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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芬為郭○琪之胞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6時許起至6時40分許止,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權利歸屬問題有爭執,在郭○芬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居所旁、以鐵皮搭蓋之半開放式車庫,郭○琪見郭○芬駕駛本案車輛準備外出,遂欲阻止郭○芬駕車離去。郭○芬於倒車欲外出時,本應注意有無他人站立於本案車輛後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於倒車時撞及當時站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郭○琪,致郭○琪受有下腹挫傷、左上肢疼痛無明顯外傷、左膝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琪之證述在卷(偵卷第6-7、24-2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告訴人手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偵卷第3、8-12頁、原審卷第60-61、69-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碰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觀諸員警密錄器及告訴人手機攝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審卷第60-61、69-77頁),可知被告於駕車倒車離開之際,並非以高速衝撞之方式駛離現場,而係以緩慢倒車之方式,倒車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且經當時亦站在本案車輛後方之員警示意並拍打本案車輛後,被告立即剎車停止,衡以當時在本案車輛後方除告訴人外,亦有1名員警站立在該處,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車輛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即遽認被告倒車時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故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倒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結果,有直接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卷第

55、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駕車離開現場,而

在倒車之際,疏未注意當時人在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致不慎碰撞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科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