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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富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富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富棠(另犯肇事逃逸、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黃烈之陳俐君發生行車糾紛。詎其明知陳俐君站立於本案小貨車右前方持手機錄影,強行駕車離開極可能撞擊陳俐君造成其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踩踏油門發動車輛撞擊陳俐君後離開現場,致陳俐君閃避不及,受有左足底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俐君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蓋有醫療院所印章(見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47頁),復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上訴人即被告吳富棠除空言指摘診斷證明書不實外,未具體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頁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37至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及江黃烈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都是假的,這是假車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友人江黃烈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被告知悉告訴人站立於本案小貨車前方,仍踩踏油門行駛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是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頁),並據告訴人、江黃烈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70頁),復經原審勘驗現錄影畫面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51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⒈告訴人於113年3月7警詢中證稱:被告當天開車往前衝撞我的

膝蓋,造成我左足底開放性傷口、雙膝疼痛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113年6月13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駕車往前衝撞到我的膝蓋,旋即駛離等語(見偵卷第69頁),核與江黃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6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影像,內容略以:被告旋即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踩下油門朝鏡頭方向行駛,而後該車因碰撞而短暫停下,於此瞬間鏡頭亦有晃動,且攝影鏡頭已幾乎貼著車頭、車燈拍攝,江黃烈表示:「欸,你撞到人了喔……」等語,隨後被告仍踩著油門欲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51至58頁),而該勘驗結果及截圖呈現畫面與告訴人及江黃烈所述大抵相同,足認被告確有見告訴人站立於前方對其錄影仍開車向前撞擊告訴人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立即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底開放性傷

口之傷勢,並主訴雙膝疼痛,後於113年3月15日再行就醫,經診斷有雙膝挫傷之情形,有聯恩診所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立群診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7頁)。而徵諸所謂挫傷,係指肌肉或皮下軟組織受到鈍力撞擊所造成之非開放性傷害,可能會有局部腫脹疼痛之症狀,然並非當然立即有外觀可見之因皮下微血管出血所致之紅腫或瘀血之情形,而可能延後展現。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明確表示被告係撞擊其膝蓋,且於當日就醫時亦表示雙膝疼痛,而因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與案發時日尚稱密接,加以被告係以駕車前行之方式撞擊告訴人,另告訴人警詢所述受傷態樣亦與診斷之傷勢部位及相關病程發展相互吻合,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足底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挫傷之傷勢,確實均係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告訴人左小腿擦傷挫傷、右腳

底擦傷等情。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至立群診所就診,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中僅提其左足底及膝蓋之傷勢,且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不盡相符,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說明兩者係同一傷勢之延續或書寫誤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無法遽認因果關係存在。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亦造成左小腿擦傷挫傷、右腳底擦傷之傷害,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㈢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前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後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本案係告訴人站立於本案小貨車前方時,被告駕車撞擊告訴

人,致其受傷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稱:是對方惡意擋在我前方,不讓我走,不是我撞他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並於原審供稱:是對方擋住我的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於駕駛車輛欲離開時,已知悉告訴人站立車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此時若直接開車前行,極易撞擊告訴人使其受傷,但被告仍執意發動車輛往前行駛,終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有傷害,其主觀上自有縱然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顯屬誤會,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含雙膝挫傷部分,容有違誤,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被告即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前於113年12月11日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竟事後反悔,迄今仍拒不給付賠償款項(見114年度調院偵緝第26號卷、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本案小貨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並非屬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