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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雖其於刑事上訴狀僅撰寫「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堂堂正正做人,不再碰藥,不再碰毒,至少給我能夠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查被告戶籍地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將本院於115年1月8日上午10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上開戶籍地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61至16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44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堂堂正正做人,不再碰藥,不再碰毒,至少給我能夠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原審判決書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其餘證據,認定被告所犯,係從一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旨,其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核無不合。

㈡原審量刑及沒收結論亦屬妥適: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係從一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程序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本院科處刑罰,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其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注射針筒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於法無違,核屬有據。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所載「張雅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更正為「張雅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及第五行所載「觀察、勒戒」更正為「強制戒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雅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張雅絜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程序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本院科處刑罰,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粉檢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3449公克),見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足認扣案白粉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 告 張雅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7時至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在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508公克)、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40213002號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402100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爰不聲請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