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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時,除主張遭奶奶乙○○○弄到眼睛外,並無提及其他傷勢,而告訴人雖主張遭被告推擠致左前胸左肩成傷云云,惟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任何人見聞,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前胸左肩挫傷」是否源自本案,已非無疑。另證人丙○○已陳述:我都沒有正眼看他們、我沒有正眼看到、我不知道雙方有無受傷等語,可見證人丙○○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丙○○之證述,殊有違誤。而由證人SETYOWATI(中文名:瓦蒂,下同)所述,可知其並未見到事發經過,且其證稱聽到小孩說「為什麼你打媽媽」,與告訴人所述「不要打我媽媽」,二者內容並不相符,證人丙○○亦僅聽到小孩在哭,未曾聽聞小孩有講到上開內容,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兒子那時候看到也有說不要打我媽媽」,但原審中則稱「現場有2個小孩,1個是我女兒」,而就其兒子是否在場一情,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不一,況證人瓦蒂於聲請保護令之另案中,謊稱目睹告訴人兒子遭被告捏腳,核與告訴人配偶提供之照片不一致,益徵證人瓦蒂證言不可信。再者,證人即負責告訴人之社工杜旻儒,與主責社工聯繫後,覺得自己被騙,應是與主責社工有互相核對事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大約中午左右的時間,

我準備要餵小孩吃飯,因為餐椅上有一個水果,我就把水果移到後面的桌子,被告就突然很大聲的說「拿來」,然後故意靠過來、手伸過來很有力道的推我左邊肩膀(當庭手指左胸上方靠近左邊肩膀位置),其問被告為何要推我肩膀,被告就故意學我說話,後面我就變的情緒比較激動,阿嬷(即證人乙○○○)也站起來開始一直推我,被告就去拿手機說要報警說有人家暴,我也去拿手機,後面我先生才進來,叫我先離開現場。我後來有去驗傷,左邊肩膀有紅腫。阿嬷雖然也有推我,但主要是攻擊我頭部、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核與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名:左側面部眼部挫傷,左前胸左肩挫傷)及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同院驗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檢查結果:左眼紅、左前胸紅、左肩紅)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參以上開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接近,且扣除第一次警詢筆錄(即民國113年7月27日13時38分至51分許,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及由警局前往醫院等時間,益見告訴人是於本案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接受診斷,其所受傷勢應為本案所造成,堪可認定。㈡另按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

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情緒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查:告訴人於原審指證:瓦蒂當時跟我公公在1樓客廳旁邊的1個房間,門是開著的,因為我公公是餵鼻胃管,他不會一起出來用餐,房間距離就如法庭上之檢察官座位,瓦蒂是聽到小孩哭了,小孩說「不要打我媽媽」之後,瓦蒂才從房間出來安撫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核與瓦蒂於原審中證述:當天事發時,我在房間照顧阿伯(即告訴人公公),被告跟告訴人在客廳那邊,房間距離吃飯的地方很近,而且當時房間門是打開的,我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有聽到告訴人說「為什麼打我」,被告就說「有,我打你」,其聽到小孩在哭說「為什麼你打我媽媽」、「你打我媽媽」,然後其就出來抱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告訴人當日確有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導致在場孩童受到驚嚇、哭鬧並陳述關於告訴人遭打之相類言論等情甚明,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證人瓦蒂證述「關於孩童所言之字句」非完全一致,即謂其2人所證不實。至於證人瓦蒂於另案之證詞是否經採信,核與本案無涉;而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兒子那時候看到也有說不要打我媽媽」,但於114年7月23日原審審理中則稱「現場有2個小孩,1個是我女兒」,就其兒子是否在場之陳述不一,但告訴人於原審中為上開證述時,業距本案發生日(即113年7月27日)將近有1年之久,無法排除其乃因時日久遠致記憶疏漏之可能。準此,揆諸前揭意旨,尚難遽論告訴人、證人瓦蒂之證述不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都沒有正眼看他們、我沒

有正眼看到、我不知道雙方有無受傷等語在案(見偵卷第9、10頁)。然其於警詢時亦稱:餘光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衝突,疑似有肢體動作,那時候告訴人對被告講說妳幹嘛推我,到底怎麼樣推擠的我都是餘光看到的,因為場面當時有點混亂,我沒有正眼看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沒看到他們在幹嘛,但接下來告訴人口氣激動說你不要碰我,你為什麼碰我,我聽到我就起身,我就把那顆水蜜桃拿走,我說不要吵,當下告訴人的小孩哭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但有看到告訴人一直摸著她左邊的頭等語在案(見偵卷第34頁)(此部分均未經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而皆無法肯認當日被告、告訴人毫無肢體接觸之情,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即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辯護意旨另稱:證人杜旻儒,與主責社工聯繫後,有覺得自

己被騙,並提出個案服務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杜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告訴人之社工,服務被告之社工(即上開個案服務摘要之主責社工)有打電話到我們辦公室要討論案件,這個社工說的內容跟從我個案那邊聽到的內容確實有出入,我當下就用一種比較輕鬆的語氣說有被騙的感覺,但那個社工詳細跟我說的內容已經距離現在有1年了,我現在也不太記得,我會這樣說,純粹是因為我從告訴人這邊聽到的跟被告那方的主責社工的說法有所出入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再觀諸前述個案服務摘要,應是就民事保護令所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並非僅針對本案事實,且其上所載「113/12/20,主責社工去電大心杜社工(即證人杜旻儒),分享主責社工協助被害人2(即被告)之歷程,大心杜社工瞭解後表示相對人2(即告訴人)並未說出事情的全貌,讓她有騙之感(有關陪同告訴人出庭作證之事)」等語,益徵此乃本案發生後之聯繫過程,無論是證人杜旻儒、上開個案服務摘要之主責社工均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過程,皆是聽聞自他人所述,參以該2名社工負責對象(即告訴人、被告)之立場相悖、利害相反,相關證言已難遽採,更遑論證人杜旻儒證述「我會這樣說,純粹是因為我從告訴人這邊聽到的跟被告那方的主責社工的說法有所出入,就用比較輕鬆的語氣回應」等語明確,已表明此僅是其隨意回應之語,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瓦蒂、主責之卓社工(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證人瓦蒂業於原審中證述明確,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主責卓社工部分,既未親自見聞本案經過,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