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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華民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侯華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侯華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9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245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瘖啞人士,雙方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邀約告訴人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拍攝以手語向告訴人表達:「你為什麼一個月兩次都不行給我呢」、「我真的很生氣喔,我要自殺了喔,我也要去殺了你喔,我們就這樣同歸於盡吧,我真的很生氣啊」等訊息之影片後,於當日在某超商將之交給告訴人觀覽,而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瘖啞人,自幼就讀特教學校,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查: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然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49頁、第97頁),未再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且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和解金額之全部(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和解筆錄),並搬離與告訴人原重疊之生活圈(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縱就彼此交誼產生疑慮,亦應循合法、理性管道尋求溝通,然其捨此不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當。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可以原諒被告,同意法院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1頁),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紡織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