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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宗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宗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美金600元,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竊盜不是我做的,我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岀所承認犯罪,是因為被副隊長盧順正恐嚇,他要我承認不然就要抓我老婆、不讓她去牽車,我的警詢筆錄都是警員邱宜彤事先打好的,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承認犯罪,是為了要交保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警詢時供承:114年2月11日13時許,我本來是要去朋友家(基隆市○○區○○○路0號0樓)將朋友家的魚送去水族館,因為朋友涉嫌殺人案件進去關了,朋友家門上鎖,我無法進入所以我才下樓後又上去,再度上去才臨時起意去朋友家隔壁竊盜,我是用信箱下面拿到的一字起子破壞住家的門鎖,將一字起子插進去旋轉破壞門鎖後進入等語(見114偵2635卷第15至17頁);又於同日偵訊時坦認:(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於114年2月11日12時15分許,是何人所駕駛?)我駕駛的。(問:你是否於114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謝秀霞家中門鎖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在房間內竊取紅色皮夾內新臺幣2萬元現金及黑色皮夾內美金600元現金?)時間地點對,有用螺絲起子開門,拿新臺幣1萬8,000元及豬公(裡面有零錢新臺幣3,000元),美金600元我完全沒有拿。(問:螺絲起子如何拿的?)在樓梯旁信箱下面撿到。(問: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114偵2635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2635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盧于婷、證人即承辦警員邱宜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4易310卷第94、133至13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及被告身形照片(見114偵2635卷39至65、67至71、73至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證人即副隊長盧順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吸煙區時被告一直強調他很怕被收押,我只告訴他如果有做或許認罪可以減輕刑期,如果沒有做就不用承認,但是他都沒有承認等語(見114易310卷第117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邱宜彤(兼詢問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開始作筆錄前與被告閒聊時,被告都說「不是我,不是我」,可是後來製作筆錄到後面我開始問相關細節時,他又可以回答出來,詢問被告的問題我有先擬好,邊做筆錄邊問時被告可能有看到我打算詢問的問題,後來他就開始講犯案經過,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他開始承認是說他要如何破壞門鎖那一段,我沒有威脅他,他就是突然這樣說了等語(見114易310卷第94至96頁)。佐以原審勘驗上開被告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關於本案犯行部分,均是被告自己的回答,並無事先打好筆錄才讓被告照著唸之情形,且警員有提示照片讓被告辨識木門有破壞的痕跡,而詢問被告是不是有破壞第二道木門,但被告堅持沒有破壞,稱門是沒有上鎖,警員還是依據被告的回答據實記載在筆錄等旨(見114易310卷第131至132頁),堪認被告所辯:其警詢時承認犯罪是遭副隊長盧順正恐嚇,警詢筆錄記載其承認犯罪之回答是警員邱宜彤預先打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並無檢察官以若不認罪即予羈押等語相脅之記載(見114偵2635卷第125至127頁):

又檢察官一開始係詢問:「有何答辯?」,而非以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且訊問筆錄記載:(問:你是否於114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家中門鎖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在房間內竊取紅色皮夾內新臺幣2萬元現金及黑色皮夾內美金600元現金?)時間地點對,有用螺絲起子開門,拿新臺幣1萬8,000元及豬公(裡面有零錢新臺幣3,000元),美金600元我完全沒有拿等情(見114偵2635卷第126頁),可見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照單全收」、「完全承認」,其甚至有主動供述使用螺絲起子開門、竊取豬公(裡面有零錢新臺幣3,000元),且僅坦認竊取「新臺幣1萬8,000元」而非「2萬元」,亦否認竊取「美金600元」,難認其偵訊時坦承犯罪之供述係違反其真實意思。至被告雖稱其係「為了要交保」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因內心擔心遭羈押、為獲將來之輕判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執前詞否認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查隊、七堵派岀所114年2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曾雅君(友人「小四」之女友)、友人劉文明(見本院卷第109、156頁),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美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謝秀霞位於基隆市○○區住宅(地址詳卷),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房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之,竊得謝秀霞所有、置於房間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置於房間抽屜內屬謝秀霞之女盧于婷所有之美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謝秀霞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宗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事實認定部分),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我於警詢時之自白,是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盧順正,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吸菸區恐嚇之下所為之供述,他是以我之前有庫柏力克熊暴力恐嚇案件(下稱前案),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辦我女朋友,讓她成為前案之共犯,盧順正恐嚇我時,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派出所員警邱宜彤亦在場,邱宜彤有問我要不要承認,邱宜彤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差不多都是她先繕打好,叫我照著唸;至檢察官偵訊時,因為當天盧順正有跟我說如果不承認,就會請檢察官收押我,但我並沒有聽到盧順正跟檢察官說收押的事情,檢察官跟我說你這條案件不用交保了,你要不要承認,承認的話就給你一個機會,8000元交保等情,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盧順正於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16-121頁):

我之前因被告另案逮捕過他,所以算是認識被告,所以本案由我協助拘提被告到案,我是叫警車過來載他到分局,他說要抽菸一下,我戒護著他在吸菸區,我確實有帶他去吸菸區抽菸,過程我大概跟他說這個是竊盜案,他一直強調他很怕被收押,我只告訴他如果有做,或許認罪可以減輕刑期,如果沒有就不用承認,但是他都沒有承認,他說他不是,我說不是就不是,抽完菸派出所就帶去作筆錄,我回到偵查隊做我的工作。我在抽菸時並未跟被告說,如果他否認本案,就要抓他的老婆或女朋友,而且在吸菸區的時候,邱宜彤並未在場,當時她大夜班剛下班,同事把她叫回來,並非依我指示。此外,我並未跟被告說去台南賣庫柏力克熊,有被監視器照到的事情等語。

㈢證人邱宜彤於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93-113頁):

⒈本案我是先調閱民間監視器,過濾進出案發地點人員,後來

發現被告比較可疑,但是當下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後續發現他是開車去且知道這台車是租的,向租車公司調資料才找到被告。我調閱監視器的時間是從被害人離開家裡開始到她回來我一一去過濾,我過濾是看是否是住戶,基本上是住戶的話都很明顯,可能拿著菜或下班回家,穿得比較休閒,被告的部份,當下的感覺就是這個人不像住戶,同樣的方向車子行經了兩、三次,覺得這台車有點奇怪,因為附近住戶,雖然都違停,但基本上都會有偏向固定的車位。

⒉被告一開始是說「不是我」,當時還在閒聊時,還沒開始錄

音,開始製作筆錄有一小段被告其實也都沒有講得很仔細,到後面我開始又繼續問,他才比較仔細。我不清楚被告後來為什麼承認。被告主要不承認時都是在講要將朋友的魚送去水族館這段,我印象比較深刻被告開始承認是他說要如何破壞門鎖那段。我沒有威脅被告,是被告自己承認破壞門鎖竊盜金錢。

⒊本案是由盧順正查獲被告,當天是被告和盧順正在吸菸區吸

菸,我因為擬好筆錄(註:擬好筆錄內容中有關人別、權利告知、拘提查獲過程等制式內容,不包括被告就本案實質內容之回答,詳後認定),所以過去通知可以開始製作筆錄,並未與其等共同在吸菸區吸菸,不清楚他們在吸菸區談話的內容。

⒋被告本件警詢筆錄除了一些制式內容,如「拘票」、「了解

」、「承上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刑案紀錄」等外,其他內容回答都是被告本人講,講完後我再去除贅詞,被告再三確認過我才列印出來給他簽名,而非我擬好答案內容叫被告照著筆錄唸。也就是我預擬筆錄部份是就我所有的證據去製作筆錄的問題,答的部份是被告講出來我才打上去,並不是我答案打好了叫他照著唸。

⒌我當時確實有說要讓被告老婆牽車,但這是因為逮到人的是

盧順正,我是第一次執行拘提到案的案子,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我打電話詢問可不可以讓被告老婆牽車,以我個人,我會講的只有「我筆錄作完了,被告希望他老婆來牽車可以嗎?」,我沒有講到要被告承認了才能讓被告老婆牽車。

⒍被告警詢筆錄的問答情形如下:

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至最後你作何解釋?」

(預先打好)答:「我當時停車要去朋友家處理魚的事,之後是臨時

起意才犯下這個案件」(被告回答)問:「承上問,你於114 年2 月11日至是為從事何事?」

(預先打好)(回答的部份是被告自己回答)問:「承上問,你先去朋友家,請問朋友家地址為何?」

(筆錄製作時打的)(回答是被告自己答的)。

問:「你114 年2 月11日12時15分,人物於何時?從事

何事?」(預先打好)。

答:「我當時要去朋友家?」

(被告回答的)問:「經過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至最後你作何解釋?」

(事先打好的)答:「我當時是為了看朋友家有沒有人,因為當時要用

那隻魚,當時還沒有想要竊盜。」(被告回答的)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至你作何解釋?」

(事先打好的)答:「我當時停車要去朋友家處理魚的事,之後是臨時起

意才犯下這個案件。」(被告回答的)。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見你於…你是從事何

事?」(事先打好的)。

答:「我當時在車上想和委託我的朋友取得聯繫,但是當

時對方都不接電話。」(被告回答的)。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試問你當時是在尋找何

事、何物?又是與何人聯繫?」(事先打好的)。

答:「我當時就是在打電話給委託我的朋友,我當時就是

聯繫不到朋友,想說隔壁沒有人在才臨時起意犯下這個案子。」(被告回答的)。

問:「承上問,你於(11日)13時54分下樓後又上樓,遲

至(11日)14時12分才下樓,這期間你從事何事?」(事先打好的)。

答:「我當時在1 樓信箱下面有拿到一把一字起子,上樓

破壞他的門鎖進入屋內行竊。」(被告回答的)問:「承上問,你是如何選擇朋友家隔壁進行行竊? 又

是如何得知被害人家中沒有人?」(當下打的)。

答:「我當時以為朋友家中有人在家,所以在樓梯間大聲

呼叫,但是朋友家隔壁卻沒開門詢問,才覺得隔壁住家無人在家,才破壞門鎖進去行竊。」(被告回答的)。

問:「你是如何進去行竊?」(忘記什麼時候打的)。

答:「我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被告回答的)。

問:「被害人家中有幾道門鎖?你是如何破壞進入被害人

家中?」(忘記什麼時候打的)。

答:「我用一字起子插進被害人住家的第一道門鎖,將一

字起字插進去旋轉破壞門鎖,第二道木門沒有鎖,我用一字起子無法破解喇叭鎖,所以如果第二道木門有上鎖我就無法進入行竊。」(被告回答的)㈣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就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供稱如下(本院卷第113-116頁):

⒈我供稱「本來是要去朋友家將朋友家的魚送去水族館,因為

朋友涉嫌殺人案進去關了,朋友告訴我家中大門未上鎖所以才去幫忙,但是朋友家的第二道門上鎖了,我無法進入,所以我才下樓又上去,再度上去才臨時起意去隔壁竊盜的房子,因為只有我一個經過,所以我承認是我做的。」(見偵卷第15頁),是因邱宜彤說從頭到尾只有我一個人上去,你不承認誰要承認,我才這樣說。這段不是她打好叫我唸,她只是說只有我經過為什麼不承認。

⒉我回答:「我當時停車要去朋友家裡處理魚的事情,之後是

臨時起意才犯下這個案件。」這句話不是她打好叫我唸,是我自己講的,不過原因是盧順正恐嚇我(見偵卷第16頁)。

⒊我答說我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這句話是員警給我看了照片後我自己講的(見偵卷第16頁)。

⒋「我用一字起子插進被害人住家的第一道門鎖,將一字起子

插進去旋轉破壞門鎖,然後第二道木門沒有鎖,我用一字起子無法破解喇叭鎖,所以如第二道木門有上鎖,我就無法進入行竊。」這是我自己講的。

㈤本院勘驗被告114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範圍自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行,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1-132頁):

⒈偵卷第13頁關於當事人身分、教育背景、電話號碼,及對二個問題的回答,都是被告自己回答。

⒉偵卷第14頁的回答,也是被告自己回答,但是答的部分是警員先製作完筆錄之問題後,再由被告自己回答。

⒊偵卷第15頁-18頁第5行間之錄音,係連續錄音,一問一答,均有打字聲音,員警係依據被告之回答為摘要之記載。

⒋偵卷第18頁的第一個問,員警未將問題完整記載(請委外轉譯

人員逐字記載),而從錄音內容可以聽出,員警應該是有提示照片讓被告辨識案發地點本門遭破壞的痕跡,詢問被告是不是有破壞第二道木門,但是被告堅持沒有破壞,門是沒有上鎖,員警有依據被告的回答據實記載筆錄。

㈥綜上,在本院依序證人盧順正、邱宜彤進行交互詰問,續由

被告就警詢筆錄內容指出當時供述之情形,再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調查證據程序下,可見盧順正及邱宜彤就吸菸區之情節證述一致,亦即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只有被告與盧順正在七堵派出所吸菸區吸菸,邱宜彤並未在場,而盧順正雖證稱在吸菸區雖有勸被告承認,但同證稱並未以偵辦被告女友另案為要脅,被告指證其警詢筆錄是出於盧順正之脅迫,查無證據可佐,而依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所勘驗有關本案之相關情節內容(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行),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詢問員警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且被告就有關本案重要情節也供稱是自己回答的,又縱詢問員警有提示所搜集得相案相關事證,勸說被告認罪,核其性質亦屬偵查作為之一種,難認等同有前揭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之警詢筆錄應認係出於被告之自由陳述,具有任意性。

㈦至被告偵訊筆錄部分,被告雖辯以前詞,然人犯是否交保,

端視案情而定,核屬檢察官之偵查權限,檢察官於114年2月9日訊問被告時雖有訊問被告「今日多少錢可以交保」(偵卷第126頁),然尚難驟認檢察官有以交保利誘之事,況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本院訊以「你在偵訊時講的話是否實在?檢察官有逼你承認嗎?」,被告答以「在偵訊時檢察官沒有逼我,是我自己為了要交保所以這樣講的」,顯見被告在偵訊時自白之動機是欲交保,此與檢察官以交保為條件誘使被告自白不同,因此認定檢察官之偵訊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被告之偵訊筆錄係出於被告之自由陳述,具有任意性。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上述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外,餘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至案發地點樓梯間,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因友人住在案發地點對門,友人因案入獄,家中所養之魚乏人照顧,其方至案發地點樓梯間,欲進入友人房屋,取走屋內魚缸內之魚,友人原告知該屋鑰匙在樓下信箱,但其並未尋獲,所以無法進入友人屋內,不得已只好離開,其並無未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窗侵入被害人謝秀霞住宅竊取財物等情。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下列等情(偵卷第15頁、第17-18頁、第126頁):

我本來是要去朋友家將朋友家的魚送去水族館,因為朋友涉嫌殺人案件進去關了,朋友家門上鎖,我無法進入 所以我才下樓後又上去,再度上去是因要負擔父親食道癌醫藥費,才臨時起意,去隔壁竊盜的房子,因為只有我一個經過,所以我承認是我做的,我使用一支在信箱下面拿到的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入等情。

㈡被告上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佐,而查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邱宜彤於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99頁):

被害人報案後,我過濾監視器,過濾的時間是從被害人告訴我離開家裡的時間開始,直到她回來後,我一一去過濾,看是否是住戶,基本上是住戶的話都很明顯,可能拿著菜或下班回家,穿得比較休閒,被告的部份,當下的感覺就是這個人不像住戶,同樣的方向車子行經了兩、三次,覺得這台車有點奇怪,因為附近住戶,雖然都違停,但基本上都會有偏向固定的車位。後來依據可疑車輛車號,才向租車公司查得承租人是被告。

⒉本案住宅遭人破壞門窗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謝秀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盧于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135頁)。

⒊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114偵2635號卷第39

-65頁)、被告租車時照片、駕照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小客車出租單及車輛詳細資料擷圖(114偵2635號卷第67-71頁)、被告身形照片(114偵2635號卷第73-75頁)。

㈢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之理由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可見本案地點之鋁門、木門有遭破壞的痕跡,且依破壞之情狀況觀之,應係遭人以器械破壞;而本案地點財物失竊情形,除證人謝秀霞、盧于婷指證外,並有案發地點遭人翻找財物之照片可佐,再參酌邱宜彤證述過濾自被害人謝秀霞離家至返家間之監視器結果,只有被告是非住民而至本件案發地點公寓,因認被告自白於案發地點,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窗,侵入被害人謝秀霞住宅竊盜等事實,核與上開補強證據顯現之事證相合,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失竊財物之認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自白竊得置於案發地點紅色皮夾內現金約1萬多元及一個豬公仔存錢筒內大約3千元之現金(見偵卷第18頁),然證人謝秀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現金2萬元及美金600元,美金600元是其女兒盧于婷放在家裡的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而證人盧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工作關係,前公司會在其出差時給予美金之零用金,其多年用餘共600美金置於家中,此次同遭失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所供竊得財物與證人謝秀霞及盧于婷所指不同。本院審酌證人謝秀霞就其家中置有2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其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存摺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為憑,可見證人謝秀霞於案發前之114年1月23日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114年1月29日提領現金1萬元、114年2月2日提領現金1萬元,合計7萬元,逾其所指遭竊2萬元甚多,是證人謝霞證稱失竊2萬元即非不可信;另證人盧于婷所指失竊美金600元乙節,有證人謝秀霞之證言可佐,佐以經驗法則,證人謝秀霞及盧于婷所指失竊金額非鉅,一般人置於家中之可能性甚高,而其等與被告間並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何仇隙,要無偽稱失竊金額,使被告受更不利判決之理,因認證人謝秀霞及盧于婷所指失竊金額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無法確切說出竊得財物,所供無法遽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劉文明及

友人之女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另案在臺北女子看守所),然依其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係涉嫌殺人罪之被告友人曾囑託被告處理該名友人屋內魚隻飼養問題(本院卷第72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上開所述欲傳喚之證人均未在現場,已據供明在卷,是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與本案是否由被告所為,欠缺關聯性,且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且有

補強證據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再次犯下本案,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美金600元,固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而該物品僅

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應不致留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會再持以犯案,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