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惠玲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林殷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董惠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董惠玲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董惠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頁)。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不爭執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且並有本院審理時,當庭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3,308元之現金支票(見本院卷第368、3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伸公司)財務帳務主管,竟分別遂行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犯行,破壞其與銘伸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銘伸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庭交付面額100萬3,308元之現金支票(見本院卷第368、371頁),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部分所回復,結果不法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為獨自犯行,並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一般為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同意收受現金支票,但不接受緩刑,針對本案能明確認定之80萬元,被告先前均係否認,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承認,被告犯罪金額遠高於此金額,告訴人連夜整理相關憑證耗費2至3週等內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仍為紹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約3,000萬元以上,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第36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董惠玲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一㈠之事實 銘伸公司 董惠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惠玲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一㈡之事實 董惠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惠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