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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鄭○○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4、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6、9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朋友,未

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與友人溝通,竟以強制、跟蹤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理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造成損害(即告訴人受跟蹤干擾之時間為當日晚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