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霖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康皓智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霖(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案發當時教室內並非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宸育,告訴人並無法指認被告,於告訴人並不確定究係何人竊取財物之情形下,應認欠缺其他證據,監視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因基地台範圍廣闊,原判決以基地台位置確認監視器之人係被告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案發時間為上課時間,教室內並非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況當時上課人數眾多,何以確定該人即為犯罪行為人,亦有疑問,於欠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應認監視畫面中不明之人並非被告,且告訴人就金額供述有所出入,原判決認確係被告所竊,亦有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對於本件被告陳宥霖於警詢之自白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已詳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規範要旨,經由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調查程序,詳細斟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訊問時之主觀意圖、語氣態度,並衡諸被告受詢時言談自若、仍能針對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之客觀情狀,認員警之利害分析及嚴厲詢問,尚不足以壓制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論斷核無悖離體現自白任意性法則與真實發現宗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自白證據能力之認事用法違誤云云,顯屬誤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具任意性,則被告於後階段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自不生因前階段非任意性延伸之情,該等自白應均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成立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宸育、林宜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訴、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敘明:(1)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宸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在東吳大學B棟715教室,當時該處為空堂、空教室,現場僅有其與被告二人,被告卻刻意坐在其旁邊之位置,其離開去廁所後隨即發現錢包遭竊;且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該行竊男子穿深藍外套、戴鴨舌帽、短髮等特徵,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我都徒手進教室」、「監視器拍到的那幾次我都有偷」、「我承認我曾經有拿過教室內不認識之人的財物」之供認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手機門號於案發時點之基地台位置確實位於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一帶,足認被告確為竊取張宸育錢包之人。
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辯,然證人已明確證述影像之人即為案發時坐在其旁邊之人,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之人即為其本人,自無礙於前述事實之認定;(2)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在D棟307教室,因離開座位裝水致錢包遭竊,經通報教官調閱監視器,顯示該時段僅有被告一人從後門進出,且其位置極為靠近門口;且隨後抓獲被告時,被告身上所戴鴨舌帽、口罩及衣服與監視器畫面完全一致,並當場從褲子後方口袋掏出與林宜蓁失竊金額一致之2張500元紙鈔等語,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因工作不順、一時走偏而為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見之人,且確為竊取林宜蓁錢包之人。至告訴人就其餘零頭金額之記憶雖有未完全一致之處,然其對主要遭竊情節證述尚屬一致,自難憑此逕認其證詞不可採。(3)至被告提出過往拾得遺失物送交警察局之函文,欲證明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是否曾為其他善行,實與本案犯行欠缺任何關連性。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中既已供稱係因從校園畢業後工作倦怠、不順,一時走偏方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具備明確之竊盜動機,自難以其曾有之拾金不昧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2.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業已詳予勾稽「告訴人張宸育證訴之環境排他性」、「監視器特徵辨識」與「被告偵審自白」等卷存證據,並輔以「基地台定位歷程」之空間定位,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所為之論斷,而非被告所辯因基地台範圍廣闊或告訴人無法指認即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一、㈠、1.及2.);(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林宜臻證述之環境排他性」、「被告遭攔查時服飾特徵與影像之一致性」及「扣案贓款幣值張數與失竊物之高度吻合」等卷存證據,參互勾稽所為之論斷,而非被告所辯因上課人數眾多致身分難辨,或僅係單純拾得遺失物且告訴人林宜臻就失竊金額供述不一,即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一、㈡、1.及2.)。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私立東吳大學校園內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均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宸育、林宜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張宸育、林宜蓁不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張宸育、林宜蓁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獲報陳宥霖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而至私立東吳大學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新臺幣(下同)500元2張等財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宥霖對於其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我在警局之陳述是警察在警局時一直強逼我,我才會承認犯罪,警察逼我的方式就是一直拿照片重複問我是不是你,或請我說錢是拿去坐車還是吃飯,請我做出一個選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時不同員警輪番以不同方式跟被告說如果一旦否認犯行對犯後態度無任何幫助,且若不配合承認,將以多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欲辯解,員警便提高音量質疑被告,後來有另一名員警柔性勸說,無非是取得被告認罪陳述,綜合訊問過程、員警態度、被告數度欲辯解否認,遭員警打斷並提高音量質疑,被告內在意志已遭員警軟硬兼施,被告自白為不正訊問所致,不具備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被告固持前詞主張遭員警不正訊問,然其於本院113年7月19日審理時供稱:在警局時警察一直拿著照片重複問我是不是你,或請我說錢是拿去坐車還是吃飯,請我做出一個選擇。上開警察一直強逼我的情形從在做筆錄前一直到做筆錄當下、做筆錄的過程都有。但沒有具體刑求,除了上述的強逼方法以外,沒有其他強逼我的情形。警察是有跟我提到羈押,但這部分我覺得還好等語(易字卷第60頁),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理時先是供稱: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由我自由意志,除此之外,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易字卷第270、271頁),嗣後則供稱:警詢當時怕警察會把我羈押,我沒有面對過這種狀況,且警察一開始在辦公室的態度很強逼,強逼的意思就是他們對我說那個照片就是你嘛,導致我後來進去警察局的偵訊室時非常擔心被羈押,我非常害怕,我怕我不承認警察在偵訊時會對我動手,從下警車一進辦公室、他們對我說照片就是你的這個時候,我認為我便處於一個不能不承認的狀態,我還沒做筆錄時他們對我的態度就讓我覺得處於一個不能否認犯行的狀態,這個狀態一直持續到我當天聲押庭結束離開法院後我請了律師,我才覺得我有自由意志依照我的想法去陳述等語(易字卷第272頁),經質以為何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第2次警詢時,就告訴人黃宜瑄遭竊案件可以否認時,被告改稱:(問:所以你是可以否認的?)是(易字卷第272頁);再經質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第1次、第3次警詢時亦有否認之情形時,被告則稱:
(問:所以你於這三次警詢筆錄時你是都可以否認的?)我覺得不行,我有被逼迫。(問:那你在第一次警詢、第三次警詢、第二次警詢犯行二部分,怎麼否認的?)(被告沉默)(易字卷第274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所主張遭不正訊問使其處於無法否認犯行之原因、時間、情節、其究竟是否可以否認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且部分與其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所為供述之筆錄此一客觀事證不符,且其亦一度自陳其於112年2月24日第2次警詢時,是可以否認的,則本案是否有被告、辯護人所主張遭員警不正訊問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已顯屬有疑。
(三)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員警有向被告:被告不承認、坦承,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會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主張員警不正訊問之理由)我認為警察強逼我的主要理由是警察一直問我照片跟錢的用途,警察是有跟我提到羈押,但這部分我覺得還好等語(易字卷第60頁),已可見關於員警提及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對於被告而言,感受為「還好」,已難認有何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產生影響之情形,更況,是否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本即為進行調查案件之員警,基於其調查過程所知、所得,將被告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此一偵查成果,告知檢察官之協助偵查犯罪職權,故此部分尚難認定屬不正之訊問方法。
(四)又被告主張員警持照片重複詢問、詢問我錢拿去坐車或吃飯、請其作一個選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不同員警以軟硬兼施、提高音量、打斷被告辯解方式不正訊問云云,經本院被告警詢筆錄光碟,確認被告當日警詢供述時之情狀,固先後有3名員警陸續詢問被告,於被告否認後,有進行道德勸說、利害分析,後再次詢問、確認所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攝得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有為各竊盜犯行,其中1名員警詢問過程中有2度提高音量,另被告與員警間互有同時發言、搶話、中斷對方發言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9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5至136、97至108頁),惟整體觀察該次詢問之過程,僅有1員警2次提高音量詢問,此部分或許堪認其態度較嚴厲,然內容仍在詢問被告有無從事竊盜犯行,尚難認涉及涉及不法惡害通知或有威脅謾罵之情事,與不正取供方法尚屬有間,尚難因此認員警詢問之音量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且依本院勘驗調查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受詢問時,其言談自若,應對內容亦屬正常,並無受驚嚇或被強迫之情形,甚至在上開被告、辯護人聲稱之不當訊問後,被告仍然否認犯罪,實難認被告有因其所主張之訊問情形,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並不足採。故被告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自不生因前階段非任意性延伸至後階段,而須予以排除之問題,復據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供述內容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我於112年2月24日我是撿到錢,地點我忘記了,是在某間教室內撿到2張紙鈔,我想拿去警局就被捲入糾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於112年2月24日被告在校園看到2張500元,他要拿到派出所,途中就被攔查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宸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我書包放置於東吳大學B棟715教室,之後我離開去廁所返回教室時,發現書包內的錢包不見。教室內沒有監視器畫面,走廊門口有監視器畫面,我看監視器畫面有1個男子在我上廁所期間進出教室。該男子穿深藍外套、鴨舌帽、短髮、看起來像是學生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10分有無在東吳大學B棟715教室遭竊財物,當時在教室裡面,旁邊有坐一個男的,該人應該是偵卷第87頁竊盜犯嫌影像之人,當時在後面只有我跟該名男子在教室,前面我有點忘記有沒有人,但附近只有我們2人。我在教室最後面,吃到一半時該男子進來坐在我旁邊,我吃完飯東西放著,去廁所,我離開教室時旁邊那名男子還在,我回教室時那名男子就不在,我從廁所回來後要拿錢包,我在找錢包時發現整個錢包不見。我記得還有另一個監視器畫面在7樓,該名男子從教室出來的畫面,就是我先從教室出來,過不久他又從教室出來的畫面。我確定是旁邊的人偷我錢包的,因為當時覺得坐在旁邊的人很奇怪,因為學生通常會帶一個書包,但該人沒有,就拿一個7-11午餐進來坐在我旁邊吃,只是拿東西進來吃,且該教室很大,是沒人上課的教室,當時教室裡面前面坐一個人,我坐在後面,中間都是空的,該男子直接坐在我旁邊很奇怪,我想說為什麼要靠我那麼近,因為通常不認識都會坐很遠,而且那間教室沒有要上課,是空堂,是空教室等語(易字卷第256至265頁),審酌證人張宸育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而經核證人張宸育歷次證述要屬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87、24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受理報案人張宸育所提告侵占案,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0分在東吳大學B棟715教室,報案人放於書包内的灰色錢包,經警方截取犯案後監視器嫌疑影像,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該案遭竊之物灰色錢包(短夾)、3,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提款卡(第一銀行、華南、玉山、台灣企銀、樂天、LINE BANK、永豐),目前位於何處?)新臺幣我應該吃飯消費掉了,其他之物我沒印象,但我可以回家找看看,如果有我願意交付還給報案人,表示我歉意。(問:你是如何去行竊?有無共犯?)我都徒手進教室,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沒有共犯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在111年3月7日至112年2月24日也就是今日之期間内,總共在東吳大學的校園教室内偷竊了6次?)我從東吳大學畢業後有出去認真工作很多年,之後就工作倦怠,想要回去以前校園走走,我警詢筆錄中有說到,監視器拍到的那幾次我都有偷,攝影機所拍到的身型的確是我的身型。(問:警方移送報告書中有記載你分別於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4日在東吳大學内竊取學生的財物,此六次犯行你是否均坦承犯行?)我真的忘記詳細日期,但是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的身型的確是我,我承認我曾經有拿過教室内不認識之人的財物,可能有2、3次。我偷竊的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我可以承認的是只要監視器有拍到我的身影,同學有指認,基本上這樣湊在一起,我就承認偷竊,那我可以確認我至少有6次的偷竊行為等語(偵卷第209至22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於111年2月24日當天我有竊取物品。我在現場的時候並沒有承認,在警局的時候我才承認。因為我工作有點不順,一時走偏,才會一再犯案等語(偵卷第頁217至21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監視畫面之人為其,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宸育之錢包。復參酌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偵卷第307至58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之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確實位於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一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確為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見之人,且被告確實為竊取本案張宸育錢包之人。
2.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張宸育表示監視器畫面之人無法確定即為在庭之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僅於案發前於教室見過其並不認識之行竊之人,無法明確指認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並非顯見,然證人張宸育於案發時、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見之人,即為其遭竊當天,進入中間空無一人之教室並坐在其旁邊之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為其,其確實有行竊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見之人,且被告實為竊取本案張宸育錢包之人,縱證人張宸育於到庭作證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亦無礙本院前述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審理時:於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40分在D棟307教室,我出教室去裝水時錢包被偷,我大約是7時58分回到教室,我發現錢包被偷,我去找教官通報,在監視器看到黑色帽子、灰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監視器是照到整個走道,在該時段的只有被告從後門進出,而我的位置又是非常靠近門口,打開門就可以進來看到的程度,那時段就只有被告,後來抓到被告時,他身上的金額也跟我失竊金額一樣,而當時抓到被告時他頭戴鴨舌帽、口罩,衣服跟監視器是一樣的,被告並從褲子後面口袋掏出兩張500元等語(易字卷第189至201頁),衡以證人林宜蓁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而證人林宜蓁上開證述,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79、81、91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24日早上7時許進入東吳大學,我有進去幾間教室晃晃,偵卷第79、81頁監視器截圖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在111年3月7日至112年2月24日也就是今日之期間内,總共在東吳大學的校園教室内偷竊了6次?)我從東吳大學畢業後有出去認真工作很多年,之後就工作倦怠,想要回去以前校園走走,我警詢筆錄中有說到,監視器拍到的那幾次我都有偷,攝影機所拍到的身型的確是我的身型。(問:警方移送報告書中有記載你分別於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4日在東吳大學内竊取學生的財物,此六次犯行你是否均坦承犯行?)我真的忘記詳細日期,但是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的身型的確是我,我承認我曾經有拿過教室内不認識之人的財物,可能有2、3次。
答:我偷竊的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我可以承認的是只要監視器有拍到我的身影,同學有指認,基本上這樣湊在一起,我就承認偷竊,那我可以確認我至少有6次的偷竊行為等語(偵卷第209至22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於111年2月24日當天我有竊取物品。我在現場的時候並沒有承認,在警局的時候我才承認。因為我工作有點不順,一時走偏,才會一再犯案等語(偵卷第頁217至219頁),足見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見之人,且被告確實為竊取本案林宜蓁錢包之人。
2.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稱監視器畫面男子有開門進入307教室,一走進教室就出來等語,與審理時證述不一致。另證人林宜蓁警詢時證稱被告口袋掏出2張500元,與其遭竊金額一致等語,但其於前次審理改稱總金額為1,000多元且有零頭,與被告口袋內容完全一致,與警詢筆錄之證述顯有矛盾。且當時通識課的學生這麼多,若教室內的同學要趁告訴人林宜蓁去裝水時要隨意拿取包包內的錢包不是難事,難憑教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確信其遭竊之2張500元為被告所竊云云,然證人林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位置靠近後門那邊,我當時看監視器錄影,案發當時只有被告1人從後門進來等語(易字卷第195、196頁),與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不同;至於2次證述關於除2張500元以外之金額部分,證人林宜蓁至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4年6月24日,距案發時已逾2年,則證人林宜蓁其遭竊之具體金額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而未為完全一致之證述,與常情並無不合,然對於本案遭竊2張500元之主要核心情節,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尚難憑證人林宜蓁就其餘零頭金額之證述不一致,逕認其證述均不可採。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此次竊盜犯行,亦徵被告確實竊取證人林宜蓁前揭錢包、現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固提出其過往拾得遺失物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函文(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2頁)欲證明其無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意圖云云,然被告是否曾為其他善行,實與本案欠缺任何關連性,且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自東吳大學畢業後認真工作很多年,工作倦怠,想要回去以前校園走走,因為工作有點不順,一時走偏方為本案犯行,均如前述,故被告自非無竊盜之動機存在,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與本案無涉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張宸育、林宜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灰色錢包1個、現金3,0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錢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宜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學生證、銀行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私立東吳大學校園內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均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吳芷彤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吳芷彤等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吳芷彤等人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陳宥霖,因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呂文靜、吳芷彤分別指認被告之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該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芷彤稱竊嫌是趁其上廁所時竊取財物,然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穿著,與告訴人吳芷彤證述顯然不一致,告訴人吳芷彤亦稱監視器畫面沒有很清楚,無具體特徵可確定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被告,依告訴人吳芷彤所述,當時還有另名認識友人,一樣在告訴人吳芷彤離開教室去廁所後接續離開教室,不難排除告訴人吳芷彤遭竊取財物為該女性友人所為,或是告訴人吳芷彤進教室前其兩千兩百元即不見。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宜瑄部分,告訴人黃宜瑄之前於警詢稱無法確定其遭竊是否即為監視器畫面之人所竊,卷內監視器畫面之人亦非與其同在教室內之人,無法確定是被告行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黃子晴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稱監視器畫面也不是教室外走廊也不是教室內監視器畫面,其亦未到庭指認在庭被告是否為監視器畫面之人,或與其一起待在教室之人即為被告。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呂文靜部分,其於審理時稱在學校完全沒看到監視器畫面之人,也沒跟監視器畫面之男子同時在教室,監視器畫面也沒拍攝到該名男子正臉,卷內監視器畫面是否為316教室畫面顯有疑義,何況依告訴人呂文靜所述內容,教室內另有一位男性同學同時待在該教室內,無從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該人為被告,告訴人呂文靜遭竊財物即是被告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就告訴人吳芷彤遭竊案件,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其有於東吳大學行竊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經警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偵卷第85頁上方之截圖,而證人吳芷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我去廁所回來教室後,發現教室內包包內黑色長夾錢包被打開,被竊取2,200元,當時教室只有3人,我和一位認識的女同學,還有1位陌生男子,案發後我經調閱校方監視器,看到1名陌生男子穿著藍色白條運動服、黑色運動褲(側邊有橘色條紋)、深色愛迪達鴨舌帽、鞋子我記得是黑色的也有橘色條紋等語(偵卷第57至63頁,易字卷第202至211頁),而證人吳芷彤於警詢時所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偵卷第113頁所示截圖。然觀之偵卷第85頁上方與偵卷第113頁之截圖,偵卷第113頁之截圖所見之人,於外套內著有淺色之帽T,帽子部分並露出於外套領口以外,且外套顏色淺於褲子,另外套手臂部分無法清楚看出有淺色條紋,而偵卷第85頁上方截圖之人,則未見有類似淺色帽T之帽子部分,外套顏色與褲子顏色相近,於手臂部分有明顯條紋,尚難認定被告前述自白所依據之截圖,與告訴人吳芷彤警詢時所指認之截圖,所見之人為同一人。則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吳芷彤所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而為竊取告訴人吳芷彤錢包內現金之人,尚屬有疑。綜上,難以認定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為被告所為,故此部分無法以竊盜罪責相繩。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其為對告訴人黃宜瑄行竊之人,而告訴人黃宜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0分我在東吳大學綜合大樓6樓B602教室自習,當時我和另一人在該教室,該人身材瘦高,印象中上衣著淺色T恤、外面有搭一件紅黑色格子襯衫、深色長褲、沒有戴眼鏡也沒有戴帽子,我是調監視器才知道該人穿著,因為當時教室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看清對方的臉。因為在我上廁所前還有我跟另一位男子在教室裡面,從我上廁所完該名男子就不見,我又發現我的書包拉鍊跟我離開去上廁所前不太一樣,回到教室後下午3時我還有另外一堂課,就去了另外一間教室,教室裡只有我的同學們而已,我的書包也沒有離開過我,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在B棟教室我去上廁所那段時間被偷的。而之後於傍晚在士林夜市要買晚餐時,我發現皮夾的錢不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於警詢時看到的監視器畫面截圖,好像不是偵卷第85頁(同偵卷第247頁之截圖)這個畫面,感覺和當時看到的監視器畫面不太一樣,在監視器看到的不是這張照片。我沒有辦法確認偵卷第247頁所見男子,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為我沒看到對方的臉等語(偵卷第65至69頁,易字卷第219至244頁),依告訴人黃宜瑄前揭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其於教室內錢包遭竊,並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偵卷第第85、247頁截圖之人、該等截圖所見之人為被告,更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故此部分無法以竊盜罪責相繩。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就告訴人黃子晴遭竊案件,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其有於東吳大學行竊等語。然查,告訴人黃子晴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在東吳大學B棟404教室,約下午4時6分,我去上廁所,我把手提袋放桌上,約4時9分回教室,我發現手提袋有被打開的痕跡,查看後發現放在手提袋內錢包遭竊。案發當時教室內只有我和1名男子,我看過看教室外監視器畫面,該男子在我去廁所後約1分鐘後走出教室,至我返回教室前都沒有其他人進教室。該男子穿著黑色外套、戴黑色帽子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監視畫面為其之人,穿著淺色外套、頭戴淺色帽子,此有被告簽名之111年12月23日監視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黃子晴所指述行竊之人之衣著顯有不同,故被告是否確實為竊取告訴人黃子晴錢包之人,顯有疑義。而告訴人黃子晴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未到庭,並表示以書狀表示:本件案發當下其去洗手間,未親眼看到嫌犯作案情況及容貌,其餘皆不知情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45頁)。至於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偵卷第307至587頁),至多僅得證明案發時間被告有在所示基地台即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一帶,尚不足補強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子晴之錢包,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就告訴人呂文靜遭竊案件,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其有於東吳大學行竊等語,然查,告訴人呂文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東吳大學D棟3樓316號之空教室等人,我當時先把書包放在該處,我出去接電話,後來回到教室又離開學校,已經快到家時我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在學校當時沒有直接看到我所指認我打電話前後進入教室之人,是後來調監視器時看到有一個人離開該教室,經過樓梯間,我沒有跟對方當面見過面。我看監視器對方先在走廊上移動一陣子,一直在教室外觀望,後來才進到我所在的那間空教室,再從空教室出來進到樓梯間往二樓移動,偵卷第8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即為我說調監視器看到有進入教室的人,然監視器畫面不一定是三樓,我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到底在幾樓,我只能確認不是二樓,因為三樓以上都長差不多,我看監視器畫面時只能看出是穿著外套跟褲子,有一個斜挎包是在外套裡。偵卷第95頁為我112年2月24日第二次去警局才看到這張照片。我指認該張照片之人偷你錢包,主要是看穿著,因為我在監視器無法看到臉。(問:既然你是112年2月13日返家即發現錢包被偷,為何直到112年2月16日下午才去警局?)我當天就去報案了。我記得當天我騎車回去的路上就有想要去買飯,因為我把車子騎出停車場前都會摸一下身上的東西,但我那天沒有檢查,所以我騎車時有想到這件事情,後來回到家後我就檢查發現錢包不見了,所以我騎車回到學校調監視器,在我的印象中,我記得是當天調完監視器就去做筆錄等語(易字卷第212至218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呂文靜雖證述監視器畫面所見之人為竊取其錢包之人,惟亦證稱其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所示樓層究竟為何樓,且其未實際見過行竊之人。再者,告訴人呂文靜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去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然查,告訴人呂文靜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偵卷第39頁),復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單一窗口刑事偵查卷宗顯示,本件告訴人報案時間為112年2月16日(偵卷第167頁),若此,則本案案發時間究竟為112年2月13日抑或16日,容有疑義,尚難憑告訴人呂文靜此部分證詞及被告依據112年2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而為之自白,認定被告為實際行竊之人。至於告訴人呂文靜於112年2月24日指認被告之影像截圖(偵卷第95頁),告訴人呂文靜證稱:我在學校當時沒有直接看到他,是後來調監視器時看到有一個人離開該教室,經過樓梯間。我主要是看穿著,因為我在監視器無法看到臉等語(易字卷第
212、213、217頁),足見告訴人呂文靜並非基於對於行為人五官之認知,而是基於所見監視器畫面之人之衣著,與被告之衣著而為指認,然其所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是否確實為本件案發日容有疑義,故尚難憑此指認照片補強告訴人呂文靜前述證詞之疑義。至於被告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僅得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在所示基地台即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一帶,尚不足補強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依上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竊取告訴人呂文靜錢包之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宸育 111年12月26日14時10分許 私立東吳大學B棟715教室 灰色錢包1個、個人及張媛慈身分證件1張、個人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灣企銀、樂天銀行、LINE BANK、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3,000元 陳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灰色錢包壹個、現金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宜蓁 112年2月24日7時50分許 私立東吳大學D棟307教室 錢包1個、現金1,000元 陳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1 吳芷彤 111年3月7日14時47分許 私立東吳大學綜合大樓5樓507教室 現金2,200元 2 黃宜瑄 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 私立東吳大學綜合大樓B602教室 現金7,000元、墊腳石禮券100元1張、全聯禮券500元1張 3 黃子晴 111年12月23日16時6分許 私立東吳大學B棟404教室 錢包1個、個人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2張、現金500元、生活照1批 4 呂文靜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許 私立東吳大學D棟316教室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中華郵政金融卡、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錢包1個、現金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