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文雄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2、8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已經知錯,已至北投國軍醫院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另有多次其他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曾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宣告及執行,業如前述,是其應已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㈢、又被告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58歲,且已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之量刑因素,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現已參加北投國軍醫院之戒癮療程一節,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