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宇為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邊駕駛邊吃便當,並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路口時,適有行人卓庭先欲穿過上開路口,陳建宇竟未禮讓卓庭先,而逕自駕車前進,致卓庭先險些擦撞甲車,雙方因而起口角,詎陳建宇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刻意朝向站立在甲車駕駛座旁之卓庭先噴吐口中飯菜及口水,因而噴濺在卓庭先臉部、額頭上,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卓庭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庭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並與告訴人起口角,且口中菜飯、口水噴濺到告訴人臉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吃東西,不小心將飯菜、口水噴到告訴人卓庭先,我沒有要侮辱他,亦未對他吐口水,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對我為不利之認定云云。㈠證人即告訴人卓庭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走在
臺北市麗水街及永康街2巷路口處,要步行要過馬路時,被告駕駛計程車未禮讓行人,差點撞上我,我就跟被告說「你差點撞上我」,被告回稱「因為遭樹擋住」,我就回他「這裡哪來的樹」,被告講完話後就很用力把嘴裡食物殘渣、口水吐到我臉上(含額頭處),被告很用力噴我,被告吐完後馬上開車離去,當下覺得憤怒、噁心,且不舒服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偵查卷,下稱A卷,第8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下稱B卷,第2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告訴人提出所拍攝照片1張(見A卷第13頁至17頁)附卷可按。又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採取告訴人額頭處口水、食物殘渣送DNA檢測,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7621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B卷第47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站立在甲車駕駛座旁之證人發生口角後,隨即將口中所食用飯菜、口水等吐到告訴人臉上(含額頭處)乙節,核屬信實,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見被
告案發時將甲車停駛在上開路口處,並開啟車窗,將頭轉向告訴人,告訴人則站立在駕駛座旁,被告頭朝上向告訴人處說話,而告訴人頭部位置則大約在車頂附近,且路上人車眾多。又告訴人額頭處確實有不明白色飯渣及口水等情,此有上開照片可按,則被告乘坐在車內,並開啟車窗,面部朝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斯時站立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由雙方位置,可認乘坐車內之被告口中咀嚼之飯菜,顯經刻意用力朝上噴吐方式,始可能飛濺至站立在旁之告訴人臉部、額頭處甚明。是被告所稱不小心將口中飯菜、口水噴出,且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所指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
糾紛而發生口角,嗣由被告朝告訴人臉部、額頭吐飯菜及口水之舉動,確屬事實,且其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為之,依其表意脈絡,顯見被告此舉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主觀上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且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殊無可採。㈣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揭櫫:一、中華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作出吐口中飯菜殘渣及口水的舉動,依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之,被告之動作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達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本院權衡該動作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然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足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之保護,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之受保障,是本案依強暴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科處刑罰,並屬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刻意朝向告訴人臉部、額頭噴吐口中飯菜殘渣、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經告訴人指正,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公然以朝向告訴人臉部噴吐口中飯菜殘渣、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誤。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