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君亮(下稱被告)已於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見本院卷第23、90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事由之判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審易1136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四、駁回上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攀爬圍籬進入施工處所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有中風之妻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