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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鄭祺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宣告之追徵部分撤銷。未扣案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屋、沙發、家具及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祺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1、81、99頁);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依羅吉証交付的切結書(偵卷第20頁)而清除物品,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占罪(本院卷第51、81、99、103頁)。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將A屋鐵窗拆除,將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屋內沙發、家具及衣物搬離的事實,被告並不爭執。雖然辯護人以上述切結書,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然查:

1、全篇打字書寫的切結書,「切結人欄」記載的是「羅吉政」並非「羅吉証」並且沒有羅吉証的簽名或用印。切結書若是羅吉証出具,顯然不可能打錯自己的名字。參酌被告供述:

告訴人鄧秀羚是經由戴仲揚與被告洽談房屋買賣及屋內相關物品處理(偵卷第41頁)。顯示被告知悉現場存在屬於告訴人的物品;況且,切結書完全未提及鄧秀羚所有物品可一併清除。

2、鄧秀羚否認切結書上「鄧秀羚」之簽名真正(本院卷第108、110頁)。雖然辯護人主張鄧秀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表示羅吉証與被告簽立此切結書(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該案113年6月19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4頁);然查,鄧秀羚於該庭訊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42頁]這份切結書你是否有看過?)沒有,我不知道這份切結書內容,這是羅吉証與原告(即被告鄭祺憲)簽立的。」鄧秀羚明確表示未曾見過,也不知道有此份切結書。難以跳躍認定鄧秀羚承認「羅吉証與被告簽立上述切結書」;況且,鄧秀羚供稱:「當初給的切結書都是用手寫的,不是今天提示的這份切結書。不記得切結書的內容為何,根本都沒看過。」(本院卷第111頁);縱使羅吉証與被告簽立切結書,效力並不及於鄧秀羚,更遑論切結書之真正未經證實。

3、辯護人主張切結書是羅吉証本人交給訴外人李素蘭,再由李素蘭交給被告(本院卷第51頁);然查,證人李素蘭於本院證稱:「不知道切結書的製作過程。鄭祺憲與羅吉証到我們辦公室泡茶,他們在談事情,談完後就拿了這張東西到我辦公室,讓我幫忙影印,影印完再交還給鄭先生。鄭祺憲他們拿到我辦公室,拜託我幫忙影印,我沒有留意看切結書,他只是拜託我影印,影印後我就交還給他們。不知道上面用手寫的簽字是何人所簽,我沒有看,我只是負責幫忙影印,把原件跟影印本交還,單純影印而已。他交給我影印的就是這一張,我不太了解他們的人到底誰是誰。」(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4、綜上,參酌鄧秀羚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羅吉証因中風,已成植物人(偵卷第45、58頁,原審卷第40頁)已無從證明會在立切結人欄弄錯自己姓名的切結書之真正。辯護人主張被告依切結書的作為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採信。

(二)被告供稱願與鄧秀羚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因金額差距而未能和解,於本院也無和解的事實(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原判決第3頁詳述科刑審酌事由,判處如上罪刑,應認已經合理量刑。

(三)被告並未實際填補損害且所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1、被告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屋、沙發、家具及衣物,均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審以偵查卷內呈現的上述犯罪所得,具體內容並非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述物品清除或變賣(偵卷第57至58、77頁)而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更直接追徵依鄧秀羚片面供述之價額60萬元(原審卷第40頁)欠缺證明及客觀估量標準,難認妥適。

3、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追徵60萬元之宣告,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祺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鄭祺憲與羅吉証、鄧秀羚間,就羅吉証、鄧秀羚所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竹縣○○鄉○○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A屋)有賣賣糾紛,鄭祺憲明知A屋內之物品及A屋庭院內之活動貨櫃屋、鐵皮屋均為鄧秀羚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某處,以要帶人看房為由,向鄧秀羚之代理人廖運俊拿取A屋鑰匙,而經廖運俊同意鄭祺憲暫時支配管領該屋,然鄭祺憲未經鄧秀羚之同意,即擅自聘僱不知情之蘇新淵拆除A屋之鐵窗,並將A屋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搬離,並將其中部分物品變賣,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處分之。嗣廖運俊於112年9月7日至上址查看而獲悉上情後,通知鄧秀羚訴警偵辦。

二、案經鄧秀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祺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秀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40-46、54-59頁)、證人廖運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71-78頁)、證人即協助鄧秀羚協調售屋事宜之戴仲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2-46頁)、證人蘇新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4-78頁)互核大抵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18頁)、新竹縣○○地政事務所○○鄉○○段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9頁)、110年8月6日切結書(偵卷第20頁)、何葉志強與鄧秀羚間110年4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偵卷第21-24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反面)、○○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鄉○○段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8頁反面)、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0-6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拆除A

屋之鐵窗,並搬離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處分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聘僱不知情之證人蘇新淵拆除鐵窗以侵占該鐵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羅吉

証及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利用證人廖運俊之信賴,向證人廖運俊取得A屋鑰匙,而得暫時支配管領該屋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為不該;次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願支付30萬元和解金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誹謗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內容尚非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清除或變賣等語(偵卷第57-5

8、77頁),堪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損失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侵占之物財產價值約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諭知追徵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