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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被告李聰榮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結論,而諭知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未經確實查證之情形下,明知任意前往他人公司搬運物品,極有可能會涉及不法,仍不以為意,受「華哥」等人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載運紫檀木椅1張、飲用水基座1台、電腦螢幕1臺、油墨畫3幅(下合稱本案財物,已發還),其主觀上可預見有涉及竊盜或其他不法犯行之高度可能性,仍決意為之,當具有加重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上易卷21-22頁)。

三、被告之辯解:我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是「華哥」跟合立興公司小老闆有債務糾紛,小老闆同意「華哥」拿本案財物抵債,我才去幫忙載,如果要偷東西,我不會開我自己的A車過去,本案財物在搜索時還在我家,是因為「華哥」、陳建民說借放在我家等語(上易卷76-77、126頁、審易卷122頁、易卷65-66、209、212-213頁、偵13291卷25-3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駕駛A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之合立興公司辦公室,由白義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民(未據偵查)、黃信偉(未據偵查)、鍾泓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將本案財物搬上A車,被告再以A車載運本案財物回其位在○○區○○路住處(下稱○○路住處)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白義暉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3175卷8-9反、123-124頁)、林彥碩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3175卷10-11、85-86頁)、鍾泓諭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偵33175卷133-133反頁)明確,復有○○路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291卷41-45頁)、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13291卷59-71頁)、本案財物照片(偵13291卷93-9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291卷101頁)可證,此情自認屬實,被告客觀上固有結夥三人以上搬運及載走本案財物之行為。

㈡惟據合立興公司員工林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代表

人陳木坤近年朝越南發展,合立興公司處於半歇業狀態,員工只剩我一人負責變賣公司剩餘材料,公司有欠款約新臺幣800多萬元沒還,陳木坤的兒子叫陳鶴勻,也是公司股東,之前公司營運時陳鶴勻會來公司等語(偵13291卷17-19、151-153頁),上開證述與合立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陳鶴勻為股東(易卷73頁)、戶籍資料記載陳鶴勻為陳木坤之子(易卷75頁)、經濟部公示資料記載合立興公司處於遭命令解散狀態(偵33175卷141頁)等相符,自足信賴,可知合立興公司確有老闆陳木坤之子陳鶴勻擔任股東並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現處於歇業變賣財產狀態。再白義暉於另案警偵中證稱:我112年12月13日前一天在被告○○路住處遇到「華哥」,「華哥」說工廠的小老闆授權他去搬東西,之前我們就有去合立興公司載東西過,會計沒有說什麼,會計知道是「華哥」與公司老闆兒子的債務問題等語(偵33175卷8-9反、123-124頁);林彥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3日當天,是白義暉跟我說「華哥」叫他過去合立興公司搬東西,我才跟白義暉一起過去,且在之前,合立興公司會計就曾請我們過去搬走屬於「華哥」的東西,「華哥」跟合立興公司小老闆是合夥關係,聽說兩人有債務糾紛,我的小孩是托給「華哥」老婆顧等語(偵33175卷85-86頁);鍾泓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112年12月13日有去合立興公司,但我不認識白義暉、林彥碩跟被告,他們好像是「華哥」叫他們過去的,我是黃信偉找我過去,我有看到「華哥」拿鑰匙自由進出合立興公司,是「華哥」跟小老闆租倉庫有金錢糾紛等語(偵33175卷133正反頁),可知確有互相不熟識之人直接或間接知悉「華哥」與合立興公司老闆的兒子有債務糾紛,並直接或間接受「華哥」委託至合立興公司搬運財物之狀況。依上開兩情,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華哥」與合立興公司小老闆之債務糾紛,受「華哥」委託去載運本案財物抵債等語,實非全然無憑。

㈢又觀諸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13291卷59-71頁)顯示:被告

一夥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15時5分起陸續抵達合立興公司門口,未有人特意遮掩容貌及所用車輛車牌之舉,當時尚有其他廠房正開門營業中,被告一夥人進入合立興公司辦公室後,係於同日17時23分許才開始搬運本案財物至A車上等情。而倘被告一夥人真係竊盜或預見自己可能正在竊盜,理應會遮掩容貌、車牌及快速取走財物,避免停留期間過長遭人發現報警失風被捕,豈會於光天化日、旁邊尚有其他廠房正開門營業之狀況下,全體不遮掩容貌、車牌,甚至有在合立興公司辦公室停留兩個小時以上才開始搬運財物之舉!故被告一夥人搬走及載運本案財物之舉止,亦與一般竊盜犯罪特徵有所不同。

㈣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即載運本案財物回○○路住處,然警員

於113年2月21日即逾2個月後,仍在○○路住處搜索扣得本案財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291卷41-45頁)、本案財物照片(偵13291卷93-99頁)為憑,可知被告於案發後2個月仍未處分本案財物,僅原封不動之放置,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幫「華哥」、陳建民保管本案財物等語,尤非全然無憑。

㈤依上開㈡至㈣所述之案發前、中、後狀況,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或案發期間能否預見其正在與他人共同竊盜財物,均非無疑。檢察官固再主張因本案財物性質不易銷贓,被告始未及處分,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認定等語(上易卷79頁),然觀諸本案財物照片(偵13921卷93-5頁),多項財物上均貼有「合立興公司」之貼紙,縱被告因未及處分繼續存放本案財物,至少也應將該等貼紙除去以遮掩犯行,但被告未有此舉,更足徵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受合法委託,且自始未預見其載運本案財物有涉竊盜可能,始於事後仍未為任何遮掩行徑,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也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原審及本院逐一

調查分析後,均未能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聰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哥」、陳建民、白義暉、林彥碩(白義暉、林彥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趁該公司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址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址內紫檀木椅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飲用水基座1台(價值1,000元)、電腦螢幕1臺(價值不詳)及油墨畫3幅(價值不詳,前開物品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合立興公司會計林莉琴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進入公司後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上揭遭竊之本案財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林莉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駕車前往合立興公司,嗣以本案汽車將本案財物載運至其住處擺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合立興公司老闆的兒子、綽號叫「小老闆」之人欠「華哥」錢,「小老闆」說「華哥」可以處理合立興公司的財物,當天是「華哥」叫我去現場,後來「華哥」叫陳建民將本案財物搬去我家,並說寄放在我家,我不知道這是竊盜,否則不會光明正大開我的車去載這些東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合立興公司辦公處所,與「華哥」、陳建民、白義暉、林彥碩共同將該址內之本案財物搬上本案汽車,並載運至被告住處擺放等情,業據證人林莉琴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林莉琴於警詢時證稱:合立興公司代表人陳木坤

近年來將經營重心朝越南發展,合立興公司處於半歇業狀態,員工只剩我1人,負責處理變賣公司剩餘材料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陳木坤有一兒子叫陳鶴勻,他是公司股東,我不知他有無積欠債務。公司還有在運作時,陳鶴勻會來公司等語(偵卷第151頁正反面),是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木坤確有一子陳鶴勻,且為公司股東,並參與公司營運,另合立興公司於案發當時已處於半歇業狀態,正處分公司財產中;又另案被告白義暉、林彥碩所涉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查。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另案被告白義暉於該案陳稱:「華哥」找我們去合立興公司載東西,我只有載林彥碩過去,我們到的時候,「華哥」叫我們將東西載到新北市○○區○○路195巷附近空地。「華哥」跟合立興公司的老闆兒子有債務糾紛等語,另案被告林彥碩於該案則陳稱:當天白義暉跟我說「華哥」叫他去載東西,我搭白義暉的車到合立興公司外面後,我就先離開去我朋友家,我沒有進入合立興公司,「華哥」與合立興公司的小老闆為合夥關係,聽說他們有債務糾紛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因「華哥」與「小老闆」間存有債務糾紛,「小老闆」同意「華哥」處理合立興公司財物,始依「華哥」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協助「華哥」載運本案財物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後,直至113年2月21日為警查扣止,長達2個月時間均未變賣或處分本案財物,可見被告辯稱其僅幫忙「華哥」搬運本案財物並代為保管,似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更非無疑。

㈢至證人林莉琴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本案財物係遭被告夥同

「華哥」等共犯竊盜,然證人林莉琴不知陳鶴勻之債務情況,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追查「華哥」、「小老闆」之真實身分,亦未傳喚陳鶴勻到案釐清事實,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陳鶴勻作證,然陳鶴勻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自不能排除陳鶴勻確因積欠「華哥」債務,並同意「華哥」處理合立興公司財物,「華哥」乃委請被告搬運本案財物之之可能性,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難據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