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浯生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胡浯生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5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B1、B2之電錶既自始相互獨立,且除本案冰箱外,其餘放置在案發地點B2之電力設備均無特別連接案發地點B1電錶之情事,堪認被告應知悉此事,然被告竟於締約之初向告訴人丁睿綱表示本案冰箱電力來源係連接案發地點B2,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另行約定案發地點B2設置之排風扇電費由告訴人負擔,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費用負擔手寫資料1紙存卷可查,堪認雙方業已對B2之本案冰箱電力使用情形及費用分擔詳細討論,被告竟對於本案冰箱係使用案發地點B1電力等交易上重要事項未予揭露,顯見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故意欺瞞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本案冰箱所生電費之不法利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察上情,逕對竊盜罪部分判決無罪,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
租客李月娟之證述、證人劉俊德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民國111年3至11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統一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為案發地點B1之所有權人,且為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用戶,亦為電錶登記用戶名義人即繳費義務人,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應屬被告所有之動產,告訴人向被告承租B1,僅有使用B1電錶及電能之權利,非電能所有人,故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案發地點B2冰箱有使用B1電錶電力之情形,仍屬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能並負擔繳費義務,自難認被告竊取他人之動產,或有何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B2冰箱設備老舊,於93年即已存在,而被告主觀上認為案發地點B1、B2皆為其所有,就案發地點B2冰箱使用B1電錶等節,未必在意,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係故意隱瞞上情,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過失而未告知告訴人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竊取他人電能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電能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件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故意: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雖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約定B2的冰箱可
以用,他有上鎖,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有帶我去B2看過,B2有B1冷氣的室外機,有排風扇,我知道排風扇要散熱,由B1付電費,但我從來沒付過,他沒有跟我說B2的冰箱電費要我負擔,冰箱是他自己用的,我承租時要裝修,我有問被告B2冰箱的電接哪裡,被告騙我說接B2,我相信他,直到後來檢查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前被告有帶我到B1及B2看過,B2當時有冷氣室外機、冰箱、自動升降停車設備、抽風機、燈具,當時被告帶我去B2看是跟我說只有排風扇的電是我這邊要支出,被告有無說B2冰箱是接B1的電我沒印象了,我當時並沒有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3頁),就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冰箱電力來源係自B2而非B1乙事,告訴人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此為被告所否認,遍查卷內又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積極向告訴人佯稱B2冰箱電力來源係來自B1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B2的冰箱是我買的,放在B2有20
年,這台冰箱是吃B1的電,插座在B2,插座是20年前就做好
在那,之前我在B1經營酒店,這台冰箱現在還是冷凍庫,但裡面沒什麼東西,我一開始在裝潢時就從B1接電到B2,當時B1、B2都是我在使用,這是10、20年既有存在的事,不是租給他才接電的,我租給告訴人時沒特別跟他說B2有一台冰箱,但他有下來看,但沒特別說冰箱是接B1的電等語(偵卷第102頁;調院偵卷第14頁),且有該冰箱及其銜接電路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該冰箱及其銜接電路之電線均屬年久老舊,是被告上開所述該冰箱於20年前即已放置在B2並銜接B1電路乙事,應非子虛。而被告於出租予告訴人前,B1及B2均為被告所有及其個人使用,自難排除被告於出租予告訴人時就該冰箱銜接電路是在B2抑或是B1乙事並不在意,而主觀上或有記憶錯誤或忘記告知告訴人上情之可能,況且本件冰箱銜接之電路方式,若非經具備專業水電知識之人詳加測試檢修,亦難僅從外觀得知其所銜接之電路來源係B2或B1,此除上開冰箱照片外,亦可自告訴人證述其發覺本件冰箱銜接電源來自B1係經由水電師傅劉俊德檢修始發現(見調院偵卷第95頁)等語得之,又證人劉俊德雖具備水電專業知識,尚無從自外觀一眼即得知該冰箱銜接電源來自B1,尚須經由電線路線直至B1包廂電力總錶始能查悉上情(見調院偵第95頁),益徵被告於出租予告訴人B1時,該冰箱業已安置該處長達20年,實難排除其主觀上或因忘記,或無法自該冰箱及其電路外觀查得銜接之電源,進而漏未告知告訴人實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實情,而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⒋又告訴人於111年11月起遲繳房租,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繳納租
金,然該支票於111年12月跳票後,被告始改以押租金扣抵告訴人房租之方式等節,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54、155、161頁),並有支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且此自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你現在在我這裡的押金只剩$72000,另地下二樓冰箱已改為地下二樓的電錶吃電!」、「另外上個月的房租支票何時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明,堪認被告辯稱:我每月都催告訴人房租、電 費,111年12月我又通知他112年3月租約到期我就不租了乙事(見調院偵第48頁),應屬為真,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本件租約到112年3月31日,但是我在112年1月開始就停止用電,因該餐廳也跟著休業等語(見偵卷第20、22、23頁),是以,被告此時業已因告訴人遲繳房租乙事發生糾紛,且告訴人因餐廳即將結束營業,而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即將結束,彼此間將進入清算租金、電費等相關費用之程序,縱然被告有傳送「地下二樓冰箱已改為地下二樓的電錶吃電!」訊息予告訴人,然自難排除此時或因被告為與告訴人間處於釐清租金、電費等相關費用負擔之狀態,在被告經告訴人提醒下旋即將B2之電源改銜接於B2,以便釐清地下室一樓與地下室二樓電費各為多少而利結算之可能,況除上開對話外,其後並未見有何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自難單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而遽以推論被告於出租告訴人時,主觀上明確記得、知悉B2冰箱電線係銜接在地下室一樓,而有何刻意隱瞞實情之詐欺得利犯意。
㈢此外,卷內並未見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知悉本案冰
箱係銜接B1電源而刻意隱瞞不告知告訴人,或主動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冰箱電源來自於B2之情形,是綜上各節,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或竊盜之犯意,並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或詐欺得利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竊電或詐欺得利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浯生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浯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浯生於民國93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放置大冰箱(僅有冷凍功能)1臺,並在B2設置接用B1電力之插座,將冰箱插電於此插座上,被告明知冰箱雖擺放在B2,但係使用B1之電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將上址B1出租給告訴人丁睿綱作為開設「薇楓餐廳」(現已歇業)使用,卻仍持續將放置在B2冰箱插用連接B1電力之插座,而竊取電能得手,致告訴人每月都需額外負擔B2冰箱之電費。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請水電師傅劉俊德至「薇楓餐廳」檢查B2冰箱之插座線路,始知冰箱係接用B1之電力。告訴人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12時56分許,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告訴人,稱「另地下2樓冰箱已改為地下2樓的電錶吃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睿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租客李月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俊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照片、告訴人提出111年3至11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統一便利商店繳款證明、租賃契約書、照片、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資料、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二樓都是我的房子,當初我在那裡經營17年,我退休了,就出租給告訴人,出租的範圍只有B1,當初沒有跟告訴人說放置在B2的冰箱會用B1的電,我帶告訴人到地下二樓去看,我在地下二樓裝了十具左右大型的排風扇,這個排風扇要排B1的主機熱風到樓上外面去,因為這些排風扇都是吃地下B2的電,所以我跟告訴人講,你必須要付B1、B2的電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即B1,下稱案發地
點B1)及地下二層(即B2,下稱案發地點B2)電錶登記用戶及所有人,於93年間,在案發地點B2放置大冰箱1臺,並在案發地點B2設置接用案發地點B1電力之插座,復將冰箱插電於上開插座上。於110年4月10日,被告將案發地點B1出租給告訴人作為開設餐廳之用,租期2年,仍持續將放置在案發地點B2冰箱插用連接B1電力之插座,致告訴人需額外負擔冰箱之電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951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院偵卷第67至79頁)、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14年5月12日北市字第1140008418號函暨「○○○路0段00號地下室」地址冰箱推算用電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之用電資料表、公文勘誤表(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15至119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在承租期間,案發地點B1、B2電費均約定由告訴
人支付等語,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記載此節,其所辯已難採信。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被告有帶我到案發地點B2,帶我去是講說只有案發地點B2排風扇的電是我這邊要支出,我有被告手寫的一份資料,我們那時候有特別註明是排風扇,一個月是1000元至3000元,可是被告從來沒跟我收過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提出手寫資料(本院卷第177頁)存卷可參,對此,被告亦坦承手寫資料所記載「地下2樓電費0000-0000」等內容為其所書寫,惟表示手寫資料所記載「排風扇」等部分為告訴人所寫,觀之案發地點B2用電金額高峰時均逾萬元,有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影本(本院卷第131頁)存卷可查,上開「地下2樓電費0000-0000」等內容,應係指「排風扇」電費較為合理,是告訴人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僅約定案發地點B2排風扇電費由告訴人支付,而不包含全部案發地點B2電費。
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案發地點B1訂有租賃契約前,案發地點B1設有電錶,被告為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用戶,且為電錶登記用戶名義人即繳費義務人,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應屬被告所有之動產。而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本旨,提供告訴人得以利用上開案發地點B1電錶等設備營運餐廳,並同意告訴人使用被告向電力公司購買之電能,是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另一法律關係,有使用案發地點B1電錶及電能之權利,但仍非電能所有人,故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案發地點B2冰箱有使用B1電錶電力之情形,仍屬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能並負擔繳費義務,自難認被告竊取他人之動產,或有何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B2冰箱設備老舊,於93年即已存在,而被告主觀上認為案發地點B1、B2皆為其所有,就案發地點B2冰箱使用B1電錶等節,未必在意,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係故意隱瞞上情,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過失而未告知告訴人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他人之動產及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李進榮、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