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易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詹○○為詹○蓉之妹,曾○○為詹○蓉之夫,詹○○與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5、6款互為家庭成員。詹○○與曾○○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曾○○位在新竹縣○○市○○○○街0段00號6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故口角爭執,曾○○不滿要求詹○○退去本案住處,詹○○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執意留滯不離去。2人於同年5月4日12時20分至32分許在本案住處,再度口角爭執,曾○○要求詹○○退去本案住處,詹○○即另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留滯而不願離去。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詹○○有罪後,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犯與留滯他人住宅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猥褻、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易卷21-22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易卷71-73頁),且經審酌後無違法取證及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104、109頁、上易卷71、102頁),核與告訴人曾○○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89-90、136頁)大致相符,復有113年2月13日、113年5月4日之錄影譯文(他卷9-25反頁)、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被告之戶籍資料可證(他卷54-55、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小姨子,2人依家暴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互為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暴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獨立處罰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他人住宅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2次留滯他人住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惟此未影響論罪科刑結果,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此情(上易卷70、102頁),無礙渠等攻擊防禦,自得由法院補充敘明家庭成員關係及論以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及罪數,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而為留滯他人住宅犯行,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美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000元,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相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與被告犯情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所定之刑也符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爭執時,於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面前掀起上衣、裸露胸部,已構成公然猥褻(附表編號1③部分),且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及同年5月4日爭執時,有如附表所載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附表編號1①②、附表編號2①②部分)。該等公然猥褻、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與原審認定之滯留他人住宅罪具時空密接關聯性,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卻均漏未審酌等語(上易卷21頁)。惟查:
㈠附表編號1③部分⒈被告否認其於113年2月13日有故意脫去上衣露出乳房之行為
(他卷89正反頁、上易卷104、116頁)。告訴人雖於告訴狀及偵查時多次指訴被告有故意脫去上衣露出乳房之行為(他卷2-3反、36-37、88反、146-49反頁),然告訴人指訴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有公然猥褻犯行。
⒉檢察官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其子曾○程有如附件之對話
,可證明被告有公然猥褻犯行(他卷2-3反、146-169反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實未明確承認其有故意脫去上衣露出乳房之行為,僅係持續以言語表達其對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行為十分不滿,並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嗆聲置氣,均係告訴人單方面強調被告曾經故意脫去上衣露出身體,故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脫去上衣裸露乳房行為。又觀諸告訴人與曾○程之對話,曾○程均係附和告訴人即父親之話語,從未具體描述被告有故意脫去上衣露出乳房行為,參以告訴人之配偶在場稱「這些話你(指曾○程)聽幾遍了...」(曾○程接著說:對)、「講了五、六、七、八遍了...」,可見告訴人有一直重複話語並希望曾○程附和之意,則曾○程不敢違逆父親,又不想得罪母親,而對於父母所說話語雙雙為附和亦屬人情之常,故告訴人與曾○程之對話,也難證明被告有故意脫去上衣露出乳房之行為。
⒊況依附件所示之對話語氣、內容,縱被告真有脫去上衣露出
乳房行為,顯係欲以該舉動對告訴人持手機不斷錄影之行為表達不滿所為之象徵性言論,無引起告訴人或在場之人性欲之意,自難認主觀上有公然猥褻犯意,或客觀上有引起性欲使人感到羞恥侵害性道德之結果。是以,卷內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有何公然猥褻犯行。㈡附表編號1①②、附表編號2①②部分⒈依卷附錄影譯文(他卷9-19、21-25反頁),固堪認被告於11
3年2月13日、同年5月4日,有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編號1①②、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話語。惟表意人之表意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之脈絡、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關係及事件情狀、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名譽攻擊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並審酌該表意是否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公然侮辱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並非保護名譽情感即主觀上之不歡快。另誹謗罪之構成,需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始足當之。
⒉觀諸卷附錄影譯文(他卷9-19、21-25反頁),可知,被告因
與告訴人口角後,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家中成員,而對告訴人持手機攝錄乙事不滿,始會講出如附表編號1①、附表編號2①所示話語,則被告在短時間內針對特定事件不滿而口出不雅言語,縱令用語未恰、態度不佳,令告訴人不快,仍難認有何針對名譽攻擊意思或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相處可合理忍受範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期間,被告母親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不要再吵架(他卷9反-11、16、18反、23正反、24-25反頁),曾○程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錄影、不要再吵架(他卷13反、21反、23反頁),告訴人配偶要求告訴人不要繼續錄影(他卷14-14反頁),曾○○(告訴人另子)要求不要吵架(他卷21頁)、告訴人父親要求不要再吵架(他卷24頁),足見在場之人均希望趕快平息紛爭,無人認為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已因被告之話語下降,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①、附表編號2①所為話語,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⒊再觀諸卷附錄影譯文(他卷9-19、21-25反頁),可知,被告
亦係與告訴人口角後,對於告訴人持手機攝錄被告乙事不滿,始會講出如附表編號1②、附表編號2②所示話語,其中「為什麼要錄我沒穿衣服...是不是晚上要打手槍」、「偷窺狂」、「偷錄」等語,固係誇大、譏諷之詞,然仍不脫被告表達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攝錄之意,顯非指摘傳述他人負面、虛構行為之話語,此部分話語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講出「你是說你在外面有小三然後要對我,然後要對我提告?」之語後(下稱小三話語),復接續講出「那你在你的小孩面前說我姊的壞話阿?你為什麼說我姊的壞話阿?」等語(他卷21頁),可見被告講出小三話語,係為自己姊姊詹○蓉抱不平並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之意(況告訴人配偶確曾提及告訴人外面有別的女人之事,他卷14反頁),且僅僅講過短暫、瞬間之一次,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或客觀上有散布於眾之結果,故被告講出小三話語,也不構成誹謗罪至明。
㈢綜上小結,被告附表編號1①②③、附表編號2①②之行為,不構成
公然侮辱、誹謗及公然猥褻犯行,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留滯他人住宅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已敘明就被告附表編號1①②③、附表編號2①②之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上易卷11頁),明示表達該等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故原審未再贅行審究被告附表編號1①
②③、附表編號2①②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失,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再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正當理由留滯本案住處共2次,法意識薄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僅各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上易卷21頁)。惟: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且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原理原則,上級審法院亦應尊重下級審法院職權行使,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等事由,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1-6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基礎均未有變動情事,檢察官復未再提出足以變動量刑及定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僅以上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所量刑度過輕,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公然猥褻、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告犯罪行為態樣 1 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21分至36分許,在本案住處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告訴人之妻、被告之母、曾○程、曾○○等人面前之特定多數人之場合,對告訴人為下列行為: ①接續辱以:「是你在跟我講瘋言瘋語」、「王八蛋」、「我覺得你是變態」、「你這樣很變態」等語; ②又對告訴人接續誹謗以:「你為什麼要錄我沒穿衣服」、「你為什麼要錄我沒穿衣服的樣子?你為什麼要錄我穿沒穿衣服?你為什麼要錄我脫衣服?」、「就是要看是不是?你幹嘛錄我脫衣服,你晚上是要打手槍是不是?」、「你這樣真的很變態,偷窺狂才會錄人,偷窺狂才會錄人,偷窺狂就是變態」、「偷窺狂,偷窺狂,偷窺狂」」、「因為你是偷窺狂,一直在錄人,一直在偷窺」、「偷窺狂才會一直錄影。」、「因為偷窺狂才會錄影」、「偷窺狂才會錄影,偷窺狂才會錄影,偷窺狂才會錄影,偷窺狂才會錄影,偷窺狂才會錄影」、「偷窺狂還在錄,偷窺狂還在錄」、「偷窺狂,為什麼? 什麼證據?成為你偷窺狂的證據嗎?」、「是不是成為你偷窺狂的證據?你是不是偷窺狂?」、「因為你是偷窺狂,因為你是偷窺狂」、「因為你偷拍我,你偷拍我,你偷拍我」、「你現在還在偷拍」、「你現在還在偷拍,你現在還在偷拍,你現在還在偷拍」、「不要再偷拍了」、「你這樣像變態,你就是偷窺狂」、「不要再偷拍了」、「不要再偷拍了」、「然後我要來。因為你偷拍我姐、偷拍我媽」、「不要再偷拍了,我連走路你都要偷拍」、「你不要再偷拍了,你不要再偷拍了」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③被告於此段期間,竟脫去上衣並露出乳房,為猥褻行為。 ④被告於此段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於告訴人要求退去之際,而不退去。 2 於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至32分許,在本案住處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告訴人之妻、曾○程、曾○齊及外籍移工等人面前之特定多數人之場合,對告訴人為下列行為: ①接續辱以:「你不要再當變態了」及「曾○○你這樣太變態了」等語; ②又對告訴人接續誹謗以:「我沒有穿內褲你不要錄,你又開始變態了」、「因為你偷錄」、「因為你偷錄」、「因為你偷錄」、「因為你偷錄」、「你偷錄」、「你現在又在偷錄了」、「你現在就是在偷錄」、「你是說你在外面有小三然後要對我,然後要對我提告?」、「因為你在偷錄音,因為你在偷錄音,因為你在偷錄」、「你在偷錄,你在偷錄」、「那你怎麼可以偷錄」、「你當我姊夫你為什麼要偷錄」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③被告於此段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於告訴人要求退去之際,而不退去。附件:
被告:就是要看是不是?你幹嘛錄我脫衣服,你晚上是要打手槍是不是? 告訴人:這是,這是我家 被告:這是你姐,這是我姐家,我姐家 告訴人:這是我家,這是我家,這個是餐廳,小孩都在旁邊。結果有一個人跑來我家餐廳,突然把,把她的上衣給脫掉說我在偷錄他,這個是怎麼回事 被告:不要錄就不會有這一幕| 告訴人:好 ,那我跟我的小孩是非常健康,結果突然有一個人,突 然 ,在餐桌大家吃飯的餐桌上面,把上衣突然脫掉 告訴人:爸、爸,不是啦,太誇張了,怎麼會我在餐廳小孩在旁邊她突然把她上衣拉起來•說我在偷拍他欸? 被告:因為你是偷窺狂,一直在錄人,一直在偷窺 告訴人:不是啦,我要講的是這樣,不是不是,我要講的是這樣子,我在我家餐廳,我在跟我家小孩講話,我錄我家小孩,結果你突然把你的上衣拉起來,說我是偷窺狂 告訴人:請問,請問你在我家餐廳突然把上衣拉起來,把你的肉體都露出來,請問這是什麼原因啊? 被告:不要再錄影,不要再錄影,因為你是偷窺狂,因為你是偷窺狂 告訴人:這是我家,你怎麼會做出這種不雅的動作呢? 被告:因為你偷拍,你偷拍我,偷拍我,你偷拍我,你偷拍我,你偷拍我 被告:我現在要脫衣服了,你要拍嗎? 告訴人:我不想要拍你脫衣服,而且你 被告:那我現在要脫衣服了,你要不要拍? 告訴人:你,現在,麻煩你,現在制止你現在目前的行為 (以上為被告與告訴人113年2月13日對話) 被告:你為什麼要錄我沒穿衣服 告訴人:阿公,為什麼會有人跑到我們家,然後脫衣服啊? 被告:你為什麼要錄我沒穿衣服! 告訴人:然後再加上什麼東西,她居然在我家脫衣服•在小孩面前脫衣服,袒胸露背這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因為你太過份了,你一直錄人 告訴人:這個到底是怎麼回事?喔,天啊,欸!你這樣子是不是有問題?你,怎麼會在小孩面前,然後脫脫你的衣服阿? 被告:小孩子也跟媽媽一起洗澡•也跟你一起洗澡,你脫不脫衣服? 被告:你為什麼要錄我沒穿衣服的樣子?你為什麼要錄我穿沒穿衣服?你為什麼要錄我脫衣服?你為什麼要錄我脫衣服?你為什麼要錄我脫衣服?你為什麼要錄我脫衣服?你為什麼要錄 我脫衣服? 告訴人:還有我要跟你講清楚。你怎麼會在我家脫衣服?程程,你有沒有看到她脫衣服? 告訴人:怎麼會在我家脫衣服,莫名其妙,這裡是餐廉欸 被告:因為你不正常,因為你行為不正常 告訴人:結果你妹妹突然在餐廳小孩面前把上衣脫掉。這個太誇張了吧? (以上為被告與告訴人113年2月13日對話) 告訴人:怎麼會,怎麼會在餐廳小孩的面前,突然把自己的上衣給脫掉啊? 告訴人:在小孩面前,在這邊脫衣服喔,那個都有錄音影! 告訴人:她,她是在對我性騷擾,這是我可以告她。她這個是性騷擾 告訴人:對啊!可是她為什麼要做出這種脫軌的行為? (以上為告訴人與被告母親113年3月9日對話) 告訴人:你上次在我家餐廳,在小孩面前,脫衣服,裸露上,裸露你的兩顆胸部,你這樣子是在性騷擾我,你已經對我的人生,我的資產已經產生了威脅,我現在要請你出去 告訴人:因為你在我家餐廳,在小孩面前,在公開的場所下面,裸露你的身體,露出你的兩顆胸部 告訴人:你在小孩面前,你在我家餐廳,在我面前,在公開的情況下面,你把你的身體裸露出來,對我性騷擾 被告:因為你偷錄!因為你偷錄! 告訴人:在我們家對我性騷擾,她突然露出她的胸部ㄟ,她還說我是變態,我是神經病ㄟ 被告:因為你在偷錄,因為你在偷錄,因為你在偷錄,因為你在偷錄 告訴人:(報警電話中)這個人是,他是我太太的妹妹。但是呢,因為她之前 在我家對我做出性騷擾,而且是在餐桌,所有家人面前,還有小孩的面前,突然露出他的上衣,突然裸露他兩顆胸部,對我性騷擾,而且這個已經有錄音影,我也已經跟我的律師有說了,對對對。那他現在呢〜還來 (以上為被告與告訴人113年5月4日對話) 告訴人:我們剛剛在餐廳的時候,在我們家的餐廳,在餐桌上,你 是不是有看到Nini (被告)突然•把她的上衣給脫掉,脫到一件不剩,對不對? 曾○程:對!(點頭) 告訴人:對呀 曾○程:對!(再次點頭) 告訴人:啊,她,她說,她要誣賴我說我在偷拍她,對不對?’ 曾○程:(數次點頭) 告訴人:但是這個不是事實,而且你看到,那個當下是,爸爸也嚇 到了,爸爸看到他脫衣服,嚇到趕快要離開,結果剛好撞到你從廚房要出來•然後剛好看到這個樣子。對吧? 曾○程:對! (以上為曾○程及告訴人113年2月13日對話) 告訴人:然後呢,瞬間,她突然把她的上衣給脫起來,我嚇到我趕 快要趕快離開現場,結果撞到你,從那個,看到廚房出來,我們兩個撞在一起,你也嚇到啦,你也嚇到了是不是? 告訴人配偶:程程,… ,你聽幾遍了啦?你聽幾遍了? 曾○程:對 告訴人:你是不是也嚇到,你是有看到他把,突然把他的身體,把她裸露出來•然後嚇我? 曾○程:對 告訴人:欸,迫害一,迫害人,不要這麼過份。妳做的事情都是非常超過的部份。妳居然對妳先生,妳對妳對妳先生,妳協助一個人,妳叫一個人來我們家迫害我欸 告訴人:不是,我已經要進法律途徑了,妳還要去做這個事情。不是啦!告訴人配偶:那你去就好了啊。我一直鼓勵你去,你又不去啊 告訴人:因為我在講的都是事實 告訴人配偶:可是你講了五、六 、七 、八遍了,小孩都不鳥,太多 遍了,一遍就好了…… 告訴人:而且妳用訕笑的態度來面對這個非常嚴重的問題,你是什麼媽媽啊?妳怎麼會允許一個人來我們家,而且妳還協助她對我進行性騷擾欽。而且這是在我家,我是房屋所有權 人,他沒有給我尊重,反而還謾罵,我還對我性騷擾,這個怎麼可以是這樣子欸 告訴人配偶:你是,你就強調這一點,你當時候要看人家對你性騷 擾 。 曾○程:那個Nini阿姨的事情? 告訴人:對呀,是不是你有看到? 曾○程:有 告訴人:有人指使你去說這個話鳴?這個是不是你完完全全看到的事情? 曾○程:(點頭) 告訴人:我坐在這個地方,他如然把上衣裸露出來,一直說我是變態要栽贓我 曾○程:(點頭) 告訴人:是吧!對,然後她說我偷拍,但實險上她這邊也加了一支 手機在偷拍我。我是拿在手上,我跟他說如果妳不滿意我 拍攝我家裡面的狀況,我跟我小孩的互動•她可以出去,但是她就是不出去。我可以趕她出去的啊,可是我沒有,因為我看待他是,哎,我們是一家人,可是呢,她後來又 進來,她昨天又進來。我請她出去她不要,她還持績的在謾罵我說我是神經病耶,所以我不得以,我只好請警察帶出去嘛,是不是? 曾○程:嗯哼!(點頭) 告訴人:對呀。是不是啊? 曾○程:是 (以上為告訴人、曾○程、告訴人配偶113年5月5日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