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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YAW SWAR WIN(緬甸籍,中文名:覺刷溫)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KYAW SWAR WIN(中文名:覺刷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至109、21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光耀前為朋友,其等因債務糾紛已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5點許至朋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飲酒,見告訴人在場而與其發生爭執,欲以鐵鎚攻擊告訴人,而遭在場朋友阻止而未果,被告一氣之下,前往賣場購入菜刀1把,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再次返回朋友家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砍向告訴人之背部,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深部撕裂傷(8公分寬、5公分深)、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寬、2公分深)之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率然使用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正職工作,有打零工,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提出陳述書稱緬甸軍事政變後,其家鄉(原判決誤載為家庭成員)遭佔領,家人均需仰賴其申請政治庇護在台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仍矢口否認犯罪,上訴後始坦認犯行;又被告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可以原諒被告,但被告是從後面砍我,這個行為很危險,我覺得他住在這個國家不好;我怕法院會判太輕,故不要和被告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08、113頁),故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此一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再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係於雙方第一波衝突經友人勸阻後,被告竟特意至賣場購買刀械後再返回下手行兇,雖經告訴人奮力抵抗而與被告扭打,仍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深部撕裂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傷勢非輕,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重大、被告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而為賠償等情,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雖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至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其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顯示被告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仍有執行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緬甸籍人士,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來臺居留,惟於109年4月15日經學校通報已將被告退學,故於同年4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撤銷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故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即屬無證滯留在臺狀態。復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至移民署訪談紀錄影本內容,被告自陳其於110年2月20日被移民署抓到逾期停留並被收容,迄至同年4月23日始由台灣人權促進會任擔保人將被告保釋而出,被告進而於112年7月28日至移民署,表達請求移民署考量其家鄉戰亂而以專案方式給予合法居留身分或給予一段緩衝時間再轉介至第三國家之意(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09頁),惟被告竟於等待移民署為准駁處分期間,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刻意至賣場購買刀械後犯下本案傷害罪,其所犯係屬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顯示被告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遵守臺灣本地法律意識薄弱、若不予驅逐出境,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為維護我國社會安全,自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陳稱其家鄉有戰亂、其有捐款給緬甸反對軍、妻子已懷孕等情,縱認屬實,均不足以減免被告對我國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性,是以,原審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審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