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與林○珍為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林○珍及父母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因不滿林○珍未攜帶父母證件,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車上對林○珍恫稱:要把妳殺掉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對林○珍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開車載伊父母、伊妹妹即告訴人林○珍及告訴人的男友鄭福來,但伊沒有講本案恐嚇言語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
9月4日上午11時許有前往萬芳醫院,由被告搭載父親、母親、伊及伊男友鄭福來,被告有要求拿父母親的證件,伊說不知道在哪裡,可能在父母那邊,當時被告的意思是說「幹你娘,你就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如果遇到我要殺死你(臺語)」,印象中是在車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當時男友鄭福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現場,被告一直對伊跟告訴人咆哮,對告訴人說「妳給我注意,不然我要殺掉妳」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車上時,被告一直叫告訴人要小心一點,被告好像是說「你給我注意一點,有時候我會把你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參以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被告否認有為本案恐嚇言語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
⒈本案恐嚇言語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且直接對告訴人傳達,足使見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言語乃恐嚇而致生告訴人危害於安全,主觀上自有認識。
⒉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恐嚇言語後,亦確有心生畏怖之情,此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行為顯然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實施本件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以
本案恐嚇言語恐嚇身為其胞妹之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