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祥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鐘祥恩(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竊盜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74-75頁),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夜班同事保管之營業額得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妨害正常營業,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然終未達成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與犯後態度,且其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損失,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竊盜犯罪之量刑行情。再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