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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禎蔚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永清(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曾前往李舜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李舜耀住所)打牌屢輸錢,懷疑遭詐賭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見李舜耀在社群軟體臉書麻將社團發文邀約牌友打麻將,便央求友人洪禎蔚假意接受邀請,由洪禎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舜耀聯繫報名後,欲前往該處理論。嗣吳永清、洪禎蔚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李舜耀住所後,逕由李舜耀事先開啟的大門入內,李舜耀方察覺洪禎蔚竟帶同吳永清前來,遂要求吳永清、洪禎蔚離去,詎吳永清、洪禎蔚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經李舜耀多次要求退去,仍無故執意滯留屋內拒不離開。

二、案經李舜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禎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吳永清(以下逕稱其名)假意報名打牌一同前往前開告訴人李舜耀(以下逕稱其名)住所,惟否認有何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因為吳永清曾經在李舜耀住所打牌屢輸錢,吳永清懷疑遭詐賭,叫我以通訊軟體聯繫李舜耀報名打麻將,案發當天是李舜耀開門讓我進去上開住所打麻將,進去後,李舜耀發現我跟吳永清是一起進去的,李舜耀說他只有邀請我來,沒有邀請吳永清來,只有要求吳永清離開,從來沒有說要我離開,後來李舜耀就報警,我留在現場是想跟警方溝通,並沒有無故留滯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經勘驗本案現場錄影可知,李舜耀僅針對吳永清要求離去,從未及於被告,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稱「受退去而仍留滯」要件不符,且本件係李舜耀事先主動提供地址、親自開門迎被告入內,被告進入具合法權源,事後因雙方推造成手機、手環毀損,被告留滯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保全證據暨釐清事實,係合理舉措,絕非「無故」留滯等語。經查:

㈠、緣吳永清曾前往告訴人住所打麻將屢輸錢,懷疑遭告訴人詐賭而發生糾紛,其於112年10月31日見告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麻將社團發文邀約牌友打麻將,遂央求被告假意接受邀請,並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聯繫報名;2人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告訴人住所,逕由告訴人事先開啟的大門入內後,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89至391、516至517、562頁,原審113審易2702卷第122至123頁、114易161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吳永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306、395至397頁);證人李舜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304至306、368至371頁,原審114易161卷第266至271頁),以及證人即在場牌友周鴻明、鄧喜英、施建仲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17至321、358至360、380至38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現場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畫面附卷足佐(見偵卷第53頁,原審114易161卷第261至2

66、295頁,光碟另置原審114易161卷卷內),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受退去而無故留滯,並以前情置辯。惟查:⒈證人周鴻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看到被告吳永清就知道他

們是來亂的,當時我們就不打麻將了,我跟李舜耀有請被告二人出去,說要講在外面講,但是他們不出去,就拿手機出來拍攝、到處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21頁);證人鄧喜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被告吳永清,李舜耀才開門,後來看到是他,李舜耀就叫他出去但是他就是不出去,並用手機拍攝等語(見偵卷第319頁);證人施建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李舜耀開門讓被告二人自己上來,他們走進來我們才知道是什麼人,他們先在客廳晃來晃去,我們打完以後李舜耀先走出去客廳,我走出客廳的時候聽到李舜耀叫他們2人出去,但他們不出去就開始拿手機攝影,告訴人一直請他們出去,他們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19-320頁),均一致證稱李舜耀確有於案發時屢屢要求被告與吳永清2人離去,惟其2人仍執意留滯並拿起手機拍攝現場。

⒉參以,被告洪禎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們開門進

去之後,他們(按即李舜耀、周鴻明、鄧喜英、施建仲)就不打,吳永清叫我拍照,但我是用錄影的,過程中李舜耀打110報案,李舜耀可以說不歡迎我們,請我們出去,但是他沒有,李舜耀跟他的朋友推擠我,要趕我們出去,他推我們推不出去,因為李舜耀是用推擠的,不是用請的,所以我沒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16頁,本院卷第247頁)。是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李舜耀於案發時確有要求被告與吳永清離去,被告與吳永清仍執意留滯並拿手機拍攝現場,李舜耀復推擠被告與吳永清2人而欲將其等趕離住所等動作,客觀上顯已表達要求其等退去之意思。

⒊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手機攝錄之現場畫面結果(

見原審114易161卷第262頁勘驗筆錄),亦可見案發時李舜耀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行為已屬私闖民宅,並要求被告退去李舜耀住所。被告與吳永清縱使係因告李舜耀事先將其住所大門開啟,讓被告與吳永清得以自行進入,惟李舜耀見來訪者係被告與吳永清後,即以言詞及肢體推擠動作明示要求被告2人退去,昭昭甚明,被告與吳永清卻仍執意留滯屋內,期間被告更不斷大聲對告訴人叫囂「你現在他媽的什麼小啦」、「你哪間公司的啦」、「你哪一會的啦」、「我沒關係啦,把松山會都叫來都沒關係啦」、「這裡你家嘛」等語尋釁(見原審同上卷第263至265頁勘驗筆錄),被告與吳永清所為顯係故意留滯李舜耀住所無訛。被告辯稱:李舜耀並未要求其離去云云,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⒋復觀諸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李舜耀於與被告爭執過程中,固

曾向被告表示:「我請你來,我沒有請這個人來(按指吳永清)」等語(見原審114易161卷第262、295頁勘驗筆錄暨截圖),然亦僅係表達其原僅答應讓被告報名前來打牌,不知道被告係吳永清之友人,遑論有邀請吳永清之意,惟李舜耀見被告與吳永清一同進入其住所後,既已明確要求其等離去,則告訴人原先是否曾同意被告入內乙節,尚不妨礙嗣後被告經李舜耀要求退去而仍故意留滯之犯行評價。

⒌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被告留滯現場是希望等警方到場釐清案

情云云,惟觀諸本案案情,被告並無何須留滯屋內始足以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若欲向員警澄清、說明案情,於告訴人住所外亦尚非不得為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㈡、被告與吳永清於案發時係有共識欲前往告訴人住所理論,且於告訴人要求其等離去時,均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見原114易161卷第261至266頁勘驗筆錄),是被告與吳永清就本案留滯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吳永清前與告訴人有麻將輸贏糾紛,假意應邀前往告訴人住所尋釁理論,經告訴人請求退去而仍執意留滯,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肢體爭執,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考量被告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朋友合資刺青店,現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114易161卷第285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同上卷第227至25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無故留滯告訴人住宅期間仍不斷出言大聲對告訴人叫囂(見原審同上卷第263至265頁原審勘驗筆錄)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是李舜耀事先開啟大門讓我和吳永清入內,李舜耀並沒有好言相勸要求我們離去,他就報警,然是用推擠拉扯方式推我們出去;本件吳永清是主謀等語;辯護人則謂以:被告係受託陪同吳永清到李舜耀住處,原審量刑卻重於吳永清,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經李舜耀要求退去而仍故意留滯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洵無足採。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前開所指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雖係因吳永清之請,始假意接受李舜耀邀約前往李舜耀住所,惟其受邀進入李舜耀住所後,經李舜耀要求退去,竟仍不退去,更與李舜耀發生口角與肢體爭執,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難認有據。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所指

犯罪分工、參與情節等科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在內,且原審所量之刑,於刑法第306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顯通盤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科刑因素,整體觀之,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