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宜家家居桃園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徒手將宜家家居桃園店營運經理黃于婷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SYMFONISK Wifi黑色喇叭燈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入該賣場之黃色購物袋內,再將該黃色購物袋攜至宜家家居桃園店4樓廁所內,於該處將上開喇叭燈座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紅色後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喇叭燈座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麟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宜家家居桃園店,並於該店內拿取上開喇叭燈座,放置於該賣場黃色購物袋內,再攜至宜家家居桃園店4樓廁所內,且該日僅就UPPATVIND空氣清淨機結帳,即離開宜家家居桃園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前就已經買過相同款式的喇叭燈座,但因為無法使用,所以我於案發當日前往宜家家居桃園店,想要查看該款喇叭燈座的說明書,就將上開喇叭燈座拿到廁所內查看,之後因為懶得再走回去,便將上開喇叭燈座放置在廁所內,我並沒有竊取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有宜家家居桃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宜家家居桃園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車輛進出和交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3至39、41、45、47頁、原審易字卷第45至47、52至54、60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喇叭燈座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紅色後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喇叭燈座: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宜家家居桃園店知監視器錄影畫面,其
結果略以:被告於下午2時23分許進入宜家家居桃園店電梯時,手上除行動電話外,並未持有其他物品,而被告所背紅色後背包之長度及寬度,約與被告上半身身形相同,右上方較為挺立,左上方則向內塌陷,然左右側均無明顯稜角或突起,抑或塞滿物品鼓起之情形,上方亦無明顯稜角或突起,呈圓弧狀,仍有些許置物空間。而被告於下午4時9分許至自助結帳櫃檯時,前揭紅色後背包上方及左右兩側均明顯向外鼓起,呈飽滿狀態,無任何塌陷之處,該背包上方更呈現不規則稜角,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可參(參原審易字卷第44、47、51、55、56、65至67頁)。比對被告剛進入宜家家居桃園店及其離去時之前揭紅色後背包狀態,在被告甫進入時,該紅色後背包上方仍有置物空間,呈現塌陷而未裝滿物品之狀態,然在被告離開宜家家居桃園店時,該紅色後背包上方及左右兩側均呈現鼓起、緊繃、塞滿物品之狀態,且被告僅攜帶該紅色後背包及行動電話1支進入宜家家居桃園店,在該日下午4時11分許,被告亦僅就UPPATVIND空氣清新機1台進行結帳,有電子發票可稽(參偵卷第41頁),而該商品係經被告拿於手上進行結帳,足認前揭紅色後背包在被告進行結帳時,經監視器所攝得呈鼓起樣貌之原因,顯非係將其原本攜帶之其他隨身物品放入,或裝放其他已結帳之商品,益徵被告於進入宜家家居桃園店後,在其前往自助櫃檯進行結帳前,有將未經結帳之店內商品放入前揭紅色後背包內甚明。
⒉另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54分許背
著前揭紅色後背包,將上開喇叭燈座放入黃色購物袋內,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步出宜家家居桃園店4樓廁所時,前揭紅色後背包已放入黃色購物袋內,且該黃色購物袋內未見上開喇叭燈座,被告手上僅抱著一白色盒裝商品(參原審易字卷第45至47、52至54、60至65頁),可認被告將上開喇叭燈座放在黃色購物袋內而進入廁所後,於步出廁所時,卻未見黃色購物袋內有上開喇叭燈座,且被告手上亦未拿取上開喇叭燈座。
⒊徵諸上開喇叭燈座包裝之長、寬、高各僅為28公分、18公分
、18公分,外包裝係長方形紙盒,上下左右均有稜角(參原審易字卷第33至37、57頁),對照原審勘驗擷圖編號14、15、19,上開含包裝之喇叭燈座體積,顯較被告所背前揭紅色後背包小(參原審易字卷第61、62、64頁),再參以被告係將上開喇叭燈座放在黃色購物袋內攜至宜家家居桃園店4樓廁所內,然於離開廁所時,該黃色購物袋內及被告之手上,均未見上開喇叭燈座,反係前揭紅色後背包與先前外觀不同,呈現鼓起、出現稜角之狀態,堪認被告係在宜家家居桃園店4樓廁所內,將上開喇叭燈座藏放至前揭紅色後背包內,並未經結帳,逕行攜出而加以竊取,至為灼然。
⒋另被告前即曾因將未結帳之藍芽耳機1台攜至統一超商廁所內
,涉嫌竊盜而經偵辦,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係在廁所內發現耳機非其所需,故遺留在小便斗上方架子未攜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進出廁所之人拿取藍芽耳機之可能,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中之手法與本案雷同,反益徵被告係前案倖獲不起訴處分後,再以同樣手法行竊甚明。㈢被告既將上開喇叭燈座裝入前揭紅色後背包內,未結帳即行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物品,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甚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113年7月15日於宜家家居新店店
消費之電子發票,其中品項亦有與上開喇叭燈座同款之SYMFONISK Wifi黑色喇叭燈座(參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皆未曾提及其在本案前已購買過同款之喇叭燈座,直至提起上訴後,方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義,遑論該發票亦無從看出是否係被告進行消費後而得,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使被告曾購買過同款之喇叭燈座,亦不表示其不會再竊取相同之物品,被告以此置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雖稱係先前購買之同款喇叭燈座無法使用,欲查看說
明書才帶入廁所云云,然若確有購買後無法使用情事,當應向客服人員反映,甚或持之至原消費地點退換貨,若係使用上發生疑難,亦得洽詢店內工作人員,且查看說明書本非見不得人之事,根本無必要將之攜至廁所後再行查看,在商品放置現場即可翻閱說明書,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就何以要將上開喇叭燈座帶至廁所內檢視,係答稱「我當時拿取商品時沒想到要檢視實體,是我在蹲馬桶時想將商品的使用說明拿出來看」云云(參偵卷第16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是將上開喇叭燈座帶至廁所,在廁所打開後發現不是藍芽功能,不符合我的需求」云云(參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是先前買過同款喇叭燈座,都無法連接藍芽,其不好意思在現場看,才帶至廁所翻閱說明書云云(參本院卷第112、113頁),若被告確係曾購買同款喇叭燈座而無法連接藍芽使用,欲查閱說明書,則其於警詢中自應表達帶進廁所目的就是要看說明書,且在偵訊中所為供述亦不應為攜帶至廁所後,其才發現上開喇叭燈座不符合需求,又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內容復前後矛盾,足見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宜家家居桃園店所受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並認定被告所竊取上開喇叭燈座屬其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