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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58頁),並於當庭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一時衝動,請從輕量刑,我當時是要跟告訴人談一些錢跟業務上的問題,我承認我有本件強制罪的犯意與犯行,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為有情感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而A女業與被告提出分手,被告為成年人,仍不思理性、和平解決感情糾紛,僅因單方面不願與A女分手,竟對告訴人為本件侵害之自由法益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結果,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