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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盈君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盈君無罪。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君(下稱被告)及告訴人游秀環(下稱告訴人),均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孩子王社區之居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40分許,因協調社區停車場車位問題而引發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孩子王社區內進行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時,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他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侮辱性言論可能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若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4-45段)。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損及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上開憲法判決理由第56、57段參照)。

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公訴(含論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張雀梅(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下逕稱姓名)警詢、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指訴、證人李柏青(含警詢)及林素顏於原審證述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事證,並以被告在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並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排除可罰範圍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口出「雞掰」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未罵「幹你娘」,且其並非辱罵告訴人,而係情緒上要求其婆婆勿再與告訴人吵架,且「雞掰」乃其之口頭禪,亦僅罵一次而非數次等語。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語出「幹你娘」、「雞掰」言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李柏青(含警詢)及林素顏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顯示:當時有多人在場,被告面朝告訴人呈說話外觀,張雀梅隨即徒手攻擊被告等情(偵1002卷第23頁正反面),可以佐證被告確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言詞,以致引發在場之張雀梅後續情緒反應並以肢體攻擊。足見被告確有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言詞。

三、惟依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過程,係因社區協調機車停車位問題所產生,場合為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地點在社區會議廳門口,告訴人並且是社區財務委員(告訴人、李柏青語,偵1002卷第5、19頁正反面、47頁),足見被告係因社區(涉及自身)事務之原因,對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口出上開言詞。被告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場合、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已經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上開言詞,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未能認定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達到刑法所應處罰之程度。從而,被告縱使個人修養可議,行為甚不可取,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難認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得否以民事法救濟,則是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詞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冒犯他人,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難以逕以被告前開言詞,論斷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可罰範圍及本案適用與否,未有說明理由,其遽為上開有罪認定,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評價,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