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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亮菘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4、3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亮菘因罹患○○○○○○不足,疑似○○○不足(○○症)、○○○○○○症、○○○○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因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與謝鳳鑾(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陳亮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鳳鑾,並以腳踩謝鳳鑾,致謝鳳鑾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鳳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亮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93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謝鳳鑾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謝鳳鑾先捏我左手,要拿我手上寶特瓶,我沒有毆打謝鳳鑾,也沒有踩謝鳳鑾的腳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案發當天被告行經本案事發地,見人行道上有丢棄之兩大袋回收物品,乃前往撿拾並將一袋回收物品徒手拿起,隨後步行至旁邊之「藝香公園」內欲查看有無其他回收物品可供撿拾,未料本案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現,拉扯且欲搶奪被告手上之回收物品,並出手用力捏被告之左手,被告遇到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為保護自身身體等權利免於繼續受到侵害,反射性推開告訴人肢體,且告訴人後續離去時,被告亦無任何追擊之舉,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應屬正當防衛。㈡告訴人關於其是否攻擊被告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指述有瑕疵,且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之證詞為真。㈢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打他」等語,因被告為中至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且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單憑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因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與告訴人謝鳳鑾

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鳳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8883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93至20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見偵38883號卷第16至25頁)、原審勘驗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4

月28日1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出門撿資源回收,行經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路口,發現有社區丟的回收物,我便將腳踏車停在旁邊,將我原本放在車前菜籃的黑色垃圾袋取下置於我旁邊的地上,離我很近,並在社區回收物旁挑撿寶特瓶回收,我身旁有一老婦突然出聲提醒我,說我放在地上的垃圾袋被人拿走了,我回頭發現陳亮菘正揹著我的黑色垃圾袋往旁邊綠化人行道走,我便趕緊上前攔阻他,我追上他之後告訴他說這是我剛撿來的回收,請他還給我,他說:「不要,這個我也要」,我以雙手拉扯塑膠袋要拿回來,但陳亮菘就是不要還我,我們便在那邊互相拉扯,陳亮菘後來放下塑膠袋用拳頭很大力地從我的頭打下去,再一拳打我左邊耳朵,打到我耳朵有流東西,我就倒地,我倒下後,陳亮菘用腳踩我的左胸,還有我的腳,很大力地踩了我兩下,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我被陳亮菘踩得爬不起來,現場有1名守衛目睹事發經過,便幫我報警;陳亮菘踩完我後就離開,沒有拿走我的回收物,我倒在那邊休息一陣子後,才起來把回收物拿到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38883號卷第第5至6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之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

㈢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至同日時33分許與被

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經民眾於同日14時33分46秒許報案,告訴人於同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師依其專業驗得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警員112年8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在卷可按(見偵38883號卷第第14頁、第36頁、第4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拉扯(左側上臂挫傷)及徒手毆打頭部(頭部挫傷)、左耳(左側耳鈍傷)與以腳踩踏左胸(前胸壁挫傷)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

㈣此外,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詳見附表)及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8883號卷第第16至17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3弄往藝文一街、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往藝文二街方向時,車前置物籃內即裝載有一袋黑色塑膠袋,而被告於同日時24分出現在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並下車沿著馬路往回走時,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嗣於同日14時30分2秒許,被告現身在板城路與香社一路路口旁綠化人行道上,揹著一黑色塑膠袋往藝文二街方向前進,告訴人隨即於同日時30分16秒許出現在上開人行道,並朝被告消失之處跑去,約3分鐘後於14時33分35秒許,告訴人再度現身在人行道旁之綠地,右手提著一袋黑色塑膠袋朝人行道走去,且不時以左手捂著頭,此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上述黑色塑膠袋本為其所有,遭被告擅自取走,其發現後連忙追上被告,並因爭奪該塑膠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出拳毆打其頭部等節尚屬吻合,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因謝鳳鑾有捏其左手而出手毆打謝鳳鑾等語(見偵38883號卷第32頁),則上開各情,適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耳朵,復於告訴人倒地後,以腳踩踏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左側耳朵,復於告訴人倒地後,以腳踩踏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當天告訴人是捏我左手,要拿我手上寶特瓶,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踩告訴人的腳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㈠之理由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

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縱認告訴人謝鳳鑾有拉扯被告之手臂致被告受有左前臂挫傷(見偵38883號卷第13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係為取回遭被告擅自拿走之回收物,因被告拒絕歸還,始與被告相互拉扯,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輕、身材壯碩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則為69歲、體型瘦弱之女性(見偵38883號卷第16至17頁),若被告當時僅係為阻止告訴人抓、扯或捏其左手臂,在其右手未受制之情形下,自可用右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腕或手臂將之甩開,或以身體反推告訴人肩膀處將其推開,惟被告捨此等防衛動作而不為,反積極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耳,甚至於告訴人倒地後,仍以腳踩踏告訴人之左胸,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甚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㈡之理由主張告訴人雖指訴

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然其就有無攻擊被告部分有證述不一情形,且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之證詞為真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與其發生拉扯,且被告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左側耳朵,復於其倒地後,以腳踩踏其左胸,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詞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38883號卷第14頁)、監視器器畫面截圖(見偵38883號卷第第16至1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6至200頁)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見偵38883號卷第32頁)等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而堪予採信屬實,在此情形下,即便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過程中,是否出手致被告成傷之細節事項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處,仍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無可採。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打他」等語,因被

告為中至重度智障肢身心障礙人士,且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主要證據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單憑被告於偵訊所為「打他」之自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卷內事證,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主要證據,再以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38883號卷第14頁)、監視器器畫面截圖(見偵38883號卷第第16至1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6至200頁)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見偵38883號卷第32頁),作為告訴人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方認定本案傷害之犯行,在此情況下,即便考量被告為中至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或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而排除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仍無礙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於行為時患有「l.○○○○○○不足,2.疑似○○○不足/○○症,3.○○○○○○○○○○○症,可能的鑑別診斷為○○○○○○症、○○○○症」等精神疾病。其中「○○○○○○不足」對被告刑事責任能力的減損有最大貢獻力,「疑似○○○不足/○○症」與「○○○○○○○○○○○症」則是加重因子,相關症狀的起伏可能對與犯行相關之問題行為發生之頻次有所影響。」被告在學齡前發生○○○○○○○○○○○○○○○○○○症,長期整體功能的缺損符合「○○○○○○不足」診斷之病癥。被告自幼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的○○症狀,家人一度被告知其有○○症,且接受藥物治療,被告母親雖認為被告成年後已少有此情事,但從其生活表現、近期犯行內容與鑑定過程之行止來看,被告仍是有衝動控制不佳之表現,故先成立「疑似○○○不足/○○症」之診斷。另從被告之前科似乎是間歇性地在某一段時間內發生,之後又會有一段時間消減,例如:依前科紀錄表來看,被告過去在104至107年間原本是每年1件前科,但在108至111年間又未見有任何犯行,本次囑託鑑定的2件犯行集中在112年4、5月問,去年下半又陸續曝光有竊盜與傷害等案件,因被告母親對於被告情緒起伏之長期變化說詞反覆,難以澄清其病程,然不排除被告因生活壓力源或體質性的情緒疾病造成情緒變化進而加重對類似犯行的問題行為出現之頻率,故先成立「○○○○○○○○○○○症,可能的鑑別診斷為○○○○症、○○○○○○症」。本次鑑定中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及法院卷宗內各項書證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所罹患之「l.○○○○○○不足,2.疑似○○○不足/○○症,3.○○○○○○○○○○○症,可能的鑑別診斷為○○○○○○症、○○○○症」,使其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不足,社交及溝通行為能力呈現與同儕有顯著差異,無法為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負責決斷,加上情緒與衝動控制不佳,確實影響其於行為時(112年4、5月間)理解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4年4月8日亞精神字第11404100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62頁)。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亞東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不足,疑似○○○不足(○○症)、○○○○○○症、○○○○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

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奪資源回收物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說明:參酌亞東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最為影響被告刑事責任能力的智能不足此一精神疾病乃是長期狀態,無法完全避免被告未來又會因判斷力不佳再次觸法之情事,確實有再犯之風險。但智能不足無所謂發作與否,從臨床經驗來看,也難以利用住院治療或藥物服用改善症狀。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於處理被告之病症,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子原則之一的適當性原則就無法符合,因為令被告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是無法減少其再犯風險。目前被告母親以母子兩人同進同出的監控方式,防止被告誤蹈法網,然與被告朝夕相處之家人有自身之困境,包括感受外人對被告的不友善、其對被告的觀感以及與被告互動模式等,均已相對固著不易變動,是否能持續適當監控被告,容有疑義。因此建議若欲宣付被告接受監護處分此等保安處分,為符合比例原則,治療場域以門診治療為宜:在精神醫療部分,除採行為治療模式,以符合被告認知功能的方式教導其適當的一般行為及後果評估外,另可加入藥物治療以改善其衝動控制與穩定情緒,並觀察被告在服藥後其問題行為出現頻次的變化,以評估藥物治療的必要性;在社會家庭的處遇上,建議除可鼓勵被告母親持續在生活中對被告進行保護性監控外,另要提醒被告母親應依被告能力再給予合理的生活安排,勿有過高期待以致交付超出被告能力之任務,方能避免被告與外人互動間出現不必要的誤解。如此從生理心理社會各方面給予被告協助,才能真正逹到保安處分的目的—根據個別化的困難,矯治特殊行為人,如此方能達成防止再犯與提供該行為人良好照護之雙贏局面。」是衡酌上開各情,未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關於被告之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屬妥適,另不予宣告監護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雖以必要為論據,然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意旨,倘被告母親依被告能力給予合理的生活安排,勿有過高期待以致交付超出被告能力之任務,輔以門診藥物治療,即可避免被告與外人互動間出現不必要誤解,而有再次觸法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原審此部分所認雖有誤,然不影響結論,亦無因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96至200頁): ⒈開啟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R106-B01-007-D30-4.中正路379巷3弄往藝文一街車辨(109_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24秒,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28/202314:09:06,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 ⑵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09:10,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謝鳳鑾,下稱謝鳳鑾)載著黑色不明物體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⑶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09:30,謝鳳鑾自畫面上方離去,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R106-A01-004-D29-5.[新海所]板城路、香社一路口往藝文二街方向全景(108_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5秒,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28/202314:23:00,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 ⑵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23:02,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謝鳳鑾)一手拿著一個大型白色塑膠袋,一手牽著自行車自畫面右側綠地出現,自行車前方籃子內放著一個黑色塑膠袋。 ⑶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23:08,謝鳳鑾牽著自行車走到人行道上後,隨即騎上自行車往畫面下方離去。 ⑷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14:23:15,檔案播放完畢。 ⒊開啟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R106-A01-004-D29-2.板城路香社一路口全景(111_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分28秒,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28/202314:24:36,影片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畫面中可見有一戴著紅色帽子、身穿黑色短袖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騎乘三輪車出現在馬路右側車道往畫面上方移動,另有一身穿黑色長褲、戴著紅色帽子之女子(即被告母親,下稱蔡芫瑀)在三輪車旁推著載滿回收物之三輪車。 ⑵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14:24:43,被告與蔡芫瑀移動至畫面右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隨後被告下車沿著馬路往回走。 ⑶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14:24:56,被告身影自畫面右側消失,蔡芫瑀先轉身朝被告離去方向看了看,隨即整理三輪車上之回收物,獨自推著三輪車過馬路,朝畫面上方移動。 ⑷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14:28:00,蔡芫瑀消失在畫面中。 ⑸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14:28:04,檔案播放完畢。截至影片結束為止,被告身影皆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⒋開啟112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R106-A01-004-D29-5.[新海所]板城路、香社一路口往藝文二街方向全景(108_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4分25秒,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28/202314:30:00,影片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 ⑵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30:02,有一戴著紅色帽子、扛著1黑色塑膠袋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人行道上往畫面右側綠地走去。 ⑶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30:12,被告身影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⑷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30:16,有一戴著深色帽子、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謝鳳鑾)出現在人行道上,朝畫面右側綠地跑去。 ⑸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30:21,謝鳳鑾之身影自畫面右側消失。 ⑹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33:35,謝鳳鑾身影出現在畫面右側綠地,右手提著一袋黑色塑膠袋朝人行道走去,並不時以左手捂著頭。 ⑺影片右下角時間04/28/202314:34:24,謝鳳鑾身影自畫面右側消失。 ⑻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4/28/202314:34:25,檔案播放完畢。截至影片結束為止,被告身影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