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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惠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惠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謝惠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74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7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認其坦承犯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賭營利,助長賭博之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社區安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提供場所供賭客進行賭博,被害法益屬社會法益,無具體、特定之被害人,依本案情節結果不法程度非鉅;及⑵被告所實行之犯行手段係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房屋提供賭博場所,及麻將、搬風骰子及點數籌碼等物品,該犯行手段程度應屬普通、未達惡質之程度;⑶其犯罪動機係提供場所供給賭博並從中獲取金額之目的,相較提供大型賭場或線上博弈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形,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又本件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無明顯遭受其他刺激影響,且其違反遵守不得提供賭博場所之法規範義務程度與一般人相同;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階段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第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緩刑及附負擔之說明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等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