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益人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彭益人(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10、120、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已與告訴人王詩凱(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履行和解協議完畢,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罪刑事責任,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 DUNK球鞋及VEJA球鞋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次)及拘役20日。
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情,並以被告前案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並自我控管,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語(本院卷第7、9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門口鞋架上之球鞋2雙(價值共計8,000元,詳起訴書所載)後隨即離去,被告犯行雖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其係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所造成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之程度較輕,所獲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履行和解協議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罪刑事責任,同意改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即令對被告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固以被告非第1次為竊盜行為,且其在樓梯間竊盜會造成住戶恐懼,無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卷第81頁),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且其侵入住宅之區域為樓梯間,相較其他侵入住家內竊盜之犯罪手段,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較小,所竊取財物價值亦非鉅,手段平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前所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合。⒉被告所竊得之球鞋2雙業已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不當。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非良好,竟仍因一己之私,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均如前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自陳復興美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清潔,月收入約1萬8,000元、1萬9,000元,已婚,太太在大陸、無子女、家只有我,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NIKE DUNK球鞋及VEJA球鞋各1雙【價值共計8,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1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