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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車○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錩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6、5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會,我還要賺錢養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6-37、56頁),是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車○貞前為配偶

,因被告曾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要賺錢養家,媽媽還要洗腎,我願意原諒他,希望法院可以輕判,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如違反該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