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鴻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未經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以翻牆方式侵入國本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中壢廠附連圍繞土地即廠區內之草地後,嗣再翻牆離去。
二、案經曾政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陳志鴻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4、8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代理人曾政鈞於113年11月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時,已陳述被告翻牆侵入國本公司中壢廠區內並竊取本件電纜線等情,並表明「對陳志鴻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38、139頁),應認曾政鈞就被告侵入國本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已有請求檢察機關追訴之意,而不受其言詞所稱「提出竊盜告訴」之拘束,從而本件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業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合法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卷附被告侵入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中壢廠廠區內後遭拍攝之照片,及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政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侵入國本公司廠區之時間適與國本公司廠區電纜線佚失之時間緊密相連,而被告對於無故侵入國本公司廠區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②又被告並不否認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無故翻牆進入國本公司廠區內之事實,卷內亦有相關事證可佐,告訴代理人曾政鈞亦代表國本公司提告本案,則被告於本案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原審對此未加審酌,亦有違誤,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犯行,辯稱:案發時間確實有翻越圍牆進入國本公司中壢廠的草地內,但沒有進入國本公司的廠房,我是受我朋友委託去國本公司內找無人機,才會翻牆進去,我不知道如何從大門進去,他們沒有大門,牆壁都是圍著停車場,想說翻牆比較快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代理人曾政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要找無人機,我的無人機掉落在那附近,無人機是朋友送我的,朋友連線操作遙控器後就交給我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去那邊找無人機,因為前兩天我在那個地方玩無人機,無人機飛進去,我是用搖桿操控的,我的無人機是朋友,搖桿已經在朋友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和朋友去現場玩無人機,我當時只是去撿無人機,我無法聯絡到我朋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去撿無人機,無人機是我朋友的,我翻牆進去前一天我朋友跟我講的,我朋友跟我說他撿不到託我來撿,我如果幫他找到,他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本件侵入國本公司附連圍繞土地之原因,究竟係撿拾其友人贈予之無人機,又或者係其友人之無人機,委託被告至現場尋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憑採。
㈣又證人曾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廠區有守衛,每
個小時會騎乘機車巡邏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被告離去時行走之路線經過停場車之門檔(見偵卷第40頁),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公司牆壁都是圍著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明,衡情於公司之停車場之門檔附近均會有守衛或保全值班,以利外人進入公司之管制,在有守衛巡邏或有保全於停車場管制之情形下,倘若被告確為進入國本公司找尋無人機乙節為真,自當先聯繫國本公司之保全、守衛或員工,經獲得同意後始得進入,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以翻牆之方式侵入國本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漠視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縱被告所辯其於現場未見有人等節為真,然觀之現場照片可見該處設有鐵絲圍牆、停車場(見偵卷第38至41頁),益徵案發現場並非荒廢無人使用之空地,被告未待現場有國本公司員工在場時,經國本公司員工同意始予進入,反見現場無人下,恣意侵入國本公司,其此舉不論依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應均非所許,亦悖於公序良俗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核屬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甚明。
㈤至本件依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政鈞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
於上揭時間確有侵入國本公司之廠房內,且此情業遭被告否認在案(詳後述),又自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案發地點進入圍牆裡面先是一片空地,後面才是廠房(見偵卷第37至39頁),又本件案發地點之監視器係在戶外,依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當時係翻越圍牆進出國本公司廠房外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無法見及被告確有進入廠房內之畫面,從而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他人建築物,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經查:
⒈證人曾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間我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的國本公司中壢廠任職,當天我去巡視場內變電站時發現被告在變電站外,鬼鬼祟祟、探頭探腦地走來走去,於是我先進行錄影,在錄影完後,我當下便報警處理,而我們同時看到在停車場位置還有其他人騎機車在那邊,但我們不知道這個人是否是為被告同夥,起初我報警時有請警察過來盤查在停車場的人,但警察跟我說若沒有犯罪嫌疑,他們沒有辦法隨意盤查,所以我就繼續在廠區裡等候,直到被告從廠區裡面翻牆離開,我便再次報警,並且我跟在被告的後面,警察一下就到場對被告進行盤查;我發現被告當下沒有見到被告竊取電纜線,被告手上也沒有電纜線,僅看到被告有戴手套,而調取的監視器畫面並沒拍到被告竊取電纜線或是攜帶電纜線的畫面,也沒拍到在停車場的另外一名人士有協助或幫忙被告竊盜的行為,也沒有拍到該名人士有拿或攜帶電纜線;會認定是被告竊取電纜線的原因是我們清查發現有電纜線佚失,而上午7點被告就進到廠區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詞雖認被告是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然從上開證述觀之,被告是在自己未察覺之狀態被證人所發現,而竊取電纜線實難以徒手為之,而需使用工具輔助,然證人卻未見被告手上有何工具或贓物,縱證人稱發現國本公司靠中華路的停車場有他人,卻也未能證明該人有協助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或是幫忙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走之情,是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證人之推認為真。
⒊況且,證人稱依照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當日上午7點便進國本
公司廠區內,又稱每小時皆有守衛騎乘機車在廠內巡邏等語(見原審卷第79、82頁),衡以常情,被告若有竊取電纜線之行跡應當早被察覺,而證人認為被告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實際上是立基於被告無故出現於國本公司時間甚久與其主觀認定其鬼鬼祟祟或形跡可疑據以推論,然由卷內案發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未見被告有何竊取電纜線之舉,而若被告有竊取電纜線,國本公司既於廠區內設有監視器,被告竊取電纜線或竊得後搬運電纜線之行為應會留有影像,惟卷內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可參,是本院自無法單憑證人上開推論及被告曾進入國本公司之事實,即據而認定被告有為毀越牆垣加重竊盜之情。
⒋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未有人在場親
眼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攝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出現於國本公司,然難逕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得被告出入或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故被告本件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見本院卷第11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未有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攝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出現於國本公司,然難逕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得被告出入或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有毀越牆垣加重竊盜之情為由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所為,固無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原審遽認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雖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仍應構成加重竊盜罪等節,核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倘若未構成加重竊盜罪,仍應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等旨,經核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權侵入國本
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竟未經國本公司之同意擅自侵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