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黃○○未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9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情緒控管不佳,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毆打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80日,另諭知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有坦承傷害罪責,就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未認罪,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心裡陰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較重之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雖有不該,惟係於同一時地一時失去理智所為,雖應論以數罪併罰,然其惡性與對不同之被害人於不同時空所為相較堪認稍輕。又審酌上揭罪名之最輕本刑均可量處罰金刑,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罪及告訴人身心受創部分亦已考量,而在法定刑內量處上揭刑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嚴重偏離同種類犯罪刑度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