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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韻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陳子宸通訊軟體LINE帳號狀態消息欄刊登之「有想認識做S的歡迎找我,我同事有在接唷!!她單親媽媽要養兩個小孩,平常工作還要應付很多男人,有做投資 所以很缺錢!!我幫忙宣傳做愛心!!」等內容(下稱本案貼文),係散布他人從事性交易乙事,顯足毀損他人名譽。且依被告張貼之相關訊息,已可特定其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尤慧香,況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貼文當日方發生衝突,證人即同事亦均證稱自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可立即得知其係在指謫告訴人,是原判決認被告張貼之文字尚非具體特定,無從直接連繫告訴人等情,認定被告無罪,實有不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陳子宸、鄭瑜鈴、李衍文、蔡宗霖之證述,及本案貼文、告訴人與鄭瑜鈴、李衍文、蔡宗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任職公司規模龐大,個人家庭生活狀態應非一般同事所得知悉,本案動態貼文內容所述對象尚非具體特定,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貼文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倘誹謗性文字或圖畫未具體表明指涉之特定對象,且從其脈絡或併綜合其他情事觀察,無從據以推敲、探知所指涉對象究為何人,即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觀諸本案貼文內容,未提及告訴人,亦未具體敘述所指對象

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等個人資訊,縱令被告於上揭文章中提到「我同事」等語,然觀諸陳子宸LINE帳號個人資訊欄亦未揭露其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山鶯廠(下稱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化銅課,是一般閱覽陳子宸LINE帳號狀態消息欄之人,能否從該貼文內容即可得知「我同事」係指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同事,復連想本案貼文所指之人係陳子宸化銅課同部門員工,進而直指告訴人,實有可議。

⒉又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與鄭瑜鈴、李衍文、蔡宗霖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之同事均得知悉本案貼文內容指述對象即為告訴人,此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7頁)。然徵諸鄭瑜鈴(LINE帳號暱稱為「歐歐師傅♥」)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先行表示:「截了」、「明天去備案」等語後,鄭瑜鈴方傳送本案貼文截圖並表示「是在罵妳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另觀以李衍文(LINE帳號暱稱為「衍文哥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於李衍文傳送本案貼文截圖後則係表示:「真的欸 在講妳欸XD」等語(偵卷第25頁)。則依告訴人與鄭瑜鈴、李衍文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告訴人是否已先與鄭瑜鈴、李衍文談論本案貼文,並使其等因而預設立場而直接聯想本案貼文指涉對象確係告訴人,亦非無疑,就此自與一般見聞者有別,尚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雖以陳子宸LINE帳號個人資訊欄張貼本案貼文,

然因上開文章內容,縱然告訴人之同事依主觀認知與推敲可能「推想」被告係指涉告訴人,然單就貼文內容觀之,難認一般網路世界使用者得直接辨識行為人在真實世界所指涉特定對象究為何人,是告訴人即未受有名譽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1

樓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韻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韻甯與陳子宸(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性情侶,陳子宸與告訴人尤慧香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山鶯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化銅課之同事,被告亦為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以陳子宸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宸」帳號,發佈「有想認識做S的歡迎找我,我同事有在接唷!!她單親媽媽要養兩個小孩,平常工作還要應付很多男人,有做投資,所以很缺錢!!!!我幫忙宣傳做愛心!!」等動態貼文(下稱本案動態貼文),使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化銅課同事閱覽後,認該留言對象為告訴人,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傳述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慧香、證人陳子宸、鄭瑜鈴、李衍文、蔡宗霖之證述、以及LINE暱稱「子宸」帳號張貼之動態貼文內容擷圖、證人鄭瑜鈴、李衍文、蔡宗霖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子宸」帳號張貼本案動態貼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在說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及告訴人任職的公司員工眾多,難以單從單親媽媽養2個小孩的條件,就知道本案動態貼文是在講告訴人,又證人鄭瑜鈴、李衍文、蔡宗霖是因為與告訴人關係良好,所以才會看到本案動態貼文就聯想到告訴人,但一般人尚難從本案動態貼文即可知悉是在指述告訴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宸」之帳號

發佈本案動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動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發佈之本案動態貼文影涉其在做性交易,

所以覺得名譽受損等語,然而,觀諸本案動態貼文(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貼文中並未指名道姓,也未附上足以辨識身分之照片,是一般瀏覽到本案動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已難以辨別本案動態貼文所指之人究竟為何人。又證人尤慧香、李衍文、鄭瑜鈴、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化銅課有80人左右,員工有分早、晚班,有本國人及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58、62、64、69頁),可見公司組織規模甚大,又衡諸一般常情,個人感情狀態屬甚為隱私之事項,不可能對外到處大肆宣揚,即便是熟識之友人也可能只是略知一二,遑論只是因工作關係才會見面之同事,是被告所發佈之本案動態貼文,雖有以「單親媽媽」、「養兩個小孩」來影射對象,但上開要件尚非具體特定,含括範圍甚廣,縱與告訴人具有同事關係之化銅課同事,在閱覽本案動態貼文後,也不一定就會知悉該貼文影射之人即為告訴人。末以,證人鄭瑜鈴、李衍文、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看到本案動態貼文就知道是在說告訴人云云,但不能排除證人鄭瑜鈴、李衍文、蔡宗霖是因為與告訴人頗有私交,所以才知道告訴人感情狀況之私密事項,尚難執此遽認本案動態貼文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認知其係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貼此部分臉書文章確有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