個、筆盤壹個、螢光綠手機小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即誠品中山地下書街00店鋪,趁該店店長尤姮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雙層玻璃杯1個、筆袋1個、筆盤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得手後藏於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葉家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即2ND STREET○○店,趁該店店長鄭懷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三宅一生螢光綠手機小包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家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5、97-9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家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犯嫌不是我,案發時我人不在臺北市,當日也沒有在捷運中山站進出之悠遊卡紀錄,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時間為竊盜犯行;證人林杰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認識「櫻井」網友之時間前後說法不一,已有記憶錯誤之情事,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其與「櫻井」相處時間僅短短不到2小時,實有高度因記憶不清而誤認,原審僅憑證人林杰煇如此短暫且不清晰之記憶,所為之片面指認,即遽認案發當日與證人林杰煇同行之人為被告,顯有率斷;卷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男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是被告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財物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懷佑、尤姮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5-26頁、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上述竊盜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法院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本案犯嫌(下稱甲男)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徒手竊取上開店內之財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54、57-81頁)。再者,告訴人尤姮霏、鄭懷佑事後盤點其等店內商品而發現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當日犯案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與一名黑衣男子會合,兩人至鮮芋仙(中山主題店)等處用餐後一同搭乘捷運離去,該黑衣男子搭乘捷運使用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確認身分為林杰煇。
經通知林杰煇至所說明,林杰煇稱與犯嫌為朋友關係,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以指認,林杰煇指認犯嫌為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9-11頁)。又證人林杰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路00巷與我同行之男子,是我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櫻井」之人,是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8之男子(即被告),我確定是他等語(偵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卷第51頁監視器擷圖,警方從中山捷運站的監視器有擷取到你使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從閘門12出站,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49頁上方監視器擷圖,警方擷取臺北市○○區○○○路00巷監視器畫面,當時你從中山捷運站出站後,你於113年6月18日晚上6時55分與一名戴著深色球帽〈帽頂有人形白色標誌〉、身著白色短袖衣服、淺色半長褲之人見面,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49頁下方監視器擷圖,你2人在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見面後,警方又擷取到晚上8時12分你2人準備進入鮮芋仙店之監視器照片,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51頁上方左邊照片,你2人在同日晚上8時12分在鮮芋仙消費時,上開身著白色短袖衣服、淺色半長褲之人是否有將口罩拿下,並面對著你講話?)是。」、「(你所看到這一位將口罩脫下來之人,是否就是如同你在警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所指認編號8之人?)是。」、「(該編號8之人依偵卷第61頁所示即葉家亨,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174-17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及林杰煇名義之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44頁、第45-55頁、第61頁、第57-59頁)附卷可憑。稽上各情,可知上述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與林杰煇當日於鮮芋仙中山店同行用餐之男子衣著(含帽子、口罩顏色)等外觀特徵均相符,另觀諸案發當日晚間林杰煇與同行男子曾有面對面脫口罩近距離接觸、交談(偵卷第50頁,鮮芋仙中山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亦拍攝到該男子面貌),林杰煇既已明確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足認甲男即為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林杰煇對其與網友「櫻井」認識之時間前後供述
不一,其指認有誤,又卷內監視器畫面行竊男子無法清楚辨識為被告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本案係於113年6月18日發生,而林杰煇係於114年8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又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1年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能夠完全不受時間經過影響,就其與被告相識之時間皆能清楚記憶,並為前後毫無矛盾、全然一致之證述,本院審酌林杰煇確曾與「櫻井」接觸、交談等事證,認其指認應具可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並無被告悠遊卡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進出捷運中山站云云。然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並非捷運站內,甲男可利用任何交通工具到達該處,即使是搭乘捷運至中山站,亦非必然使用悠遊卡進出捷運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
249號案件審理中,原審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已進行精神鑑定,請求本院待被告另案精神鑑定結果出爐後,再行審結等語(本院卷第83、97頁)。惟查,有關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認定基準,觀諸被告所涉另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05-118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8日,兩者相差已逾1年,自無從以另案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參考,且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院業已將被告之身心狀況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如後述),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所犯2罪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置辯,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認識,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前案所為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並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及精神科藥物處方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審就被告自我約制能力較正常人低之生活狀況未予審酌,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害人財物損失金額等節,並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5-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衡酌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雙層玻璃杯1個、筆袋1個、筆盤1個、螢光
綠手機小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㈠、資料夾名稱「2nd street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13年6月18日(下同) 18時38分58秒:白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戴黑色鴨舌帽男子 (下稱甲男)進入2nd STREEET門市。 18時39分26秒:甲男走到監視器畫面下方查看三宅一生螢光綠 手機小包(下稱系爭商品)。 18時45分27秒:甲男於門口查看灰色衣服。 18時46分1秒:甲男拿著灰衣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 18時46分8秒:甲男於鏡子前比對灰衣。 18時46分39秒:甲男以右手拿起灰衣,左手伸向系爭商品。 18時46分40秒:系爭商品之綠色提帶呈現被拉扯狀態。 18時46分41秒:原先架上之綠色提帶消失,甲男右手拿取之灰 衣中有綠色之物品。 18時46分43至45秒:甲男撿拾掉落之小包,並將之掛回。 18時47分33秒:甲男試戴帽子;同時可見黃圈處原有之系爭商 品已消失。 18時47分35至39秒:甲男至鏡子前試戴帽子,可見手中除灰衣 仍有綠色之物品。 18時48分20至49秒:甲男至門口將灰衣掛回,期間將原先揹在 肩膀之手提包下放至手肘(黃圈處),方 便藏匿系爭商品。 18時49分7秒:甲男繼續逛街,手中已無商品。 18時51分47秒:甲男離開2nd STREET。 ㈡、資料夾名稱「誠品監視器」,檔案名稱:JHIW6802。影片時間如下: 0時0分6秒:畫面右上方白衣、戴黑色鴨舌帽男子(下稱甲 男)於貨架上翻找商品。 0時0分44秒:甲男拿取下層貨架黑色長型商品(下稱商品A)。 0時0分51秒:甲男未將商品A放回架上,繼續以右手伸向貨架 拿取商品。 0時0分53秒:甲男又從下層貨架拿起一商品(下稱商品B), 可見雙手皆呈有拿東西之狀態。 0時0分54至57秒:甲男將商品B置於左手,復以右手伸向貨架 ,此時商品A、B皆在左手。 0時1分4秒:甲男以右手從中間貨架拿起白色盒狀商品(下稱 商品C)。 0時1分14至16秒:甲男從畫面右方走廊經過,雙手皆有商品, 右手除商品C外尚有類似手機之物,左手除 以手指抓握商品A 外,手掌上有其他物品。 ㈢、資料夾名稱「誠品監視器」,檔案名稱:UDYX0691。影片時間如下: 0時0分10秒:畫面右方白衣、戴黑色鴨舌帽男子(下稱甲男) 於貨架上翻找商品。 0時0分48秒:甲男拿取下層貨架黑色長型商品(下稱商品A)。 0時0分55秒:甲男改以左手拿取商品A,繼續以右手伸向貨架 拿取商品。 0時0分56秒:甲男又從下層貨架拿起一商品(下稱商品B)。 0時1分1秒:甲男未將商品A、B放回貨架,復以右手伸向貨架。 0時1分7秒:甲男以右手從中間貨架拿起盒狀商品(下稱商品 C)。 0時1分24秒:甲男走到店面左側貨架。 0時1分39秒:甲男轉頭面向監視器。 0時1分44秒:甲男仍面向監視器,將背包揹於肩上。 0時1分45秒:甲男將背包一側之揹帶拉開。 0時1分47至48秒:甲男以右手將桌上之物品拿起,置於背包。 0時1分49至56秒:甲男以右手伸向桌面拿取物品,後畫面遭行 人遮擋,惟可看見黑色之商品一閃而過並有 後續整理包包之動作。 0時2分1至2秒:甲男以右手將桌面上白色盒狀商品拿起,置於 背包中。 0時2分17秒:甲男轉身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