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茗崴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茗崴為郭俊庭經營之「高品珠寶」(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民國107年起聘僱之約聘人員,負責為「高品珠寶」於網際網路線上直播銷售珠寶。詎楊茗崴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品珠寶」內從事線上直播銷售珠寶工作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夾藏之方式,徒手竊取郭俊庭放置於上址之保險箱中,其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珠寶21枚(下稱本案珠寶)且其上有金色鑽石圖樣及金色字樣之黑色盒子1個得逞。
二、案經郭俊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茗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為「高品珠寶」從事線上直播銷售珠寶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置有本案珠寶的黑盒子1個,我於任職期間沒有直播過翡翠類的珠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被打開的盒內珠寶,並無法確認與告訴人郭俊庭失竊的本案珠寶相關,且當時是告訴人的正式員工請我將保險箱內的東西拿出來;本件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供他逃稅,我不願意,所以告訴人才栽贓我,告訴人之證詞有誤導事實之情形,不可採信;又店內各珠寶盒內並非均屬有價真珠寶,直播觀看之畫面亦看不出真假,因此公司有製作假珠寶樣品盒充真之情形,本案宣稱失竊之珠寶盒實為低廉樣本紙盒,恐為不值錢之樣本飾品,告訴人所云失竊珠寶,恐有張冠李戴、以假樣品偽充高價,藉以行民事鉅額求償之嫌。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播主直播完畢後,店內正職人員會清點現場直播售後的珠寶」等語,可見店內每日清點直播前後及保險箱內之珠寶盒,則何以本案至20多日後,告訴人方發覺其珠寶盒遺失,實不合理。又告訴人經營之「高品珠寶」為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案珠寶之價值即高達1,240萬元,顯不成比例等語。辯護人則以:⑴從證人翁紹銘、廖怡涵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取出本案珠寶時,翁紹銘就站在被告身後,顯然被告係在翁紹銘監看之下取出本案珠寶,且證人廖怡涵也提到在直播開始前,在場之人都會幫忙從保險箱中取出珠寶,顯見被告自保險箱中取出本案珠寶並非異常之行為。⑵卷內除了監視畫面以外,其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珠寶之事實,且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自始至終都有4小時的空白,在這4小時中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亦即被告在案發當晚9時許放在身後的那盒珠寶,跟被告在翌日凌晨1時許取走的黑色盒子,到底是否為同一個紙盒,裡面的內裝物是否相同,均有疑義。⑶關於告訴人所稱失竊珠寶的價值,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確實高達上千萬元,有的只是告訴人所自行製作的表單,然而告訴人自行製作表單裡面的金額,都是告訴人自行填寫,顯然無法證明其所稱失竊珠寶的客觀價值。綜上,本案尚無法徒憑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錄影光碟等證據,逕認被告盜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經營之「高品珠寶」自107年起聘僱之約聘人員
,負責為「高品珠寶」於網際網路線上直播銷售珠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品珠寶」內從事線上直播銷售珠寶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諸告訴人之指證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有看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2年
11月18日晚上9點多,在未經我允許下,自行到我的保險櫃取出珠寶2盒(1盒是全黑的,1盒是全黑的且上面有金色圖案),被告將全黑的那盒放在直播臺上,有金色圖案那盒藏在直播臺後方的點鈔機上並用東西蓋著;於翌(19)日凌晨1點多直播結束後,被告將藏在直播臺後方印有金色圖案盒子的珠寶拿到靠近門口沙發區,偷偷放進他的黑色提袋裡,然後離開,所以我確定被告偷了我店內的珠寶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報警前3天發現本案珠寶不
見了,我是看店內監視器,確定是被告拿走本案珠寶;直播主直播完畢後,店內正職人員會清點現場直播銷售後的珠寶,但本案珠寶因為單價過高,所以不曾拿出銷售,都一直放在保險箱內;「高品珠寶」會固定清點店內全部珠寶,本案珠寶失竊就是剛好在報警前1週盤點時發現,我們1個月全店盤點1次;我所提供本案珠寶價格明細資料中,「牌價日期」欄是指輸入這筆資料的時間,「進貨成本」欄是指該時間進貨的成本,這些資料是我請員工輸入的;本案珠寶價格明細資料是報案時從電腦系統資料截圖出來的,「進貨成本」的依據是我向他人購買的金額再加上為取得該珠寶之交通費、住宿費及向銀行貸款所需之支付利息等,「進貨成本」的金額只有我及內部核心員工可以看到,被告看不到該金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㈢參諸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沒有包含於直播前或直
播中從保險櫃取出珠寶以利拍賣,抑或於直播結束後將展示臺上的珠寶放回保險櫃,我就只有於112年11月18日受其他員工拜託,幫忙從保險櫃拿出來;當時我手上總共拿2個盒子,1盒全黑有開蓋的是「高品珠寶」珠寶盒,我放在展示臺上,我手上另1個沒有開蓋的黑色盒子是我自己的盒子,裡面不是裝珠寶,那是我自己的東西,內有手機支架、掏耳棒6件組及手機快速充電線,大概就這些給客戶的贈品,所以我才放在後面點鈔機上;我的贈品或東西都沒圖案,公司事後覺得有爭議那個黑色盒子是我自己從家裡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事實上上層珠寶是告訴人的,有
放在直播台上,下層珠寶盒子是我的,黑色盒子或是有鑽石圖樣,所以我將下層盒子帶回去,下層盒子裡面是直播工具,如充電線、手機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68頁)。
㈣另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81頁、
第181頁至第233頁、第349頁至第397頁、第409頁至第433頁),顯示如下:
⒈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至4分許,被告從保險櫃中取出2個
黑色盒子,其中1盒為全黑色(下稱全黑盒),另1盒上有金色鑽石圖樣及金色字樣(下稱金色圖樣黑盒),並往外走去,嗣被告將金色圖樣黑盒打開查看其內物品(按:實為本案珠寶,詳後述)再蓋上後,將全黑盒打開(可見內有珠寶)並放在金色圖樣黑盒上面,再將已開蓋之全黑盒與金色圖樣黑盒一同拿起,往前放置於直播臺上。
⒉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9分許,被告拿起上下交疊之全黑盒
(已開蓋)與金色圖樣黑盒,轉身至點鈔機處,先將全黑盒(已開蓋)放回原位,再將下方之金色圖樣黑盒置於點鈔機上,並將其他物品覆蓋在金色圖樣黑盒上。
⒊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19至21分許,金色圖樣黑盒仍在點
鈔機上,並經以其他物品遮蔽,被告將金色圖樣黑盒夾藏於其他物品間,改置於沙發上,再放入其手提袋內。
⒋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被告已攜帶上開手提袋,走出「高品珠寶」。
㈤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品珠寶」內從事線上直播銷售珠寶工作期間,確有依序自保險櫃取出內有珠寶之全黑盒及內有物品之金色圖樣黑盒,並查看金色圖樣黑盒內物品後,將2盒上下交疊置於直播臺上,再將金色圖樣黑盒改置於點鈔機上並以其他物品覆蓋遮蔽,以及將金色圖樣黑盒夾藏於其他物品間並放入其手提袋後離去等舉動屬實。再者,被告自保險櫃中所取出金色圖樣黑盒內之物品,實為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中之本案珠寶,並非被告供稱其所有之手機支架、掏耳棒、手機快速充電線或手機乙情,此有告訴人之上開指述、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分11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色圖樣黑盒內物品之放大及對照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第271頁),已屬灼明;且衡,亦無被告得將其所謂手機支架、掏耳棒、手機快速充電線或手機等低價私人物品,放置於「高品珠寶」用以藏放高價珠寶保險櫃之理。又本案珠寶之價值乃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之金額乙節,則據告訴人提出本案珠寶之價格明細資料、寶石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3頁至第313頁、原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27頁);參以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價格明細資料乃「高品珠寶」人員依各枚本案珠寶之建檔時間、進貨成本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系統紀錄等情,則「高品珠寶」人員於製作前開價格明細資料時,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高品珠寶」既以銷售珠寶為業,僅計被告自107年起受聘僱於「高品珠寶」之時迄至案發時已達約5年之久,可見「高品珠寶」並非短期經營之珠寶業者,衡情,應無就本案珠寶以假充真,或就其價值於前開價格明細資料中故為低價高報之理,故本案珠寶之價值,可認定乃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的正式員工請我將保險箱內的東西
拿出來等語。依證人翁紹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於被告自保險箱取出本案珠寶時,翁紹銘確係站立在被告之後方(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且依證人翁紹銘證述:除了內勤人員以外,被告無保險櫃之指紋跟密碼開啟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固可認被告係在翁紹銘開啟保險箱且在場時,自保險箱拿取本案珠寶屬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的正式員工請其將保險箱內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固非無據。惟縱使被告係經「高品珠寶」正式員工之請求,而協助將保險箱內之本案珠寶取出,然依上揭證據顯示,本案珠寶自保險箱取出後,係經被告以隱避、夾藏至其手提袋後攜離,已如上述,且本案並無「高品珠寶」正式員工參與行竊之事證,自無法憑此而排除被告行竊本案珠寶之事實。⒉被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供逃稅,
其不願意,所以告訴人才栽贓本案等語。惟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案發前,我未曾要求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我逃稅、洗錢等語不符(見原審易卷第15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亦難採信。
⒊參諸金色圖樣黑盒乃被告從保險櫃中取出,旋即改置於點鈔
機上並以其他物品覆蓋遮蔽,則除被告外,除非旁人已有警覺並注意及此,否則未發現被告各該隱避、夾藏之行為,尚無何違常之情;復比對l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9分35秒許及翌(19)日凌晨1時19分42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經歷4個多小時後,除其上遮蔽物品增加外,金色圖樣黑盒遭被告放置於點鈔機上之位置及外觀狀態均無變化,且被告皆緊鄰在側(見偵卷第207頁、第209頁);況依證人翁紹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直播過程一直到結束,其與另一直播主(按:廖怡涵)不會進到直播台後面(即被告工作之區域),當天『泡泡』《按:店長》不在,就只有被告坐在那個位置,老闆跟老闆娘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證人廖怡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看被告在照片所在位置,你跟另一位證人翁紹銘或其他人是否進去直播台位置?)如果被告坐在那邊直播,我們就進不去。(你們有無可能會去該處拿東西或做何事?)不會,如果被告坐在那邊直播,我是不會過去。(直播期間就是坐在照片上的位置直播,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綜上,足認迄至翌(19)日凌晨1時19分42秒許,本案珠寶仍在金色圖樣黑盒內,且無其他人進到被告工作區域而接近藏置金色圖樣黑盒之點鈔機無誤。是辯護人辯稱無法證明案發當晚9時許放在身後的那盒珠寶,跟被告在翌日凌晨1時許取走的黑色盒子,為同一物品云云,並不足採取。⒋被告辯稱:本案珠寶係每日清點,何以於遭竊後20多日才報
案,實不合理云云。經查,證人翁紹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前面提到一個禮拜左右會進行盤點,盤點跟你方稱的輪值去做直播的工作,分配是否相同?)不一樣,我們盤點通常是由我跟『泡泡』《按:店長》會把保險櫃的珠寶拿出來清點一次。(做盤點的工作跟輪值小編工作的輪值方式不同,通常做珠寶的盤點是你跟『泡泡』兩個人同時去完成,你們會把保險箱的珠寶全部取出再做清點,你們兩個人一起,約一個禮拜會做一次,是否如此?)大概一兩週做一次。(你們做盤點是否有類似報表或盤點清單?)我們會核對系統的表。(意思是你們也有店內的庫存清單,一兩週你們盤點時會核對物品是否相同,是否如此?)是。(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出現過盤點數量不符的情形?)少數,除了這次的事件之外,其實就是不見,都是掉在店裡,我們都有找回來。(你的意思是之前也有零星出現過幾次盤點數量不符的狀況,但後來都有在店裡找回來,所以後來有把不見的東西再找回來,是否如此?)是。(你方稱你知道本件遭竊是從新聞事件跟主管告知,你是否知道是112年11月18日、19日直播之後隔多久有失竊之事?)應該一個禮拜左右就知道。(從這次直播結束之後到新聞報出來的中間,你跟『泡泡』是否有進行保險箱珠寶的盤點?)盤點完之後才知道。是後續新聞知道,盤點完後知道,反正新聞有報這件事,主管也有跟我們講。(到底是你們先盤點發現東西有少而跟主管報告,還是你盤點沒有異常,看新聞才發現店裡遭竊?)盤點完才知道有珠寶不見。(你是否有參與盤點?)我記得當下是『泡泡』盤點的,我印象中那次好像我沒有參與,是『泡泡』,後來跟老闆他們講。(所以盤點只有店長一人,後來主管告知,新聞上也有看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見告訴人發覺本案珠寶遭竊係因店長「泡泡」於案發後約1至2周盤點時發現本案珠寶不見之情況並告訴告訴人;再者,依證人翁紹銘過往之經驗,其等會先尋找是否各該珠寶遺忘在店內何處,尤以本案係告訴人機告知後,查看店內監視器並發覺上情而報案。從而,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案發當時逾20日乙節,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亦不足取。
⒌被告另辯稱:本案珠寶盒實為低廉樣本紙盒,為不值錢之樣
本飾品,告訴人所指失竊珠寶黑色紙盒及內容物,恐有張冠李戴、以假樣品偽充高價,藉以行民事鉅額求償之嫌等語。惟查,本案珠寶價值計1,240萬,業經認定如前,況依證人翁紹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做樣品珠寶,數量還蠻多的,是否有此事?)是,樣品的寶石是真的,戒台不是真的,可能是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廖怡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你印象中,在高品珠寶直播拍賣過的珠寶中最高的單價為何?)我看過的金額最高應該好幾百萬元一定有,有些是單價很高的,很頂級的,因為我們也很少拿出來,所以不記得價格,有些頂級的可能近千萬元,但因為太少拿了,所以不確定明確的金額。(《請求提示偵卷第271頁》是否有看過如提示之珠寶?) 有。(你在何處看過上開珠寶?)高品。(可否判斷照片中的珠寶價值為何?)有翡翠、有貓眼石是嗎,蛋白石。可是沒有顯示克拉數,沒有克拉數無法判斷。會有個大概,比如像17號看起來就很大,這應該有十幾克拉。因為是單獨看照片,但它如果放在一個盒子裡面看得出來它相對大小,比較可以抓得到範圍,但這個照片真的太暗了。因為我比較熟的是鑽石,這看起來是翡翠。我賣比較多的是鑽石。...(是否知道那麼多珠寶平均一盒有無超過500萬元以上?)我們賣的等級有點高,如果今天是高單的貨,當然一盒售價近千萬元都會。因為我們有高單的小東西,也有低單的小東西,有時候戒指一顆市價就幾百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可見「高品珠寶」所出售之珠寶,雖有高低不同之單價,然所出售高端之珠寶價值不斐,而有逾百萬甚或千萬之價格無訛。而被告均未能提出本案珠寶係以假樣品偽充高價之證明,所辯尚乏依據,無可採取。⒍至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之資產本有落差,無法憑以排
除本案珠寶具上揭價值,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納。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原審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從重量刑,均係就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CGL紅翡翠戒指1枚 50萬元 2 18K天然A貨綠翡翠鑽戒1枚 38萬元 3 緬甸A貨綠翡翠女戒1枚 45萬元 4 冰種木拿蛋面綠翡翠1枚 80萬元 5 14K翡翠女戒1枚 5萬元 6 18K翡翠女戒1枚 3萬元 7 A貨木拿小花翡翠戒1枚 40萬元 8 天然蘋果綠翡翠女戒1枚 18萬元 9 「陳人豪翡翠訂製18K戒台6」1枚 130萬元 10 天然A貨翡翠女戒1枚 150萬元 11 TCGL翡翠彌勒女戒1枚 10萬元 12 TCGL玻璃木拿翡翠戒1枚 38萬元 13 天然木拿翡翠女戒1枚 55萬元 14 18K翡翠女戒1枚 130萬元 15 吳照明冰木拿翡翠1枚 80萬元 16 天然翡翠女戒1枚 150萬元 17 TCGL老坑綠翡翠戒1枚 85萬元 18 TCGL翡翠女戒1枚 48萬元 19 18K翡翠女戒1枚 40萬元 20 TCGL紫羅蘭翡翠戒1枚 10萬元 21 18K天然A貨翡翠鑽戒1枚 35萬元 合計 1,24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附表一所示珠寶21枚 2 上有金色鑽石圖樣及金色字樣之黑色盒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