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瑞瑩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蕭瑞瑩(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46、7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6至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執,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確實有將胞弟蕭○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胞弟)各帳戶內存款領走合計金額約225萬3,861元,除用於胞弟之喪葬費外,其他用在祭拜胞弟、祖先,會這樣做是被告胞弟生前在加護病房交代的,被告胞弟生前跟被告說他的遺產都是給被告,如果後事辦完剩下的錢也沒有要留給其前妻潘○慧及其女兒蕭○玲(民國00年0月生,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之胞弟過世後之治喪費用為18萬元、骨灰位及功德牌位
及管理費用共28萬元等情,有殯葬委任契約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至孝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增添治喪用品明細表、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2頁),故被告偕同潘○慧自被告胞弟之金展公司帳戶內領取之款項225萬3,861元,扣除前述治喪及塔位、牌位費用支出共46萬元(計算式:180,000+280,000=460,000)及交付予潘○慧40萬元後,餘額應為139萬3,861元(計算式:2,253,861-【460,000+400,000】=1,393,861),與證人蕭○玲、潘○慧一致證稱被告持有之金展公司帳戶內款項至少尚餘120萬元相符,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敘明有何額外支出或提出支出之證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剩餘款項用於祭拜被告胞弟及祖先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我弟弟蕭○億10多年沒有聯
絡,他後來來找我,跟我說他在越南有土地給他小孩,如果以後他過世了之後他的事情都給我管,還說他也離婚了,小孩都被帶去越南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弟弟交代我剩下的錢就是要祭拜父母,是在醫院那個慈濟,我跟他在醫院用口頭說的,他沒有交代剩下的錢要給他的小孩,他說他離婚了,小孩帶回去越南,我不知道他們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我弟弟在過世前於加護病房(透過)醫生打電話給我,交代我要去祭拜他,他剩下的財產都給我,錢都是留下來要拜拜,也要拜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82頁),就其胞弟係於住院前即與其見面囑託其辦理後事及處理遺產,或是於住院期間始在醫院交代此事,又倘若在住院期間交代此事,係透過醫生協助致電告知,或是被告亦一同在醫院,由其胞弟當面交代等重要經過,所述前後顯有多次不同,倘若被告胞弟確有交代被告,由其全數處理財產等節為真,被告既為胞姐,理當對其胞弟如何交代遺言乙事記憶猶新,何以有多處矛盾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子虛,難以採信。
㈢況且證人潘○慧於偵訊時證稱:蕭○億住院第一天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可不可以去醫院幫他簽名,護士說我是他前妻不能簽名,後來蕭○億過世後,葬儀社請我幫他拿衣服,發現衣服內有存摺,我就拿出來後跟被告說,被告說去領這些錢幫他辨後事,被告就拿蕭○億的身分證、印章,我們一起去領,我們去10幾家銀行領,都是領現金,被告就放在包包內,我們分好幾天去領,領出來的現金有付喪葬費用,有一個是付28萬元,還有其他的後事費用都是被告在付,後來被告有給我跟小孩總共4O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億離世的前三天即週五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住院,要我去幫他簽名讓他住院,我才知道他生病,因為我不是他老婆,人家不讓我簽,我跟他(按指:醫院的人員)說蕭○億沒有人幫他簽,我就幫他代簽,護士就說好,簽完了,我跟蕭○億聊了一個多小時,我就回去工作,後來我打給蕭○億,他說他進去加護病房,隔天即週六我就帶孩子去看他,他還跟我說謝謝,結果週一早上他就離世了,離世當天早上是慈濟的人通知我的,我到的時候就上去看他,後來我跟我弟弟討論蕭○億的後事要怎麼辦,因為我們有一位客人是在做禮儀社,我打電話問他辦這個最簡單大概花多少錢,他說大概15萬元,我就跟弟弟說如果蕭○億沒有錢或是沒有人幫他辦後事,我就看在孩子的面上把後事辦完,沒想到看到被告,她也跟著聊,說沒關係,如果蕭○億沒有錢的話,她去找人來幫忙。我們聊完以後我的那個客人叫我回家幫蕭○億拿一套衣服,我跟弟弟就去拿一套西裝給他換,然後就將蕭○億移靈到板橋,在換衣服的時候,發現西裝裡面有存摺,換衣服的人拿給被告跟我,才知道蕭○億有那些錢。原本蕭○億的後事是我念在有小孩,所以由我主辦,當時也不曉得他到底有無財產,討論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我前夫蕭○億已經有交代她由她來辦後事,要我不用擔心,錢她出就可以這些話。存摺拿給我們時,我也拿給被告,因為當時我想我跟蕭○億離婚了,小孩是小孩,我當時真的很不懂事,我跟被告說這些東西,被告說去領這些錢出來辦後事,我也聽她的,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她的女兒是唸法律系的,所以她知道怎麼處理,叫我不要跟孩子講任何的事情,我也想說後事辦一辦就好,沒有想那麼多。當時被告有拿一共40萬元給我,叫我給小孩,剩下的放在她那邊,她就幫蕭○億辦後事,後面被告跟我說剩120萬元就先放在她那邊,因為我前夫有跟另外一個女生一起工作,她說蕭○億有開發票,有欠政府稅金,但是當時當年的稅金還沒出來,所以可能要明年才有,我也想沒關係,120萬元就放被告那邊,因為都沒有什麼親人,孩子都很孤單,全部就信任小孩的姑姑,就拿給她,沒想到稅金還沒來時我兒子生病要開刀,我想跟被告討論我們自費讓孩子會比較好,結果跟她連絡,也聯絡不到,傳LINE給她她已讀沒有回我,稅金來的時候找被告她也沒有出來,當時新店區公所教我去調解委員會找被告出來,當時被告說那個錢是她弟弟的,也是她的,她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證人潘○慧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堪認其證述應非子虛,從證人潘○慧上開證述可知,蕭○億於過世前三天仍有與證人潘○慧聯繫,且潘○慧亦有到醫院探望蕭○億,甚且由潘○慧簽署同書始能讓蕭○億住院,而潘○慧亦有於蕭○億住院期間帶同子女前往醫院探視,倘若被告上開所辯蕭○億於住院前或住院時聯繫被告並交代上開後事等節為真,則蕭○億當與被告感情甚篤,甚且信任程度與潘○慧相比較高,蕭○億於住院時需要家屬協助簽名事項,理當聯繫具有血緣關係之被告前往醫院簽名,何以蕭○億會選擇聯繫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潘○慧前往醫院協助住院簽名事項,而徒增可能無法順利簽名以致無法住院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與常情及事實相悖;又自上開證人潘○慧證述可見,蕭○億過世後原係由潘○慧聯繫殯葬業者到場辦理後事,過程中因於蕭○億之衣物內發現上述金展公司帳戶存摺,始將款項提領後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並據被告表示願代為保管剩餘款項,期間被告未曾表示曾受蕭○億囑託辦理後事及處理財產,此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符,又被告就其所辯上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認其所辯屬實,堪認被告本件確有侵占120萬元之犯意及犯行。
㈣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蕭○億過世後,金展公司帳戶內款項並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動用,竟仍將其持有之120萬元全數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交還款項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併諭知沒收及追徵。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瑩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瑞瑩為蕭○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姑姑。緣蕭○玲之父蕭○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蕭瑞瑩即以辦理蕭○億後事為由,與蕭○玲之母潘○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將蕭○億擔任代表人之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嗣於110年10月底之某日辦理喪葬等事宜完畢,蕭瑞瑩遂向潘○慧稱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先保管在當時蕭瑞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若之後有需求可向其聯絡云云,然蕭瑞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120萬元花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瑞瑩固坦承已將自金展公司帳戶內所領得之款項均花用完畢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弟弟過世前曾委託我處理他的後事,若有剩餘款項就讓我作為將來祭拜使用,我沒有侵占,當時我以為潘○慧已經帶蕭○玲返回越南居住,才沒有將錢交給她們,領到的錢用於支付蕭○億喪葬費用及給潘○慧40萬元後,剩下的金額也不到120萬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蕭○玲之父蕭○億之胞姊,蕭○億於110年10月18
日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潘○慧一同將蕭○億擔任代表人之金展公司帳戶內款項至少225萬3,861元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蕭○玲於警詢、偵訊中(見113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6、7、34、35頁)、證人潘○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91、95至98頁)所證一致,並有個人基本資料、金展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展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5頁)、金展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6頁)、金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7頁)、金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8頁)、金展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9頁)、金展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0頁)、金展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1頁)、金展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2頁)、金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3頁)、金展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4頁)、金展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5頁)、金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辯稱自上開帳戶中領得之款項總額僅有120萬元乙情,應非事實。
㈡上開提領之款項除支付蕭○億之喪葬費用及由被告交付其中40
萬元予給潘○慧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保管並全數花用完畢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0、116、117頁),核與證人蕭○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6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潘○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情節一致,亦堪認定屬實。又蕭○億之治喪費用為18萬元、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及管理費用共28萬元等情,有殯葬委任契約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至孝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增添治喪用品明細表、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2頁),綜上各情以觀,蕭○億死亡後,被告偕同潘○慧自金展公司帳戶內領取之款項至少為225萬3,861元,有如前述,扣除前述治喪及塔位、牌位費用支出共46萬元(計算式:180,000+280,000=460,000)及交付予潘○慧40萬元後,餘額應為139萬3,861元(計算式:2,253,861-【460,000+400,000】=1,393,861),與證人蕭○玲、潘○慧一致證稱被告持有之金展公司帳戶內款項至少尚餘120萬元相符,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敘明有何額外支出或提出支出之證明,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持有之款項金額未達120萬元乙情,亦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持有、花用上開款項,係因蕭○億
生前曾囑託其辦理後事,並指示將剩餘款項用於將來祭拜使用等語,惟被告對於蕭○億係如何囑託其辦理後事乙節,前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我弟弟蕭○億10多年沒有聯絡,他後來來找我,跟我說他在越南有土地給他小孩,如果以後他過世了之後他的事情都給我管,還說他也離婚了,小孩都被帶去越南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弟弟交代我剩下的錢就是要祭拜父母,他是在醫院用口頭說的,他沒有交代剩下的錢要給他的小孩,他說他離婚了,小孩帶回去越南,我不知道他們在臺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就蕭○億係住院前即與其見面囑託其辦理後事及處理遺產,或是於住院期間始在醫院交代此事之重要經過,所述前後顯有不一,實難採信為真,亦與證人潘○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億離世當天早上是慈濟的人通知我的,我到的時候就上去看他,後來我跟我弟弟討論他的後事要怎麼辦,因為我們有一位客人是在做禮儀社,我打電話問他辦這個最簡單大概花多少錢,他說大概15萬元,我就跟弟弟說如果蕭○億沒有錢或是沒有人幫他辦後事,我就看在孩子的面上把後事辦完,沒想到看到被告,她也跟著聊,說沒關係,如果蕭○億沒有錢的話,她去找人來幫忙。我們聊完以後我的那個客人叫我回家幫蕭○億拿一套衣服,我跟弟弟就去拿一套西裝給他換,然後就將蕭○億移靈到板橋,在換衣服的時候,發現西裝裡面有存摺,換衣服的人拿給被告跟我,才知道蕭○億有那些錢。原本蕭○億的後事是我念在有小孩,所以由我主辦,當時也不曉得他到底有無財產,討論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我前夫蕭○億已經有交代她由她來辦後事,要我不用擔心,錢她出就可以這些話。存摺拿給我們時,我也拿給被告,因為當時我想我跟蕭○億離婚了,小孩是小孩,我當時真的很不懂事,我跟被告說這些東西,被告說去領這些錢出來辦後事,我也聽她的,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她的女兒是唸法律系的,所以她知道怎麼處理,叫我不要跟孩子講任何的事情,我也想說後事辦一辦就好,沒有想那麼多。當時被告有拿一共40萬元給我,叫我給小孩,剩下的放在她那邊,她就幫蕭○億辦後事,後面被告跟我說剩120萬元就先放在她那邊,因為我前夫有跟另外一個女生一起工作,她說蕭○億有開發票,有欠政府稅金,但是當時當年的稅金還沒出來,所以可能要明年才有,我也想沒關係,120萬元就放被告那邊,因為都沒有什麼親人,孩子都很孤單,全部就信任小孩的姑姑,就拿給她,沒想到稅金還沒來時我兒子生病要開刀,我想跟被告討論我們自費讓孩子會比較好,結果跟她連絡,也聯絡不到,傳LINE給她她已讀沒有回我,稅金來的時候找被告她也沒有出來,當時新店區公所教我去調解委員會找被告出來,當時被告說那個錢是她弟弟的,也是她的,她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頁)中,蕭○億過世後原係由潘○慧聯繫殯葬業者到場辦理後事,過程中因於蕭○億之衣物內發現上述金展公司帳戶存摺,始將款項提領後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並據被告表示願代為保管剩餘款項,期間被告未曾表示曾受蕭○億囑託辦理後事及處理財產之情節不符,被告就所辯上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認其所辯屬實。
㈣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因認告訴人及潘○慧均返回越南居住,始
未將餘款交付予潘○慧,然告訴人及潘○慧於蕭○億過世時均有到場,上開款項亦係潘○慧偕同被告前往提領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㈤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被告自陳於蕭○億死亡後,將潘○慧交付與其保管之金展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用於自身就醫使用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被告將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構成侵占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蕭○億過世後,金展公司帳戶內款項並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動用,竟仍將其持有之120萬元全數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交還款項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