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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德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德堂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為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仲介業務之承攬人,負責和豐公司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德堂於108年7月16日仲介客戶張榮法購買和豐公司居間銷售房地,張榮法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支票1紙交予李德堂,作為房地買賣之斡旋金兼買賣價金,詎李德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前揭支票之機會,持前揭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僅將取得之50萬元繳入指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將餘款45萬元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張榮法繳納房地買賣價金總額不足,和豐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李德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和豐公司仲介業務承攬人,為張榮法仲介房地買賣交易,並將張榮法支票交予友人「陳明進」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張榮法因沒有現金而開立支票,支票不能存入不動產履約專戶,所以被告持票幫張榮法調借現金,陳明進只有交付50萬元,被告已將款項存入專戶,是陳明進沒有交付剩下的45萬元,且後來即過世,被告即向告訴人老闆林敬弘借款45萬元以支付張榮法之買賣價款,被告有簽發200萬元本票予林敬弘,借款係從被告業績扣款,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為告訴人仲介業務之承攬人,負責

告訴人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事宜,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仲介客戶張榮法購買告訴人居間之房地,收受張榮法交付之面額95萬元支票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及反面、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張榮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張榮法與曾麗月間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卷第5至6、7頁、偵卷第4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張榮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經被告仲

介房地買賣,斡旋的時候我給支票,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現金,我跟被告說我支票開95萬元,因為當時我有借別人錢,對方開支票給我,是公司票不會跳票,成交價應該是950萬元,我說開95萬元的票看被告怎麼幫忙斡旋,簽約就一成、轉為定金,這張票之後有兌現,但代書聯絡我說價金不到950萬元,有費用少匯,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把票拿去換現金周轉,我忘記被告怎麼說,但被告有說錢會補進去;我有簽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但我不曉得斡旋契約書上為何有劃掉刪改的記載,後來轉為正式的買賣契約書,我就將自己留底的收據丟掉了等語(偵卷第3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76至79頁)。

⒉證人林敬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東森房屋板橋縣民店的

店長,之前跟被告是同事,被告110年離職後我們就沒聯絡,我會知道本案是因為張榮法有找我處理,張榮法說他開一張現金票95萬元,被告說不能存到履保帳戶,要用現金才能存,換完之後少了45萬元,我問被告有無此事,被告支支吾吾說挪用他處,我們只能用公司的錢先補入履保專戶;支票不用換現金,直接存入履保帳戶就好,我不曉得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上為何記載「李德堂 現金50萬 票據50萬」,該記載也不合理,給現金就不會開票,因為那不是買賣價金,斡旋金也不會那麼高,通常都10萬元等語(偵卷第52頁及反面)。

⒊證人即房地交易之特約地政士洪百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張榮法買賣房地的特約地政士,有協助辦理授權移轉跟價金收受,108年7月25日當日是買方拿簽約款即第一期款50萬元給我,誰拿給我我沒印象,我是拿到ATM分批存入,現在我們都減縮第二次不必用印,就是付完稅款140萬元、尾款760萬元,總價950萬元,中間過程我有聽為了票的事情爭執,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我也不清楚為何有45萬元匯款,因為直接匯到履保裡面,只要金額對我就不會去管誰匯錢等語(原審卷第80至85頁)。

⒋觀諸張榮法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其上記載「承購

總價款玖佰伍拾萬元整」、「總共收斡旋金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李德堂 現金 伍拾万」、第四條斡旋金之支付勾選「票據v 華南銀行台大分行 伍拾萬」(他卷第7頁),勾稽該原始記載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張榮法交付票面金額95萬元之支票,本意確係作為斡旋金,買賣成立後即轉為換算買賣總價款一成之第一期簽約款95萬元,並無分作二筆各為50萬元或50萬元與45萬元之意。

⒌張榮法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該票款並非全部支付買賣價款

,而有45萬元缺額,嗣經張榮法、告訴人公司、林敬弘等人發現有異後,始由林敬弘另行補足之,則被告於受告訴人公司所託仲介業務中,持有客戶交付之支票,本應交回告訴人公司或將之全部用於給付房地買賣款,然卻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之挪作他用,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甚明。

⒍從而,被告利用為客戶張榮法給付買賣價款之機會,將其中4

5萬元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臻灼然。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因為支票不能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且張榮法於

付第一期款時資金不夠,我才為張榮法調借現金云云。惟證人林敬弘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票可以直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不用換現金,被告騙張榮法不懂,發現錢有少,我們只能用公司的錢先補,因為我的帳戶有信用瑕疵,我經江勝年同意借他的帳戶匯入45萬元,這不是我借被告,這是公司的錢,我會告被告,是因為被告向我承認有把錢吞掉等語(偵卷第52頁及反面),故此次買賣實無被告所稱支票無法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障礙。況張榮法篤定該支票屆期必得兌現,票面金額適為足額之第一期款,容與開立遠期支票資金周轉或支票票貼需疊加利息、手續費成本之常情不同。再者,縱張榮法於斡旋交付支票之日,或因順利成交、需支付簽約款時,有現金尚不及支應之狀況,被告身為買賣雙方之仲介,本得居中協調買賣雙方付款期日及金額,更應報告告訴人公司定奪,而非擅居所有人地位將支票交予他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我交票給陳明進,陳明進只給我50萬元,未將4

5萬元交給我,後來陳明進得COVID-19送到醫院一個月就過世,害我整個都亂掉,他是在完稅前就過世了,死亡的時間應該在108年7月至9月之間云云(原審卷第92頁)。然該支票於108年8月13日經臺北富邦銀行託收,並於108年8月19日因託交換票存入95萬元至陳明進帳戶,陳明進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帳戶於110年12月9日結清,有張榮法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明進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資料等可佐(偵卷第44、58、59頁),是被告所辯之票貼、借款對象生存狀況,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信實。

⒊被告另辯稱:我如果要挪用,不會還調50萬元拿去付第一期

款,且我是跟公司老闆借45萬元給代書,我欠公司的錢有簽200萬元本票,並用獎金陸續還清,如果有侵占,不會等到四年後才告我云云。然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被告於挪用支票之時,即屬侵占,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侵占全額或部分款項、是否與告訴人間另有借款、其他金錢往來或以獎金抵充債務,均無解於侵占既遂之犯行,更無關告訴人何時申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其所挪用之金額非微,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又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喪偶,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款項為4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