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朱麗佳(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緯係上下層之鄰居,兩人居住之公寓時常有噪音產生,而就該噪音來源,被告與告訴人分指係對方住處,也分別向各有關單位陳情或申訴,然被告不甘被告訴人將其住處指為公寓噪音來源,而於其住處陽台向外對告訴人辱罵:「一個20、30歲的人,天天在家裡等死,敲敲敲,你這2樓、00號2樓這個王八蛋,去死吧。白天也敲晚上也敲,還跟別人說是我們小孩敲。一個大男人、什麼都不做在家裡等死,你死就死阿,你就一直敲阿,敲什麼敲阿。就跟白癡一樣,每天跟白癡一樣,…說我們家小孩敲,小孩說沒有敲過,就是你們2樓、00號2樓,天天在那裡敲,真的不是人來的。豬狗不如的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詞),顯係將告訴人貶抑為智力異常人士,被告雖因噪音糾紛而說出本案言詞,然其所言及其行徑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詞及行為。再者,被告係以反覆、持續4分鐘為之恣意謾罵或羞辱,並非瞬間之失言,顯具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告在住處陽台向外說出本案言詞,對告訴人辱稱:「王八
蛋」、「白癡」、「每天跟白癡一樣」、「真的不是人」、「豬狗不如的人」等語,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負面言語攻擊。然而,雙方居住之公寓時常有噪音產生,而就該噪音來源,被告與告訴人分指係對方住處,也分別向各有關單位陳情或申訴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相關報案紀錄、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錄音檔、對話紀錄、就醫紀錄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之間素有噪音糾紛由來已久,持續時間非短,且雙方就噪音來源均各執一詞而未能妥適排解。參以本案言詞中,被告確有多次提及「白天也敲晚上也敲,還跟別人說是我們小孩敲」、「你就一直敲啊,敲什麼敲啊」、「說我們家小孩敲,小孩說沒有敲過」等語,益徵其陳述本案言詞時,乃是著重在於噪音來源一事,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案發前不久,甫聽聞使其困擾已久之噪音問題,並認定噪音來源係告訴人住處之方向,始一時情緒失控而說出本案言詞。㈡再者,案發當天被告朝屋外大聲陳述本案言詞之時間係介於
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12時44分至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雖錄音時間約有4分鐘,惟依卷存勘驗筆錄所載(見偵卷第30頁),被告乃係分別於第1個錄音檔檔案時間9秒、32秒許及第2個錄音檔檔案時間1秒、26秒許,陳述本案言詞,可見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於數十秒鐘間,尚屬短暫,又係針對鄰居住戶之間噪音,即非全然與公共事務無關,且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