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宥辰(原名周宜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宥辰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莊惠儒並非政府官員、民意代表或其他具有影響公共政策形成之重要公眾人物,則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上,自無庸如同前開公眾人物般,須擔負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如對告訴人私人言行、私德任意提出指摘、批評,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自不應過份退讓,而細究被告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使用LINE帳號暱稱「Grace」,在告訴人之「LINE VOOM」平台發表:「其實我真的覺得你很可憐,說不會不甘心,可是我一消失你動作就沒了,其實我們幾位多年的朋友也都知道你的德行。大家都在為自己的生活努力,你卻只在意你有沒有讓我眼紅,○○有沒有為了你害我,或是○○砸在你身上的錢多不多,大家都在為了生活努力,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因為事實他看得出來誰才是幫他的,你的出現讓他又是官司又是問題又是跟家人朋友疏遠,你一直很在意你有沒有比別人漂亮,卻不知道我們早已是不同個層次。記得以後不要再學我買包包喲!從甲○到00000一年生日一個都是學我到打扮不會很累??這樣不甘心這樣學我不好噎ㄝ」等語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可見該貼文內容所指摘者,無非均係關於告訴人之個人感情、懷孕方式、與親友間相處之情況,乃至消費習慣等私人事項,則此貼文對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為何?是否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是否具備重要意義?與告訴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之利益衡量、限制高低,又究竟為何?均未見原審判決有具體論述,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容有論理上之疏漏,難謂妥適。
㈡、就系爭貼文前後文義以觀,足認該貼文之意旨,係在指摘:「告訴人並未勤勉於工作,僅在意是否有讓被告心生羨慕」(即系爭貼文所載:「……大家都在為自己的生活努力,你卻只在意你有沒有讓我眼紅」等語)、「告訴人配偶是否有為了告訴人,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之事,或因此花費大量錢財」(即系爭貼文所載:「……○○有沒有為了你害我,或是○○砸在你身上的錢多不多」等語)、「告訴人配偶係因告訴人『一直利用手段懷孕』,才不好意思撕破臉,但告訴人配偶實非情願」(即系爭貼文所載:「……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因為事實他看得出來誰才是幫他的」等語)、「告訴人配偶因告訴人而身陷官司、有所糾紛並與親友疏離」(即系爭貼文所載:「……你的出現讓他又是官司又是問題又是跟家人朋友疏遠」等語)、「告訴人心胸狹窄、愛慕虛榮」(即系爭貼文所載:「……你一直很在意你有沒有比別人漂亮,卻不知道我們早已是不同個層次。記得以後不要再學我買包包喲……這樣不甘心這樣學我不好噎ㄝ」等語)等情,然而,原審判決並未觀察系爭貼文之整體用字遣詞,僅單一評價「手段」二字屬「中性」用詞,即認告訴人名譽並未受到貶抑,恐有割裂事實、未充分評價之論理上違誤,亦尚嫌速斷。
㈢、又被告係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系爭貼文,觀諸網路無遠弗屆,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見聞系爭貼文,認識告訴人者或可向其直接確認訊息真偽,而不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但與之無交往情誼之人,無從確認對告訴人貶抑訊息是否真實,僅能片面依照被告所撰寫之內容來評價告訴人之人品、性格,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若選擇以此等散布力較為強大之傳播方式發表言論,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在發表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及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惟被告於偵查中先空泛辯稱:系爭貼文的根據,是因為告訴人跟她現在的配偶確實未婚先孕,至於我認為告訴人的生意經營確實很爛;庭後我再補呈發表系爭貼文的根據等語(見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第46頁),嗣後,被告竟只提出載有:「莊惠儒小姐為3月初登記 其女為00月中出生 推斷為先有子後成婚!」等語焉不詳文字內容之書狀,以及與告訴人懷孕、結婚先後與否均無關聯之對話紀錄2紙為據,堪認被告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以侵害程度甚高之網路傳播方式散布系爭貼文,藉此漫事指摘、傳述與公益無關僅涉及告訴人性隱私等個人私德之事,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善盡查證義務乙節,並未予以說明及調查,容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之處,有失允當。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之事實,僅為抽象謾罵,通常指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後者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其涇渭分明,然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型。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以「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等語,傳述涉及告訴人性隱私等個人私德事項。惟觀諸系爭貼文,被告固先後以「其實我真的覺得你很可憐,說不會不甘心,可是我一消失你動作就沒了」、「大家都在為自己的生活努力,你卻只在意你有沒有讓我眼紅,○○有沒有為了你害我,或是○○砸在你身上的錢多不多」、「因為事實他看得出來誰才是幫他的,你的出現讓他又是官司又是問題又是跟家人朋友疏遠」等語,對告訴人提出主觀之負面評價言論,或可徵其前開「用手段而懷孕」等語,衡情亦屬負面表述。惟就「手段」一詞,究係何指,仍有不明。換言之,依一般閱聽人之感受,縱可由被告前後文義感受到其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諷刺,然並無法從語意空泛、欠缺具體時空脈絡之「手段」一語得知被告是指摘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使用何種方式或有何種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言論,應認係對告訴人懷孕一事提出主觀而模糊、帶有情緒性之形容,尚難認係對告訴人過往特定生活經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事實指摘。況告訴人之LINE VOOM平台之閱覽者,係加入其工作室LINE帳號之好友,也就是其客戶,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他卷第31反面至32頁),可見參與社群平台互動之對象,多係告訴人美容工作室之客戶,與告訴人並無實際日常往來,對於告訴人私人生活毫無所悉,自無從依前開提到手段、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等片段言論,即對告訴人之具體生活經驗有所連結,產生某種具體事實之認知,亦無從據此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受到何種減損。告訴人雖稱:被被告這樣說會讓別人覺得我是用不正當方式結婚等語,然被告前開語句並無提及婚姻,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僅係其片面解讀及感受。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前開言論,應屬主觀評價性言論,而非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誹謗性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告訴人配偶陳○○作證,以證明被告前開言論不實,且未曾查證等事實。惟該言論既非屬誹謗性言論,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㈢、另按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等語,雖認屬主觀評價性言論,且依前後語義,或可認有貶意。惟其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且其所使用之「手段」一詞,語意含糊不明,已如前述,此等負面評論,縱使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仍堪認屬輕微。又被告既係在告訴人管理使用之LINE VOOM平台發表前開言論,告訴人當可輕易反駁、回應或選擇逕予刪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且非無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負面言論。是以被告前開言論,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即亦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宥辰(原名:周宜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宥辰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宥辰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可證;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公訴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1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告訴人莊惠儒以「LULU'S半永久彩妝」帳號於LINE VOOM平台所發布之貼文,以帳號「Grace」留言:「他(按:指告訴人之配偶陳○○)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奕均之證述、林奕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林奕均之臉書頁面截圖、林奕均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截圖、被告張貼之文章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LINE VOOM平台內容公開與否,係由告訴人設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在告訴人之LINE VOOM平台上張貼文章,為被告所自承(偵續卷第46頁),且其完整內容為「其實我真的覺得你很可憐,說不會不甘心,可是我一消失你動作就沒了,其實我們幾位多年的朋友也都知道你的德行。大家都在為自己的生活努力,你卻只在意你有沒有讓我眼紅,○○有沒有為了你害我,或是○○砸在你身上的錢多不多,大家都在為了生活努力,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因為事實他看得出來誰才是幫他的,你的出現讓他又是官司又是問題又是跟家人朋友疏遠,你一直很在意你有沒有比別人漂亮,卻不知道我們早已是不同個層次。記得以後不要再學我買包包喲!從甲○到00000一年生日一個都是學我到打扮不會很累??這樣不甘心這樣學我不好噎ㄝ」(他2818卷第21至23頁,下稱系爭貼文)。
(四)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毀損其名譽,主要理由為:我跟我先生是合法夫妻,他這樣說,會讓別人(覺得)我是用不正當方式結婚等語(他2818卷第32頁)。惟系爭貼文中完全沒有提到告訴人懷孕的時間點,亦無任何線索可以判斷告訴人結婚係在懷孕之前或之後,故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而受損之論據,難謂可採。
(五)況且,「手段」二字實乃中性用詞,須視其所搭配之形容詞屬性,始能判斷有無貶低之意。例如,正確的手段、高明的手段等,均屬正面評價;管制手段、最後手段、外交手段、軍事手段、金剛手段、救濟手段等,則屬中性評價;卑劣手段、不擇手段等,方屬負面評價。而觀諸系爭貼文整體脈絡,主題均圍繞著被告、告訴人、陳○○間之感情糾葛,其內容明顯係在抒發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但被告沒有明示或暗示告訴人使用的「手段」類型為何,自未使一般民眾、甚或告訴人親友觀覽後,便能知悉告訴人使用之「手段」究係何種類型。此種主觀感受之片面陳述,固然會讓告訴人感到非常不愉快,但在通情達理之民眾眼裡,社會評價真正受到貶損者,毋寧是張貼系爭貼文的被告本人,而非告訴人。
(六)從而,系爭貼文既無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評價,自與刑法第310條所定「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要件有間。
四、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