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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國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判決」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判決」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上訴」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家有年老雙親需照顧,且犯後坦承不諱,並有悔改之意,想和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業據被告於原審民國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45頁),檢察官於同日向原審聲請審判外協商,經被告同意後,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未扣案之熱水器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期價額,未扣案之剪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7、49頁),原審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程序,被告復當庭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承認起訴事實及罪名,有原審同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1-53頁)。原審除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外,並敘明「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有原審114年8月6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53頁),是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則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