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曾秀鈺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李友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盛良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勳選任辯護人 黃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第9039號、第1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頎邦公司)、葉盛良、陳禹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葉盛良、陳禹勳(下稱被告2人)各為頎邦公司力行廠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設備之專責或處理人員,竟就排放管道P001、P004部分,以前揭開啟VOC監測系統數據模擬功能,或就排放管道P002、P003、P005、P006部分,逕行將超出上限或下限之異常數值直接調整,或於申報前直接修正數據等方式,將摻有該等不實數值之資料登載在頎邦公司力行廠每季「半導體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污染防制紀錄申報書」相關欄位中,並提出申報,其等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頎邦公司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人力、物力充沛,卻在力行廠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紀錄上,使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得以前揭方式為不實之登載,不論是在上開VOC監測系統中加設數據模擬功能,最終長時間生成不實數據,或者將系統設定為不符前揭許可證範圍內之數值無法歸檔,而一旦重新輸入符合許可證範圍內之數據歸檔結案,原先數值即遭覆蓋,而從未留存任何不符前揭許可證範圍之真實數值,上開系統設定或內部稽核顯然失當,遂使同案被告林緒熙、葉盛良、陳禹勳於上開不短期間內,得以前揭方式接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申報不實犯行,更因被告頎邦公司各該數據留存方式,無從於事後確實查考該廠超逾許可證許可範圍之情節,自嚴重影響新竹市環保局對於申報空污季報數值管理之正確性,由此亦證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非微,尤以被告頎邦公司責任重大;被告2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見易字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頎邦公司部分,依其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上開受僱人之犯罪情節暨所述系統規劃、設定之上情,科以罰金1500萬元,核屬適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葉盛良、陳禹勳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傳喚證人作證,耗費司法資源,另就答辯內容前後不一,與事證不合,為臨訟卸責之詞。綜合以上,被告葉盛良、陳禹勳於本案發生後,並未深切反省,坦認到自己的錯誤,是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應與同案被告林緒熙之量刑有明顯區別,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頎邦公司為我國大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在高科技產業鏈中具有關鍵地位,查頎邦公司最新實收資本額為74.46億餘元,主要業務內容為晶圓測試,113年8月到114年7月間,每月平均營收約為13億餘元到19億餘元等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可參,顯示公司經濟實力龐大,可認所應承擔之社會責任亦屬重大,再本案被告頎邦公司所涉實屬長期、系統性申報不實行為,不僅影響主管機關正確掌握空氣污染數據,更可能破壞我國半導體產業在國際市場上的形象與信譽,原審僅量處罰金1,500萬元,相比頎邦公司之資本規模、每月營收、所應承擔之社會責任與企業形象,尚屬過輕,恐難以達到有效嚇阻之目的。更有甚者,頎邦公司就空氣污染系統均沒有設計防弊機制,使公司得以長期脫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規範。是以,本案所涉問題本質上係屬公司內部制度與管理之缺失,顯非可歸咎於基層員工之個別行為,而應由法人負主要責任。綜合以上,請審酌頎邦公司資本額、營收、市場地位、犯罪時間長達3年等節,量處2千萬元以上之罰金,方屬適當等語。㈡被告頎邦公司上訴意旨以:當時的行為人員是為了要讓數值平穩,不要出現明顯的浮動,因為沒有明顯浮動的話,他們就不需要去跟主管機關解釋,所謂上下限並不是空污許可證講的上下限,為了讓這個數值平穩設定上下限都是在空污許可證的規格之內去做的設定。本件這個數值的申報縱然是有誤,並非表示違反法規設定的數值,也沒有證據可證造成實際上空氣污染,被告公司從109年到114年都是排放在符合法規的規範的條件之內。頎邦公司也做了空氣汙染設備的更改,也就是改成沸石轉輪系統,有效的去降低空氣污染的排放量,也有做員工的教育訓練及抄錶系統改善,避免人為的疏失加強內部稽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葉盛良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原審已部分認罪,上訴之後就已經全部坦誠犯罪,原審的量刑是以部分否認為基礎,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併科罰金20萬元,目前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又被告只是基層員工,不能違反上級主管的指揮,空污第54條法定刑度是3年以下,但是他的量刑高達6月,猶有過重。被告也有去加強教育訓練,沒有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陳禹勳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就全部的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並請考量被告在公司內部是擔任基層員工,也難以期待違反主管之指示而為之。被告於案發後,也有參與公司改善計畫以及教育訓練,稽核部分的改善,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葉盛良、陳禹勳(下稱被告2人)雖於原審為部分答辯,
且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惟此部分查被告2人係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等否認理由為其等抄寫數值如果發現異常,會去排除,之後抄寫數字的機器設備是好的,而不認為係業務登載不實等情(見原審113易1360號卷一第301至302頁),又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報表數值之更改情形而傳喚新竹市環保局科長(見原審113易字第1360號卷二第53頁),被告2人雖有否認部分犯行之情,然其否認情節尚非嚴重,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耗費訴訟資源之情形。又被告2人於本院業已不爭執犯罪事實,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自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
㈡又查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空氣品質維護科科員林佳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稱:這件環保局為何會啟動稽查係因為有民眾陳情,環保局比對民眾陳情資料的結果。按照一般的這種安裝IC驅動的廠商,他的排放量是會有類似曲線,而頎邦公司是比較平穩,因此覺得有異常而啟動稽查。稽查後發現被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3條、24條、34條,防治設備有破洞是違反第23條;另有違反第24條,就是有使用非許可證登載的原物料;另外是第34條,就是專職人員沒有依規申報。刑罰的部分是檢察官起訴第54條未據實申報。是否會造成對空氣的污染的部分,如果是有破洞,就是沒有經過防治設備,就是沒有有效的處理,要回頭看它會產生什麼排放的污染物,洗滌廠應該是會有一些酸的污染物。我們有比對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的種類跟排放性質,還有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其法規的附件,有再比對它近4次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的資料,如果是針對空污法定義的有害空氣污染物,在這4份裡面確實是沒有看到定義的空污有害污染物,11證(係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竹科環空操證字第OS125-11號,見本院卷三第563頁)再往前看,11證就是當時的空氣污染操作許可證,因為這一證沒有涉及到原物料的異動,往前看10證(係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竹科環空操證字第OS125-10號,見本院卷三第537頁),裡面針對前述法規的部分,是只有看到氟化氫的部分。在被告公司之許可證有看到,氟化氫有列在剛所謂的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汙物的種類及排放限值的法規裡面。在環境部的法規裡面,美國的ETA的分類,氟化氫是沒有在裡面,在IARC分類屬於3非致癌性且無法足夠資料致指出為致癌物,沒有辦法認定有致癌。本件並不是有民眾向環保局檢舉呼吸到奇怪物質或生病等情形,而是檢舉挖洞補新鮮空氣、洗滌塔未依許可證的保護程序,還有電腦數據鎖住排放量、削減率、廢氣排放量未符合許可證規定等,很具體操作違規的事實。假設環保局發現他們排放超過一定的限度的話,會先進廠查核,把缺失寫完之後,發文跟被告公司確認,如果違規事實屬實,就會開罰,請被告公司限期改善。若是使用許可證未依登載原物料,至少開罰10萬元。另外看被告公司提出的更換沸石轉輪的部分,污染物防治設備的效率是有提高。印象中從113年之後頎邦公司有向環保局申請改善計畫,109年起至今,半導體管理辦法修正後,頎邦公司應該是有提改善污染的資料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是從證人林佳緯之證述堪認被告遭稽查違規事項,僅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部分,尚未查獲有實質排放危害物質,危害人體之情況,是其危害情節非鉅。又被告公司於112年遭查獲後曾有向環保局申請改善計畫,犯後態度難認不良。
㈢綜上,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亦已考量,而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頎邦公司及被告2人量處上揭刑度,並對被告2人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有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又被告2人雖請求緩刑,惟本件係公司有計畫性之調整監測數值,致使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監測數值失真,情節非輕,被告2人明知而為之,難認係一時失慮,又本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難認過重,而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均不予宣告緩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被告頎邦公司、被告2人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