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楷昱(原名紀億松)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紀楷昱(原名紀億松)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故意攻擊並導致貓隻死亡,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其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足以反應被告上開量刑因素,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請審酌動物保護法第25條修法理由、社會虐待動物事件頻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A貓傷勢係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由A貓所受傷勢之部位、結果觀之,所受之外力絕僅非單純1次或2次之攻擊所致,而係身體多處部位遭受猛力攻擊,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觀以被告所同時領養之B貓,傷勢雖未達到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然亦受有右眼瘀青、頸椎至胸椎間疼病之傷害,足見被告品行並非良善,且非出於愛護憐憫動物之心態而飼養A貓、B貓,具有相當之惡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萬元,尚嫌過輕,難認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於領養A貓、B貓後,罔顧動物之生命,竟下手傷害、攻擊A貓、B貓,造成A貓、B貓均受有傷害,A貓並因此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死亡,而由A貓所受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傷勢觀之,可見被告下手之猛烈;又被告在A貓死亡後向案外人許金湖以A貓走失為由領養新的小貓,卻向新屋收容所獸醫師謊稱A貓係死於車禍(參起訴書第4頁),其反覆之說詞已見其心態可議,難認其飼養之目的係出於良善愛護小動物之心;再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原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衡以其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無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32頁),素行尚可,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塑膠類傳產業之業務銷售人員,現為紙類銷售業務人員,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國中之兒子,與中風領有中度障礙手冊之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7至53、6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