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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電擊棒、手電筒、美工刀各一支,均沒收。

事 實

壹、李○○與張○○本是夫妻,陳○○則為張○○之母,是李○○的前岳母,李○○與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詎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同日22日凌晨0時33分之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的現實動態上發布「我要上去抓人了哦!」訊息,其後於9月22日凌晨0時33分左右,攜帶電擊棒、手電筒、美工刀等兇器(以下簡稱本案兇器),前往陳○○位於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處)門口徘徊,以攜帶本案兇器站在門口盯哨及於本案住處附近徘徊之加害生命、身體的方式,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22日1時22分左右以現行犯逮捕李○○,並扣得本案兇器各1支,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詳如下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當時被3個員警拖去廁所毆打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且於本庭審理時亦供稱:「關於筆錄的部分,我忘記內容了(經審判長提示筆錄使之閱覽後稱)當時我有請警察調查對我有利的證據,筆錄記載並無違反我的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既未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且於本庭審理時亦供稱警詢筆錄的記載並未違反他的自由意志,則被告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影響他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稱:

一、這一切是有人設局要騙我過去我前妻那邊,再報警抓我,以便延長保護令的時效。當時的情況是我前妻完全不讓我見小孩,依照我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好像有個不知名的人士騙我去見小孩,騙我過去然後又報警。中間還有一張對話紀錄提到「我還沒有開門的時候就看到他在外面」等語,我認為這跟常情不符合,一般人怎麼會一直盯著門看;中間又有一段說在我的臉書上刊登我和我前妻的日常瑣事,如果不是一直盯著我,正常人怎麼會看到我臉書的狀況。

二、由前妻和我的對話紀錄,可知她明顯的說我誣陷她,但是我明明站在那邊一個字都沒有說,我前妻說「我知道」,那不就代表我前妻知道我是被騙的?我說自己從來沒有對女人動手過等語,前妻也回答「我知道」。由此可知,我真的沒有對她們動手過,沒有恐嚇她們,我真的是為了要保護她們,我是被騙的。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與張○○原是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的家庭成員關係;陳○○是告訴人張○○之母,是被告的前岳母;張○A是張○○之姐,112年9月間陳○○與張○A同住於本案住處。

㈡被告因於112年5月間以辱罵張○○的方式,對她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下簡稱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且不得對張○○為騷擾的聯絡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2年7月3日訪查時已告知被告,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的內容。

㈢被告曾陸續於112年5月23日、8月10日、9月14日、20日謊稱

張○○及小孩發生危險為由,自行或央請陳○○報警。被告另曾於112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在LINE上發布限時動態,訊息內容為「我要上去抓人了哦」。

㈣被告於112年9月22日0時33分左右,攜帶電擊棒、手電筒、美

工刀等物品,前往本案住處的門口徘徊。張○A的友人開門拿取外送之際,被告並未看到陳○○,亦未趁隙對屋內之人為任何的言語及舉動。

㈤以上事實,已經張○○、陳○○與張○A於原審審理時、承辦員警

許昆崎於原審提審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陳○○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庭呈的通聯與LINE上限時動態資料(偵卷第74-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函文及傳票(原審卷147-153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先於LINE的現實動態上發布「我要上去抓人了哦!」訊息,再以攜帶本案兇器站在本案住處門口盯哨及於附近徘徊之加害生命、身體的方式,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㈠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本罪保護的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於行為人的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的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由此可知,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該要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相處模式及相互間的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的表現等情,並且須審酌其為該舉止的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的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得只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就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在LINE上發布限時動態,訊

息內容為「我要上去抓人了哦」,再於112年9月22日0時33分左右,攜帶電擊棒、手電筒、美工刀等物品,前往陳○○本案住處的門口徘徊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天去的時候你還不知道他是來做什麼的嗎?)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拿著手電筒和電擊棒,電擊棒是開啟的狀態,我很害怕,因為當時是半夜。(問:被告來之前是否有先聯絡你或你的家人說他要過來?)沒有,他只有在LINE上面說他要上來抓人,但不是在那個時間點。(問:你當時如何知道被告有到你們家門口?)當時我們有叫外送,以為是外送來開裡面的門,結果是看到被告在外面」、「(問:你說張○A先把裡面的門打開,你在家裡面就有看到被告在外面拿著手電筒和電擊棒,是否正確?)對。(問:這時你們做何舉動?)我們先把門打開拿外送的東西,之後我覺得很可怕就報警」、「(問:當時被告在外面做何事?)他在門口拿著手電筒照著我朋友。(問:被告有說什麼嗎?)他什麼都沒說,我在我朋友後面看他,我看到他的手上拿的電擊棒是啟動的狀態,我就退回來先報警」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再者,張○○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提示偵卷第77-79頁妮小可之限時動態〉問:是否有看過這個資料?)去警察局之後張○A給我看的。(問:

『妮小可』是誰?)張○A。(問:這是什麼的資料?)被告案發當天發布的LINE限時動態。(問:張○A為何會有這個資料?)張○A看得到被告發布的LINE限時動態,這是張○A擷圖下來的」、「(問:當時你其實沒有覺得因為被告的行為感到害怕,是否正確?)沒有,可是他嚇到陳○○」等語(原審卷第115、117-118頁)。又張○A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和陳○○沒有講到話,至於恐嚇這件事情,可能被告帶的東西和他的行為,造成陳○○心裡的恐懼,她會覺得這是恐嚇」、「(問:被告在案發當天去你們家之前,你就知道被告的限時動態有顯示這個訊息嗎?)對。(問:你如何確定訊息是被告寫的?是被告用他的帳號發布的嗎?)對,是用他的帳號發布的」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綜上,由前述陳○○、張○○與張○A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被告先於LINE的現實動態上發布「我要上去抓人了哦!」訊息,再攜帶本案兇器站在本案住處門口盯哨及於附近徘徊,而被告於張○A的友人開門拿取外送之際,雖未看到陳○○,亦未趁隙對屋內之人為任何的言語及舉動,但因被告先發布「我要上去抓人了哦!」訊息,再於凌晨攜帶本案兇器站在本案住處門口盯哨及於附近徘徊,以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才會隨即報警處理。是以,被告前往本案住處時雖未對屋內之人為任何的言語及舉動,但一般人處於同一狀態下均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這部分所為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㈠被告雖辯稱:依照我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好像有個不知名

的人士騙我去見小孩,騙我過去然後又報警等語。惟查,被告所稱因臉書誤會救人的說法,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再者,由陳○○於偵訊時所提出的通聯與LINE上限時動態資料(偵卷第74-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函文及傳票(原審卷147-153頁),更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確有騷擾陳○○,甚至是無端對陳○○、張○○與張○A興訟。

何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問:如果是用臉書傳訊息給你,其他手機登入同一帳號應該也可以看到過去對話紀錄,你現在手機可否瀏覽?)張○○是用圖片放在自己的臉書動態牆上,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張○○。(問:既然你都不確定是不是張○○,又如何確認張○○向你求救?且張○○如果在動態牆上向你求救,有無TAG你?)我那一陣子常常報案張○○有危險,有報案紀錄可以查。訊息中都是我跟張○○的事情,所以我認為當時張○○是在對我說話」等語(偵卷第85頁)。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有人騙我過去然後又報警等語,不僅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可以佐證,由他的說法更可見是空言臆測,不可採信。是以,被告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由張○○和我的對話紀錄,可知我說自己從來沒

有對女人動手過時,張○○也回答「我知道」,可知我沒有恐嚇她們,我是為了要保護她們等語。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他與張○○之間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9-213頁,本院卷第55-

61、93-100頁),可知都是於本案案發後2人之間的對話紀錄,被告所為並未使張○○心生畏懼(詳如下述),並不足以證明陳○○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且張○○於警詢時供稱:我希望法院可以裁定被告去做戒癮治療、去做精神上的治療等語(偵卷第12頁),亦不能排除張○○是慮及2人仍負有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為創造良性互動而安撫被告的言語。何況被告的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應綜合觀察被告恐嚇的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以為判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凌晨攜帶本案兇器站在本案住處門口盯哨及於附近徘徊時,因張○○並未在本案住處且已就寢,以致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詳如下述),核與陳○○當時正位於本案住處內的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被告這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對陳○○為恐嚇危害安全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這部分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陳○○是被告的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

伍、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認知到被告是先於LINE的現實動態上發布「我要上去抓人了哦!」訊息,再攜帶本案兇器站在本案住處門口盯哨及於附近徘徊,並正確理解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中「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即逕以被告「未對告訴人陳○○為揮舞或作勢攻擊之行為,故尚難認其有基於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對告訴人陳○○為惡害之告知」為由,認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所為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庭就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為挽回與張○○之間的婚姻,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的惡性並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行為時並未看到陳○○,亦未趁隙對本案住處屋內之人為任何的言語及舉動,犯罪手段輕微,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於夜間攜帶本案兇器站在本案住處門口盯哨及於附近徘徊,危害社會治安並使陳○○心生畏懼,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智識能力受毒品影響,顯見行為時的事物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另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他的犯後態度良好,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張○○共同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他撫養其中1人,另與母親同住,足見被告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電擊棒、手電筒、美工刀各1支,被告雖一度否認是他所有,但確為被告攜帶前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其性質(日常用品)應屬被告所有,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攜帶本案兇器站在門口盯哨及於本案住處附近徘徊的加害生命、身體的方式,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本案保護令。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應從較重的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經查: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定的保護令制度,主要是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的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的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的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的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的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的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如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的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的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的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的感受納入考量。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的「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的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的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是依被告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的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是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的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的規範範疇。

㈡被告因於112年5月間以辱罵張○○的方式,對她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且不得對張○○為騷擾的聯絡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張○○已於偵訊時證稱:「(問:案發時你在做什麼?)在家睡覺。(問:何時知道這個案件?)我母親到派出所做筆錄後才打給我……當天我住……沒有住本案住處,被告不知道我住……他覺得我住本案住處」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覺得你被恐嚇是哪個部分?)我沒有被恐嚇,我是說看到他這樣很難過,但我也覺得很麻煩,大半夜叫我去做筆錄,已經跟他說過有保護令,他還是要來。(問:主要是上述後面兩種心情比較多,是否正確?)對。(問:當時你其實沒有覺得因為被告的行為感到害怕,是否正確?)沒有,可是他嚇到陳○○」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又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張○○沒有住在本案住處,她跟小孩在別的地方睡覺,並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報警後我先去警局作筆錄,警察跟我說張○○也要去,我才通知張○○等語(原審卷第93-94、100-101頁)。綜上,張○○與陳○○證述的情節完全相符,可以採信,顯見張○○於被告攜帶本案兇器前往本案住處門口時,並未在本案住處內,而是在同一社區不同樓層的另間房屋內睡覺,張○○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的行為。張○○雖因半夜遭陳○○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感覺生活受到打擾,但這並不是被告行為所直接造成,且被告並未直接以加害生命、身體的方式恐嚇張○○。是以,案發時張○○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的行為,被告亦未與她為聯繫等騷擾行為,且被告亦未對張○○為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難認被告有對張○○為恐嚇危害安全或違反保護令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前述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要件的說明,可知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及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張○○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述經本庭諭知有罪(對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