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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彥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翔與告訴人蔡和廷並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男生宿舍交誼廳」發布貼文,找人陪同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酒店」房間內慶祝生日,後被告主動私訊,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酒店與告訴人會合,嗣2人於113年1月15日0時30分許,合意在上開酒店房間內發生性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竟向告訴人表示有將挑逗之動作過程錄影,並威脅要提告妨害性自主或將影片散布在臉書社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手機,再以其手機內分期付款APP(AFTEE軟體)購買KLOOK高鐵票及捷運票數張,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915元後,將雙方相關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其後再將購買之高鐵票及捷運票以退票換現金方式謀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屬於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酒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訂房紀錄、臉書社團「男生宿舍交誼廳」網頁、被告IG帳號及手機來電號碼紀錄、分期付款APP(AFTEE軟體)KLOOK購買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在IG認識的,告訴人希望有人可以去陪他,那天我們二人發生性關係之後,告訴人還說他還想要,我明確表示拒絕、想睡覺,告訴人貼著我的背,一直摸我,我明確拒絕了,我的手機在旁邊,我就開啟錄影模式蒐證,但手機鏡頭是朝天花板,沒有拍到我們雙方。我覺得很受傷,我當時已經氣到跑出去,說要報警,告訴人希望我不要報警,不希望我把事情貼在我們當時都有在的交友社團內,請我回房間聽他解釋。告訴人自己主動說賠我錢,叫我不要告他,我確實有用告訴人的手機買高鐵票及捷運票,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請我留下來,還說隔天開車送我去車站,如果我真的恐嚇取財,告訴人應該趁我睡著報警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係因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男生宿舍交誼廳」發布貼文,找人陪同在上址「○○○○酒店」房間內慶祝生日,後被告主動私訊,雙方始於同日22時30分許相約在上開酒店會合,嗣2人於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酒店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後雙方因前揭性行為後之互動發生爭執,被告表示將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尋求救濟;而後告訴人手機在KLOOK平台購買高鐵票及捷運票數張,票價共計1萬1915元,並以AFTEE分期付款軟體結帳後,被告取得前開高鐵票、捷運票之序號,嗣持以退票,取得票價扣除手續費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1至143頁),並有○○○○酒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訂房紀錄、臉書社團「男生宿舍交誼廳」網頁、被告IG帳號及手機來電號碼紀錄、分期付款APP(AFTEE軟體)KLOOK購買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14至19頁),前開各節復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83至84、86至8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首揭情事堪以認定。

㈡、本案有關被告確有取得財物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無以提告或威脅散布影像作為恐嚇手段,以使告訴人交付前揭財物。茲分敘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①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結束、梳洗後,他看似心情不好,我便開始逗他胸部,一開始他反應也都正常,後來突然拿出手機放在床頭櫃,並開始表現的很不情願,再突然起身表示剛剛有錄影存證,要去告我,我便跟他道歉,後來他就要求我把手機給他,並表示若我不照他說的做,他就會去告我並散布影片,他使用我手機AFTEE分期付款軟體,騙我說要幫我調高額度,結果卻拿我的帳號去綁定他自己的手機號碼與購買數張高鐵票,我請他退掉,他口頭說已經退訂,但我諮詢KLOOL客服,客服表示交易未取消,我才發現遭騙等語(警卷第2頁),而後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村却酒店碰面有發生性關係,後來有一些挑逗的動作,他有把手機放在旁邊,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錄影。之後他說要對我提告妨害性自主,後來他又說要把影片散布在臉書社團,我是因為被告稱要提告妨害性自主或將影片散布而心生畏懼,才照他講的做等語(偵卷第35頁正反面),再於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被告有喊不要,但是他就是很開心的講不要,後來結束之後,我們躺在床上,我挑逗他,想要第二次,被告用很諂媚的方式喊不要,到一半的時候,被告起來拿他的手機放在旁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然後他很兇的起來說他不喜歡這樣,我就收手,我當時嚇到了,想說怎麼了,他說他有錄影,錄我沒有穿衣服的影片,他要交給警察,要告我,他就很生氣的走出去。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誤會他的意思,我請他回來好好聊;他叫我把我的手機給他看;之後他把手機拿出來,我覺得應該是在錄音,一直錄到他滿意的内容;被告說他知道有一個軟體可以去辦分期、把額度調高,好像是信用額度,被告叫我綁定他的手機,之後被告用我的手機下單,好像是好幾張高鐵票,一共1萬多元的高鐵票,被告說等一下額度就會調高,他就會退票,然後錢會回來;早上起床,被告說要檢查我的手機,又把我手機的紀錄刪掉,之後被告要回臺北,叫我帶他去坐車,替他刷卡買車票;被告是直接說要把我的影片散布出去,傳給家人;那個分期付款APP本來就可以顯示我的信用額度是1萬元,我很少用這個軟體,被告說他可以教我把額度拉高,我可以買多一點的東西,被告用我的手機下單訂高鐵票,被告說是示範,這樣做可以拉高額度,我沒有要給被告這些東西,我怕我不示範,被告會傳影片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5、139至140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陳述,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有指出被告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有情緒低落、不情願,或明確表示「不要」,繼而表示已錄影蒐證,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此與被告始終辯稱其已拒絕告訴人後續與性有關之舉動等情大致相符。告訴人雖認被告是「很開心的講不要」、「用很諂媚的方式喊不要」,惟此乃告訴人之片面認知及陳述,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之主觀意願。則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後持續為前開帶有性意味之接觸行為,已非全然無疑,被告辯稱其等第一次性行為後,告訴人後續性相關舉動均係違反其意願之接觸,其認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因此氣憤並揚言提告等節,即非全無依據。且被告表示欲提告之行為,核屬適法權利主張,尚難單憑此等言詞,即認係施以恐嚇。

3.證人即告訴人雖另稱被告有揚言要將伊的沒有穿衣服的影像散布在臉書社團、傳給伊家人,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手機供被告訂票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卷內資料,復無錄音、對話紀錄、訊息內容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曾以散布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影片之方式向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尚有疑義。

4.再參告訴人及被告所陳之互動過程,可見被告表達氣憤不滿並離開酒店房間後,告訴人即主動傳訊勸說被告返回,並有向被告道歉等情;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的態度讓我覺得好像真的做錯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循此可知告訴人當時亦認為自己或有理虧之處,而向被告道歉。則告訴人因認自身行為或有不當,而有儘速平息紛爭之意,故同意提供財物作為補償,尚與常情無違。其交付財物之原因,究係出於告訴人所辯受恐嚇而畏懼交付云云,抑或出於避免爭議擴大或促成和解等考量而交付,均非無可能。是以被告雖自承有利用告訴人手機購買票券,再由其持序號取票,進而退票換得現金之情形,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排除此係雙方因前揭爭執所形成之補償安排,而非基於被告恐嚇行為所取得。自不能以被告最終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即反推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受恐嚇所致,並進而認定被告當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

5.檢察官另舉出○○○○酒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訂房紀錄、臉書社團「男生宿舍交誼廳」網頁、被告IG帳號及手機來電號碼紀錄、AFTEE軟體之KLOOK購買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聯繫、在上址酒店見面及訂票等情,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酒店房間內衝突發生經過,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以散布影片等方式恫嚇告訴人,或告訴人係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等事實。從而,前開證據尚難執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不足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以將告訴人挑逗動作過程錄影,並威脅要提告妨害性自主或將影片散布在臉書社團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以取得財物,然參諸全卷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係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關於告訴人當時究係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抑或因雙方就前揭爭執尋求和解、補償而交付財物,仍存有合理懷疑。而卷內復乏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客觀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