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佩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佩珊(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等規定,論處罪刑(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日主要係告訴人謝伊婷與曾雅君發生衝突,被告僅係從旁勸架、發生拉扯;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錯誤,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共犯曾雅君之供述、證人
高志榮、林柏舟、林孟澤及告訴人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據以認定曾雅君向被害人恫稱:「還是準備這間店要轟掉?」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右側肩頸部、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則拉扯告訴人左手腕,並拾起告訴人之檳榔剪作勢攻擊,意在迫使告訴人低頭道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右側肩頸部肌肉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被告上訴意旨所謂勸架之說,難以憑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以傷害及恐嚇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並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經通知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庭,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無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云者,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君
吳佩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志榮與其叔叔間有金錢糾紛,而謝伊婷(起訴書誤載為謝依婷)為高志榮胞弟之女朋友,亦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振興檳榔三坑店之員工,前曾為迴護高志榮而對其叔叔出言不遜。民國113年1月3日2時30分許,林柏舟、林孟澤偕同曾雅君、吳佩珊欲為高志榮叔叔索討金錢,而與高志榮相約在前開檳榔店見面商談,見謝伊婷在店內,即質問謝伊婷為何辱罵長輩,曾雅君、吳佩珊要求謝伊婷道歉遭拒,不滿謝伊婷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曾雅君先向謝伊婷恫稱:「還是準備這間店要轟掉?」等語,接著徒手自謝伊婷右側抓住其脖子並拉扯頭髮,吳佩珊則在謝依婷左側拉扯其手腕,過程中吳佩珊一度拾起謝伊婷之檳榔剪刀作勢攻擊,使謝伊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因而受有右側肩頸部肌肉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伊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雅君、吳佩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8-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曾雅君固坦承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碰到謝伊婷等語。訊據被告吳佩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拉扯一定會有碰撞和一點傷,我沒有恐嚇及傷害謝伊婷的意思,當時謝伊婷在工作,手確實是拿著剪刀,我是要拿開,並不是要傷害她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及林柏舟、林孟澤於上開時地與高志榮相約商談高志榮、告訴人謝伊婷與高志榮叔叔之糾紛,被告2人要求謝伊婷道歉遭拒,曾雅君向謝伊婷恫稱:「還是準備這間店要轟掉?」等語,吳佩珊與謝伊婷發生拉扯,期間一度拾起謝伊婷之檳榔剪刀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9-11、13-16、185-186頁),核與證人謝伊婷(偵卷第17-19、191-193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高志榮(偵卷第21-23、201-202頁,本院卷二第99-102頁)、林柏舟(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偵卷第65-6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09-210頁)、本院114年4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5-123頁)附卷可稽。又謝伊婷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頸部肌肉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3-35頁)、受傷照片(偵卷第61-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謝伊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振興檳榔三坑店店內工作,我請我男友的哥哥高志榮來送東西給我,所以高志榮在店外面,後來高志榮跟另外2個男生在外面講話,是高志榮好像欠他叔叔錢,這2個男生是來找高志榮討債的,他們有去領錢,高志榮疑似是騙那2個人說提款用的提款卡是我的,於是其中1個男生就走進店裡,問我說提款卡是不是我的,我回說不是,另外一個男生就走進店裡,說他叫小四,叫我記得他的名字,叫我講話不要這麼嗆,不然他們就要砸店,他應該是指之前我在網路上嗆高志榮叔叔的事,後來曾雅君、吳佩珊2人就一起突然衝進店裡,我當時正在坐著包檳榔,當時我面對店面玻璃,曾雅君在我右邊,吳佩珊在我左邊,曾雅君拉扯我的頭髮,抓我的脖子,吳佩珊抓我的左手,還拿我的檳榔剪刀要刺我的左手腕,沒有刺到,當時高志榮把剪刀撥開,後來曾雅君、吳佩珊2人還跟我說要小心一點,本來他們還沒有要離開意思,要我打電話請人幫忙找人來處理,他們4人才離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曾雅君、吳佩珊2人一起拉扯我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91-193頁);於審理證稱:被告2人是同時拉扯我,曾雅君拉我右邊,吳佩珊拉我左邊,我那時候沒辦法動,高志榮已經叫她們不要動我了,可是她們還是堅持,而且那時候我的葉子什麼的都被吳佩珊掃到地上,因為葉子放在我的左手邊,吳佩珊拿起檳榔剪刀要戳我的手,高志榮叫她們不要拉扯我,那時候高志榮在中間護著我的,要把她們雙方扯開,可是她們依然動手,一直都是僵持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證人高志榮於審理證稱:在店裡面時曾雅君有說要砸店,當時一開始謝伊婷坐在這邊工作,曾雅君先拉謝伊婷頭髮,然後1隻手抓謝伊婷右側肩頸部,吳佩珊一開始拉謝伊婷左手,我護著謝伊婷之後,曾雅君手放開,一樣拉著我跑,我就叫曾雅君不要再拉了,吳佩珊一樣拉著她的手,我把吳佩珊拖開的時候,我就看到吳佩珊手上有拿檳榔剪,她那時候一直往我這邊擠,我才大力把吳佩珊推開,拉扯過程中我一直在講話叫她們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2頁)。證人林柏舟於審理證稱:這個案子一開始是高志榮跟他的長輩之間有言語上的衝突,導致我跟林孟澤2個人去現場,因為高志榮跟他養父有拿1筆3萬元,他養父叫我們去跟高志榮拿回來而已,然後也是問說謝伊婷為何要辱罵人家長輩,到最後因為是我女朋友曾雅君跟吳佩珊來找我的時候,我們就請謝伊婷出來外面講,謝伊婷就是不出來講清楚,而導致曾雅君說你要是不出來講,我們可能要砸店了,只是請謝伊婷出來解釋說她為什麼可以辱罵人家長輩,希望她能做個解釋。後面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大衝突,都是小衝突,那時候吳佩珊拿剪刀的時候,其實是因為謝伊婷要伸手去拿檳榔剪,她要工作不想理我們,吳佩珊看到謝伊婷拿檳榔剪,就過去搶她的檳榔剪,我們阻擋曾雅君、吳佩珊跟謝伊婷之間不要有衝突,她們之間只有拉扯而已,只是曾雅君個性比較火爆一點,拉扯的過程時間不長久,就大約類似謝伊婷所述那樣子,其實我有在擋曾雅君繼續衝突下去,我們只是想要謝伊婷出來講清楚而已,不希望有動手,我們有在那邊擋,後來是林孟澤叫我們先不要講了,先離開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是前開3位證人就案發過程係曾雅君徒手拉謝伊婷頭髮,手抓謝伊婷右側肩頸部,吳佩珊拉扯謝伊婷左手,復拾起謝伊婷之檳榔剪等節均已證述明確。
(三)本院114年4月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15-123頁),結果略以:(監視器時間02:35:47-02:38:49)曾雅君不斷對謝伊婷高喊「醮三小」,要求謝伊婷道歉,高志榮則在被告2人與謝伊婷中間阻擋,並持續大喊「不要動她」,畫面有拉扯碰撞的聲音;(監視器時間02:38:50-02:40:42),吳佩珊右手持檳榔剪刀自左往右揮,被高志榮推開後,又突然手持檳榔剪刀往前揮,再次被高志榮、林柏舟擋開等節,核與前開3證人所證情節一致,足信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揭方式拉扯謝伊婷明確。又吳佩珊在爭執過程中手持檳榔剪刀,若其意在避免傷害,應係將剪刀收起,然其卻2度手持檳榔剪刀揮擊,實與常情有悖,堪信吳佩珊手持檳榔剪刀,係意在迫使謝伊婷畏懼而低頭道歉,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無疑。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又衡酌謝伊婷驗傷時間為案發後翌日即113年1月4日0時47分許(見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與被告2人衝突之時間密接,且其所受傷害部位及類型,亦與謝伊婷指稱係曾雅君拉其右側肩頸部,吳佩珊拉其左手之情狀相符,足認謝伊婷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傷害所致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其行為難以割裂觀察,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傷害及恐嚇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以傷害及恐嚇之方式侵害謝伊婷之法益。考量曾雅君承認恐嚇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吳佩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謝伊婷和解、謝伊婷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曾雅君於審理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吳佩珊自陳國中肄業、業家管、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